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鉴于此前一些权力机构相互推诿,不作为,十多个部门管不好百姓一张嘴的痼弊,食品安全立法当在遏制权力不作为上下大功夫。
在遏制权力不作为上下大功夫,首先就要厘清责任。新草案强化了生产经营者作为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同时明确地方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管负总责。
这既有利于改变过去“人盯人”防守保障食品安全的被动状态,也益于强化政府责任。但有待出台相关的条例细则,将监管部门具体化,责任明晰化。尤其是要祛除职能交叉重叠的症结,以有效堵塞扯皮推诿的漏洞。
其次,要进一步建立健全与国际接轨的高标准安全监控体系。行政不作为,执法扯皮的一个重要原因即是标准不一,各执一端,“各吹各的号,各唱各的调”。目前我国分别有1000多项食品工业国家标准和食品工业行业标准,及进出口食品检验方法行业标准500多项,不仅标准之间交叉重复,混乱无序,而且往往与国际标准不接轨。草案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虽较好地解决了这一难题,但还当就接轨国际作出规范。既有国际标准的,就应执行。改变当下国标低于国际标准,以至于中国人生命不如外国人值钱的尴尬处境。
三是要让权力透明化运作,进一步强化公众监督。草案第75条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第9条赋予食品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有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督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以及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但只有建立起阳光运作机制,方能对权力实行有效制约。为此,除理当赋予公众更实实在在的参与权、监督权和表达权之外,还要保障这些权利不至于被虚置和弱化。从草案看,公民权利的诉求及救济渠道尚待拓宽和畅通。
其四,要强化处罚,让权力者有所畏惧。我国现有法律对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惩处相对过轻。尽管草案第73条规定,监管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应及时处理、答复,不得推诿,但推诿者应受到何种处罚,在法律责任章节中未见对应条款;第92条规定,本行政区域一年内多次出现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对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但何为“多次”?何为“严重社会影响”?其显然都尚需明确。倘从严治吏考量,只要发生一起致多人死亡的食品安全事故的,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就当予以撤职甚至开除公职处分及至刑事追究。在以罚代刑以及官官相护、“刑不上大夫”的社会环境中,现有条款仍然失之过宽,更有被消解的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