2006年初,在湖南某电脑营销公司工作多年的王军与公司签订协议:王军如果离开公司,2年之内不得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与电脑营销有关的工作,否则,由王军赔偿电脑公司5万元。2007年6月,王军终止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到另一家电脑销售门市部任业务主管。
几个月后,王军原所在电脑公司发现部分老客户被王军拉走,遂以王军违背竞业禁止规定为由,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裁决王军赔偿违约金5万元。仲裁庭以电脑公司与王军的竞业禁止协议未同时就“作为用人单位的电脑公司应向劳动者王军支付的经济补偿作出约定、显失公平”为由,驳回电脑公司申请。
为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我国制定了关于竞业禁止的法律规定。竞业禁止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用人单位通过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禁止劳动者在本单位任职期间同时兼职于与其所在单位有业务竞争的单位,或禁止他们在原单位离职后从业于与原单位有业务竞争的单位,包括创建与原单位业务范围相同的企业。根据竞业禁止的规定,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竞业禁止期间将不能利用自己比较占优势的从业技术进行劳动,从而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显然,竞业禁止这种对劳动权利的限制,必将导致劳动者在竞业禁止期间收入的大幅降低,造成生活质量的下降。为保障劳动者竞业禁止期间的生活质量,竞业禁止应当遵守公平原则。由此,《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如果用人单位不约定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或不实际支付该经济补偿金的,竞业禁止约定条款对劳动者无效。
本案中,电脑公司一方面对王军进行竞业禁止,另一面却未对王军进行相应的经济补偿——在禁止人家通过自己的技术和劳动获取劳动报酬的同时,又无视人家保证一定生活质量的现实需求,未给予适当经济补偿,这显然违背了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因此,这样的竞业禁止条款对王军没有任何约束力。
(作者单位:湖南省会同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