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各级司法机关秉持着一种共同的理念: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所谓法律效果,是指司法机关严格按照正式法律的要求,展开司法过程,寻求判决结果。所谓社会效果,是指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尤其是最后的司法裁判,要让当事人满意,尤其是要让社会公众满意。
一个司法判决同时让法律与社会都满意,当然达到了无可挑剔的理想境界。然而,这样的理想境界在实践中往往不可求。在相当多的情况下,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并不能统一:让“法律”满意的判决,当事人、社会公众并不一定“买账”;反之,迎合了当事人、社会公众的判决,很可能就背离了正式法律的要求。
正是由于这个原因,网络上流行的一些言论,对“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提出了质疑,他们的看法是:司法机关追求或兼顾社会效果,必然导致枉法裁判。与之相呼应的是,学术界的主流声音也在“一边倒”地强调:法官要表达对于法律的忠诚。言下之意,司法官员的天职,是追求法律效果,而不是什么社会效果。或者说,法官们表达了对于法律的忠诚,实现了司法的法律效果,就已经实现了司法的社会效果。
学术界对于“法律效果”的强调,既体现了学术智慧的特性(追求片面的深刻),也反映了法学家的职业本性(对法律规则的看重)。至于司法机关对于“社会效果”的偏好,则体现了实践者追求中庸的智慧。表面上看,对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不同态度,似乎根源于不同的职业特性:学者偏好法律效果,实践者偏好社会效果。但是,更进一步的分析却可以发现,问题的症结并不在这里。西方历史上的一些法学名家,比如庞德,作为社会学法学的代表人物,其基本立场,就是要追求司法的社会效果。
美国学者诺内特与塞尔兹尼克在《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一书中,区分了三种类型的法律: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回应型法。压制型法暂且不论。其中的自治型法,就是要求程序公正、权力法定、司法独立。在自治型法的框架下,法官的核心追求,就在于司法的法律效果,就是要保证法律规则得到不折不扣的遵循。
但是,如果发展到回应型法的阶段,则转而追求实体公正,要求规则从属于原则与政策。在回应型法的框架下,法官的核心追求,就在于司法的社会效果,就在于强调司法对于社会变革、政治变革的积极作用。
按照这样的分析模式,当代中国的法学界对于法律效果的偏好,实际上有一个未经明确表达的前提,那就是,把当代中国的法律发展阶段,定位为自治型法。同样,司法实践者对于社会效果的强调,也有一个不言而喻的理论预设:把当代中国的法律发展阶段,定位为回应型法。换言之,是单方面追求司法的法律效果?还是侧重于追求司法的社会效果?取决于如何认识当代中国的法律发展类型:是自治型法,抑或回应型法?
也许有人会认为,诺内特与塞尔兹尼克提供的分析模式不能适用于当代中国,因为,他们俩是在自治型法已经成为普遍现实的美国背景下,提出了迈向回应型法的主张;至于当代中国,还处于从压制型法艰难地转向自治型法的路途中,法学界追求自治型法框架下的严格法治,正当其时;在自治型法尚未建立的情况下,扬弃严格法治,呼唤回应型法,有拔苗助长的危险。
我承认这样的质疑是有道理的。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必须看到,在所谓自治型法与回应型法之间,并没有一个严格的边界。在自治型法转向回应型法的进程中,并不意味着在某个关键的临界点上再往前跨一步,就彻底告别了自治型法,从头到脚都属于回应型法了。毋宁说,在自治型法的框架下,重视法律与政治的界限,强调“法律是本法庭唯一的偶像”(吴经熊语)。在回应型法的框架下,重视法律与社会的关联,强调法律人除了遵循法律,还应当考虑政治、经济与社会状况。
可见,强调社会效果,主张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并不意味着对严格法治的抛弃,而在于对回应型法的尊重。按照回应型法的要求,司法实践者在政治与社会现实面前,不宜退避三舍,而是应当有所作为;应当积极地、能动地追求司法的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应当以法律的方式进入政治与社会,并进而影响政治与社会;应当在政治发展、社会发展的过程中,留下法律人自己的智慧与印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