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院长称“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是判决死刑依据之一引发激烈争论
死刑研究专家解读—— 民意不可违法律尊严更不可侵犯
对话背景
4月10日,新上任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珠海的一次会谈中谈到死刑适用问题时,认为“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是判决死刑的三大依据之一。
王院长的死刑观点论,立即在法理理论界引起轩然大波,网络论坛内讨论该话题的人气更是持续飙升。
近日,记者就此采访了我国著名死刑辩护律师、死刑研究专家韩一村先生。
人物背景
韩一村,我国法律实践界研究死刑的知名学者、刑事辩护界最为知名的刑事辩护律师之一,主攻死刑辩护和死刑课题研究,曾经参与了众多轰动全国的死刑案件辩护,出版了多套有关死刑的研究专著。(照片由本人提供)
“民意是天”应在立法时充分体现
画外音:“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成为死刑判决的三大依据之一的论点(以下简称“民意论”),引起网络上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碰撞。
反对者认为,“民意论”本身没有度量衡,在具体审判中很可能出现“舆论案”、“人情案”。支持者则认为,这种观点是以人为本的法理观。
记者(以下简称“FW”):您作为长期以来研究死刑的专家和律师,怎么看待当前的这个争议?
韩一村(以下简称“韩”):有争议是正常的,法律需要在争议中前行,死刑制度的改革更需要更多的关注目光。
我个人认为,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独立地审理案件,不受外界任何干涉,也不应当受到公众的情绪和不当舆论的影响。我想,这也是依法治国理念对司法的要求。
当然这和民意是不矛盾的。我们经常说,“民意是天”,那么如何在法律上体现民意呢?主流的观点都认为,应该在立法时充分体现民意、反映民意,将公众的意志上升为法律,体现公平和正义的原则。
民意不可违 法律的尊严更不可侵犯
画外音:1997年轰动全国的河南“张金柱事件”、2006年引起全国媒体高度关注的“陕西邱兴华案件”,都是司法机关在舆论的激烈争议中被执行死刑的。
事后,这两个案件也成为法律界和“民意”博弈的典型案例。
FW:在我国的司法史上,曾经多次出现过严重犯罪分子在激烈争议中被执行枪决的案例,事后这些案件还引起了社会的深刻反思。
您认为在目前应该怎样认识死刑判决上的法律和民意之间的矛盾?
韩:谈这个问题前,有必要回顾两个轰动全国的案例。
第一个是1997年发生在河南郑州的“张金柱事件”。
身为公安局局长的张金柱酒后驾车撞人,在车下仍然拖挂着一个伤者的情况下,又强行行车1500米,导致两个生命的逝去。这样的事件当然令人愤慨,在全国新闻媒体的强力介入下,张金柱最终被执行了死刑。
不过需要思考的是,诸如“不杀不足以平民愤”这样的标题出现在报纸上,人民法院面临的舆论压力可想而知。法律界有关“故意杀人和交通肇事”的争论,显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
2006年“邱兴华恶性杀人案”发生后,国内许多精神病专家就提出为他及时做精神病鉴定。在媒体的广泛介入下,医学专家的呼声不可谓不强烈。然而,在“杀声四起”的民意中,邱兴华还是在巨大争议中被执行了死刑。
以上的两个案例说明,在死刑判决的适用上,有时会存在民意和法律的尖锐冲突。
这样的做法在我们这个特殊的社会转型期有着比较积极的一面,起到了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作用。
当然,对待死刑的问题上,民意虽不可违,但法律的尊严更不可侵犯。
没法律效果就不可能有社会效果
画外音:在某些涉及死刑的特殊案件审理中,判决应该如何在民意和法律间寻找到最佳的结合点,从而完成死刑判决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这是应该思考的重要课题。
FW:在王胜俊院长有关死刑的谈话中,特别强调死刑应该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如果可以把社会效果理解为民意的话,作为死刑课题研究的专家,您认为应该怎样处理好这个问题?
韩:你的理解是正确的,法律界一般都认为判决的社会效果应该指公众的接受程度,也可以认为是民意的一个表现。
在这个问题上,目前国内的学者存在不少争议。从逻辑上来讲,社会效果应当建立在法律效果之上,法律效果是社会效果的前提和基础。不严格依法判决就不可能会有法律效果,没有法律效果也就不可能有社会效果。
贪污贿赂犯罪应当保留死刑
画外音:目前在网络论坛中引起巨大争议的死刑判决“民意论”,不仅将死刑判决的三个依据拉入争议的漩涡中,同时网民对职务犯罪分子是否应该相对多地使用死刑的问题进行了激烈讨论。
许多网民认为,应该在慎用死刑的同时,加大对腐败分子适用死刑的数量,形成威慑。
FW:很多网民建议对贪污、受贿严重的官员加大使用死刑判决的数量。您怎么看待这种舆论?
韩:对贪污、贿赂犯罪,我认为应当保留死刑。
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掌握权力的公务员享有很高的社会和政治地位,对社会的影响力较大,对此公众对他们有着极高的要求。在立法上也应当严格要求他们,对职务犯罪应当严惩,不能姑息。
但是也应该看到,死刑的设置主要是针对暴力犯罪分子,对待职务犯罪还是应当酌情依法判决。
我们不能一边要求司法机关慎用死刑、少用死刑,一边又呼吁对某些特殊的犯罪分子多用死刑。这样的逻辑是有问题的。
收回死刑复核权应在稳定基础上继续发展
画外音:在死刑制度的改革上,最高法在过去的5年间做出了许多大胆而富有成效的改革。今年两会期间,在死刑改革成果能否延续的问题上,最高法即将卸任和上任的两位院长也对媒体做出了令人满意的回复。
FW:作为死刑制度研究方面的学者,您怎么看待死刑制度的改革?
韩:所谓死刑制度的改革,主要表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复核权的收回。法律界和舆论界在内的社会各界,都期待这个制度能够作为改革成果,在稳定的基础上继续发展。
实际上,《刑事诉讼法》始终规定死刑复核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在上世纪80年代,因为当时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把部分死刑复核权下放到地方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河北聂树斌等案的披露,在客观上极大地促进了死刑制度的改革。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收回了全部的死刑复核权。这对防止错杀、提高死刑办案质量,提供了制度保障,同时很好地体现了司法保障人权的宗旨。
FW:改革之后的死刑制度,是如何体现这一宗旨的呢?
韩: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是为了更好地贯彻慎杀,防止错杀的刑事方针,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更好地保障人权。二审判决后不管被告人是否服判,还是人民检察院是否抗诉,均要把死刑案件上报到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最高人民法院的主办法官不仅要阅卷,还需到地方提审被告人,认真详细地审查所有的证据材料,并经合议庭评议,才能作出复核决定。疑难复杂的案件还要提交最高法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严把死刑关。
法制晚报 本版撰文/特稿记者朱顺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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