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不法行为”都要追究“犯意”。诚然,不知法并非犯法的理由,但这些飞行员的本意可能根本并没有意料到自己的行动会触犯法规。在此意义上,飞行员们的行为值得同情,甚至是情有可原。
龙卫球
在这个以返航为形式的事件里面,表面上是飞行员不满“转会难”现状的一次抗议行动,但实质上却指向了航空安全问题:飞行员竟然集体无视飞行规则,用危险的要挟行动威逼航空公司。这样的行动可以称得上是玩火!然而作为玩火者的飞行员,却是劳资双方中的弱者,他们的行为在某种程度是被逼出来的,是一种压制与反抗的劳资关系。
劳动法在1994年就公布了,连劳动合同法都在2007年6月29日出台了。但是我们的航空业领域,基于某些不一定能够成立的原因,例如所谓“保证飞行队伍稳定”,却仍然惯行“包办”、“捆绑”之道,在航空公司和飞行员的劳资关系中,有关部门毫不忌讳地站在航空公司一边,动用规章严格限制飞行员的流动,进而更加剧了航空公司的恣意。
例如,2005年5月25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五家机构联合公布《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为了所谓的飞行队伍稳定,在应对飞行员供应短缺的市场问题时,该规章不惜与劳动法背离,采取了将飞行员“固定资产化”的办法,严格限制其流动,不仅予以70万元至210万元的补偿要求,而且明文规定“对未与原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飞行人员,不得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飞行员转会机会微乎其微。实际上,不少航空公司确实利用自己的这种规章优位,堂而皇之对飞行员进行了超乎寻常的“雇佣管理”。有些航空公司竟然还与飞行员签订99年终身合同。在如今之法治社会,竟然还有终身合同,也就是古人所说的“卖身契约”,真是让人啼笑皆非。在这种高压之下并长此以往,想要摆脱“捆绑”的飞行员突然集体发狂,玩起火来,把飞机弄起个“乌龙摆尾”,也似乎有些“合情合理”了。
网上有一种指责说,这些乌龙飞行员缺乏职业道德,竟然拿旅客的安全和利益,与航空公司PK,“实在是太过分了”。这种指责,在某种意义上当然是对的,甚至还可以说,这些飞行员违规违法了。2000年国务院、中央军委的《飞行基本规则》的第七、八条分别规定,“与飞行有关的所有单位、人员负有保证飞行安全的责任,必须遵守有关规章制度,积极采取预防事故的措施,保证飞行安全”,“飞行人员在飞行中,必须服从指挥,严格遵守纪律和操作规程,正确处置空中情况”。这些玩“乌龙摆尾”的飞行员,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
因此,处分、处罚、甚至停飞,应该理所当然,否则这一法规不就成了废纸?《飞行基本规则》第118条也规定:“飞行人员未按本规则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吊扣执照一个月至六个月的处罚,或者责令停飞一个月至三个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然而,真要按上述规定处罚这些乌龙飞行员,却多少还是有点问题。因为凡“不法行为”都要追究“犯意”。诚然,不知法并非犯法的理由,但这些飞行员的本意可能根本并没有意料到自己的行动会触犯法规。在此意义上,飞行员们的行为值得同情,甚至是情有可原。即便是按照法理,对法规法条的解释也不能仅仅从片面的条文出发,而同时应该遵从“体系解释”原理。
飞行员虽然情有可原,东方航空公司却责无旁贷,为什么呢?《飞行基本规则》第8条规定,“与飞行有关的所有单位、人员负有保证飞行安全的责任,必须遵守有关规章制度,积极采取预防事故的措施,保证飞行安全”。由此可见,与飞行有关的所有单位、人员都有责任承担飞行安全责任。这里的所有单位首先应指航空公司。就具体的飞行行动而言,航空公司显然是责任主体,而且是第一责任主体。民用航空法第95条也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以保证飞行安全和航班正常……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教育和要求本企业职工严格履行职责,以文明礼貌、热情周到的服务态度,认真做好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各项服务工作。”在这起返航事件中,东方航空公司作为法人,以其恶劣的劳资关系导致属下飞行员采取过激行为,既没有尽到保证飞行安全和航班正常的义务,也没有尽到教育和要求本企业职工严格履行职责的义务。而且,更为可叹的是,事件发生后,东方航空公司一直回避说明真实情况,开始是所谓“天气原因”的解释,到了4月7日,东航才终于发布声明称:“返航事件”存在明显人为因素。
在此,笔者郑重建议民航主管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把处罚之手从“乌龙飞行员”转移到东方航空公司———抓大放小,这才是最好的法理!究竟应如何处理,下一条文可供参考。民用航空法第211条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情节较重的,除依照本法规定处罚外,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对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此外,除了飞行安全责任,东方航空公司还面临许多其他的责任承担或制裁。例如,基于劳动法而产生的违法责任和赔偿责任。劳动法第89条即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劳动合同法第80条也规定,“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