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回顾:纪连海称大禹“三过家门而不入”只为婚外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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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报记者 孙 燕
“大禹婚外恋” 引起强烈反响
近日,因北京师范大学二附中高级教师纪连海在上海电视台《文化中国》讲述《历史上的非凡女人》时,提出了大禹三过家门而不入是因为和瑶姬搞婚外恋的惊人观点,从而引起了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禹羌文化研究所所长谢兴鹏等众多历史学者的质疑,也立即引起众多网民非议,有的甚至指责这是“对华夏先祖的亵渎”,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
各界人士纷纷表示 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
重庆文史专家表示要为“重庆女婿”正名;自称是大禹138代裔孙的夏福森表示,要联合数百大禹后人为祖先讨公道;一些重要禹迹拥有地的各界人士也纷纷表示不排除考虑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
由此就自然引发出了如下问题:如何用法律手段保护历史人物的名誉?谁来保护历史人物的人格权益?
我国法律对侵犯行为
也并非束手无策
徐子敬(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一级律师):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侮辱罪和诽谤罪。”我个人认为,该条款保护的客体并没有将历史人物的名誉排除在外;而且,该条第二款在明确该罪属于“告诉的才处理”的自诉案件的同时,又专门强调“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诚然,历史毕竟是历史,历史人物的名誉所涉及的事物都是过去的事物,而且对于这些过去事物的讲述、报道、评论,不会产生死者的精神痛苦问题,苛求当代人对于过去的事件尤其是发生时间较早的事件进行完全准确的讲述、报道并加以十分客观公正的评论,固然困难,但是,学者讲解古代的东西时可用白化语言,以便让人听懂,但不能无根据地把现代的一些流行词语强加给历史,以免引起偏差或误解。
如果史料已经证明并已经约定俗成,却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自圆其说理由的情况下,随便歪曲、贬低历史人物的名誉,或者随意把历史人物娱乐化和绯闻化,恐怕就超出了学术研究“百家争鸣”的范畴。因为有些特殊历史人物的名誉可能已经关系到了整个国人对历史文明的美好记忆。
大禹不是一般的历史人物,他“三过家门而不入”的敬业精神,已然沉淀成民族精神的一部分被世人景仰和怀念,已经成为民族文化精华的一部分被历史传承——大禹已经成为整个国人的大禹。因此,我们应该积极抵制各种错误和腐朽思想的影响。
应健全和完善关于保护
历史人物名誉的法律体系
徐梦醒(河南财经学院法学院):
1.针对当前已经发生的随意侵犯历史人物名誉的现状,和没有专门的法律进行保护,也没有专门的政府机构来管理和监督的空白缺憾,需要专门制定一部中华历史人物(包括历史英杰、民族英雄、革命领袖、革命英烈和英雄模范等)保护法。这样,一旦发生对历史人物进行侮辱、诽谤、歪曲、否定、诋毁的事件,除了道德的唤醒外,就可以有法可依地用法律的武器维护他们的名誉,有法必依地追究“恶搞”者的法律责任。
2.在立法中,针对侵犯历史人物名誉的行为,赋予更多的权利主体行使民事诉权。历史人物名誉的公正维护,不仅涉及其近亲属的反射利益(最直接最明显),也涉及历史人物的后裔,乃至整个社会的正常秩序、道德价值观念和风气,这也是全社会成员享受的反射利益。而我国现行的法律仅赋予了历史人物的近亲属以诉权,而该诉权针对时间久远,没有近亲属在世的历史人物来说,完全是形同虚设。因此,如果历史人物的后裔有充分证据证明后裔身份真实的情况下,应当享有诉权。
3.如果死去的历史人物的人格利益需要保护,近亲属已经不存在,而其又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的,也可以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
4.关于历史人物名誉的商业化利用,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的规定,针对事件中所涉及的大禹来说,一些重要的禹迹拥有地都不同形式地投资保护了和大禹相关的禹穴沟、遗址、文物等大禹遗迹,有的地方建设有大禹的雕像、纪念碑、展览馆等,有的已经开始商业化利用,有的还在作为旅游项目加强包装及市场营销。这些有助于弘扬大禹精神和品牌形象的公益行动或者商业化利用,不仅没有任何争议而且是应该受到提倡的。问题是如果因为他人对某历史人物名誉的不法侵犯,直接导致对该历史人物名誉商业化利用人商业投资的贬值,是否可以就此向侵权人请求民事赔偿,尚需进一步探讨并在立法中加以明确。
对历史人物的利益保护
要受到一定限制
武玉珍(中牟县检察院检察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是予以保护的。保护的范围,是死者的姓名利益、肖像利益、名誉利益、荣誉利益、隐私利益以及死者的遗体和遗骨。因此,死者特别是历史人物的肖像利益也是受法律保护的。当然,对于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除了肖像利益之外,还有的就是姓名、名誉、荣誉、隐私以及死者的尸体。这些都是有明确的规定的,都予以保护。
但这其中应当注意的是这几个
问题:第一,死者的人格利益的保护是利益,而不是权利,因为死者已经死亡,已经丧失了民事主体资格,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享有权利,因此,即使是需要保护,也只能是按照人格利益进行保护。
第二,死者的人格利益的保护,自己不能完成,只能由现在在世的近亲属予以保护,因此,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人,就是死者的近亲属。近亲属分为两个顺序:第一顺序的是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序是其他近亲属。
第三,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是分时期的,并不是永远都保护,在死者的近亲属不再存在的时候,法律对死者人格利益就不再进行保护。
第四,死者并不是所有的都予以保护,对于已经逝世的公众人物,一般不受这个规则的保护。
历史人物的名誉权
应受到法律保护
张雪枝(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法官):
近几年对历史人物揭秘、解密类的东西很多,仿佛这些揭、解的东西才是真相、是理性的,编得有鼻子有眼,煞有介事。但是,我们要实事求是地评说历史人物,否则,将会侵犯历史人物的品格和名誉。大禹为治水舍小家、为大家的故事妇孺皆知,已成为中国人民宝贵的精神财富,在这种精神鼓舞下,千百年来多少人为了人民的利益,为了国家的利益舍生忘死、前赴后继地去奋斗、去流血、去牺牲,谱写了长篇的可歌可泣的中华儿女英雄传。纪连海在缺乏研究的情况下信口“胡说”,是对历史和历史人物的极其不尊重和不负责任,不仅是一个不讲道德的行为,而且从法律角度来讲,是一个不折不扣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大禹的名誉权。不管他处于何种目的而歪曲史实的“胡说”,都是对大禹名誉权的侵犯。同时,大禹不是一般的历史人物,他的故事已沉淀成民族精神的一部分被世人景仰和怀念,已成为民族文化精华的一部分被历史传承,对他的评价与社会利益有着密切的联系。所以这种违背史实对大禹历史人物进行不尊重的评说,受到伤害的不仅仅是大禹的子孙,而且全体国民的精神世界也都受到创伤,影响到了公序良俗的传播,违反了良好的社会风尚。因此,这种信口“胡说”不仅侵犯了历史人物的名誉权,还侵犯了社会对历史文化拥有的知识产权。所以,评价历史人物应尊重事实、尊重真相、尊重社会道德。
法律对死者的权益保护
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
田书昌(中牟县检察院检察官):
自然人的名誉,是指有关人的道德品质、生活作风等的社会评价。它依附于特定人的人身,却存在于其他人的观念之中,故本人死亡之后,其名誉并不随之消灭,而是还要继续存在一个或长或短的时期。这就存在着公民死亡后其名誉被损害的可能性,也就产生了法律对死者的名誉是否应当保护、为什么要保护以及应当通过什么方式保护等一系列问题。对此,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对一般公民的名誉权保护作出了规定。关于死者名誉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又将以往仅就死者名誉权的延伸保护扩大到死者的其他人格要素,包括姓名、肖像、荣誉、隐私以及死者的遗体、遗骨等方面。由此可见,对死者的名誉权乃至姓名、肖像、荣誉、隐私等人格、身份权的保护,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然而,事件所涉及的大禹并非近代的死者,而是距今几千年的历史人物,被现行法律认可为近亲属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均已没有存在的可能。因此,无论是“重庆女婿”的后裔,或者自称是大禹138代的裔孙,即使能够证明确属大禹的后裔,也均不可能证明是大禹的近亲属,均很难直接向纪连海主张大禹的名誉利益。
那么,是否历史人物的名誉就不保护了吗?如果不予保护,除了已经出现的大禹“涉嫌婚外情”、屈原为了畅饮某品牌的啤酒竟不再投江、女娲补天是因为性苦闷、针对具有坐怀不乱之美誉的柳下惠而注册网名为“柳下秽”在网上发表讨论两性话题的帖子等,以后甚至会出现对于历史人物的名誉更加离谱的“恶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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