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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从“大禹婚外情”谈历史人物的名誉保护

  近日,因北京师范大学二附中高级教师纪连海在上海电视台《文化中国》讲述《历史上的非凡女人》时,提出了大禹三过家门而不入是因为和瑶姬搞婚外恋的惊人观点,从而引起了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禹羌文化研究所所长谢兴鹏等众多历史学者的质疑,也立即引起众多网民非议,有的甚至指责“对华夏先祖的亵渎”,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
此后,纪连海承认自己“研究得不够”,“只是一个历史知识的普及者”,致使此事又有升级。重庆文史专家表示要为“重庆女婿”正名;自称是大禹138代裔孙的夏福森表示,要联合数百大禹后人为祖先讨公道;一些重要禹迹拥有地的各界人士也纷纷表示不排除考虑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

  由此就自然引发出了如何考虑用法律手段保护历史人物的名誉,谁来保护历史人物的人格权益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明确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就是说,距今几千年的历史人物,被现行法律认可为近亲属的,均已没有存在的可能。因此,无论是“重庆女婿”的后裔,或者自称是大禹138代的裔孙,即使能够证明确属大禹的后裔,也均不可能是大禹的近亲属,均很难直接向纪连海主张大禹的名誉利益。

  那么,是否历史人物的名誉就不能保护了呢?如果不予保护,除了已经出现的大禹“涉嫌婚外情”、屈原为了畅饮某品牌的啤酒竟不再投江、女娲补天是因为性苦闷、针对具有坐怀不乱之美誉的柳下惠而注册网名为“柳下秽”在网上发表讨论两性话题的帖子等等,以后甚至会出现对于历史人物的名誉更加离谱的“恶搞”。

  对此,笔者结合我国现行法律的已有规定和实际缺憾,提出如下意见和建议:

  一、首先应当肯定的是,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侵犯历史人物名誉的行为并非束手无策

  1.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了侮辱罪和诽谤罪即“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侮辱罪和诽谤罪。笔者认为,该条款保护的客体并没有将历史人物的名誉排除在外;而且,该条第二款在明确该罪属于“告诉的才处理”的自诉案件的同时,又专门强调“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也明确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3.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监管等国家行政部门关于编发、播送内容审查、监管和违规处罚的部门规章等等。

  二、全面增强保护历史人物名誉的意识,逐步建立健全保护历史人物名誉的机制

  历史毕竟不完全“是个任人打扮的小姑娘”,学者讲解古代的东西时可用白化语言,以便让人听懂,但不能无根据地把现代的一些流行词语强加给历史,以免引起偏差或误解。如果史料已经证明并已经约定俗成,却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自圆其说理由的情况下,随便歪曲、贬低历史上的伟人或公认“好人”的名誉,或者随意把历史人物娱乐化和绯闻化,恐怕就超出了学术研究“百家争鸣”的范畴。因为有些特殊历史人物的名誉已经关系到了整个国人对历史文明的美好记忆。据说,在法国,圣女贞德是法兰西的民族英雄,对她调侃打诨被视为违背道德的极端行为;同样,在印度,甘地是圣雄,老百姓把对他指手画脚视为犯罪。更何况大禹也不是一般的历史人物,他“三过家门而不入”的敬业精神,已然沉淀成民族精神的一部分,被世人景仰和怀念,已经成为民族文化精华的一部分被历史传承——大禹已经成为整个国人的大禹。

  三、健全和完善关于保护历史人物名誉的法律体系

  1.在立法中,针对侵犯历史人物名誉的行为,赋予更多的权利主体行使民事诉权。历史人物名誉的公正维护,不仅涉及到其近亲属的反射利益(最直接最明显),也涉及到历史人物的后裔,乃至整个社会的正常秩序、道德观念和风气,这也是全社会成员享受的反射利益。而我国现行的法律仅赋予了历史人物的近亲属以诉权,而该诉权对时间久远、没有近亲属在世的历史人物来说,完全是形同虚设。因此,如果历史人物的后裔有充分证据证明后裔身份真实的情况下,应当享有诉权。在上世纪七十年代的台湾,有人写文章考证,说唐代著名诗人韩愈之死与花柳病有关,因为他炼服的丹砂,唐人相信能够治疗性病,等等。昌黎先生的若干代传人告到法院,最后胜诉。另据说,孔老夫子的后裔为捍卫老祖宗的名誉,也打过官司。另外,就本文所涉及的大禹,从广义上讲,每个黄皮肤的中国人,哪个不承认自己是华夏儿女、炎黄子孙呢,如果有人认为他人的行为在影响公序良俗的传播、违反社会风尚的同时,也侵犯了自己的权益,均可以单独、共同或者集团提起诉讼或者提起公益诉讼。

  2.如果死去的历史人物的人格利益需要保护,近亲属已经不存在,而其又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的,也可以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对此,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对这一点还没有规定,但是,外国现有的规定可以作为我们的立法参考,如匈牙利民法典第八十六条规定,当死者名誉利益受到侵犯时,可由死者遗属及其受益人提起诉讼,如果损害死者声誉的行为,同时也损害社会利益,那么检察长也有权提起诉讼。

  3.关于历史人物名誉的商业化利用。所谓历史人物,一般都是历史上的著名人物,或者就是历史上的“公众人物”。关于历史人物名誉的商业化利用,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的规定,针对本文所涉及的大禹来说,一些重要的禹迹拥有地都不同形式地投资保护了和大禹相关的禹穴沟、遗址、文物等大禹遗迹,有的地方建设有大禹的雕像、纪念碑、展览馆等,有的已经开始商业化利用,有的还在作为旅游项目加强包装及市场营销。这些有助于弘扬大禹精神和品牌形象的公益行动或者商业化利用,不仅没有任何争议而且是应该受到提倡的。问题是如果因为他人对某历史人物名誉的不法侵犯,直接导致对该历史人物名誉商业化利用人商业投资的贬值,是否可以就此向侵权人请求民事赔偿,尚需进一步探讨并在立法中加以明确。

  (作者: 徐梦醒 徐子敬 单位:河南财经学院法学院) (来源:检察日报)
(责任编辑:黄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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