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是高智能型、高隐秘型犯罪,犯罪行为有职务掩护,通常没有直接的被害人,加上痕迹、物证少,因而侦查中发现难、取证难、固定证据难的问题十分突出。我国现阶段职务犯罪处于高发、多发趋势,大、要案增加,犯罪主体由单人作案向多人、集团型发展。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职务犯罪手段日趋隐秘,犯罪行为人利用先进的交通、通讯设备进行反侦查活动、转移证据和赃款赃物,使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据更难收集。以往的实践中,职务犯罪案件,尤其是贿赂案件侦查过程中获取的证据大部分是言辞证据,具有很大的易变性。而新律师法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和调查取证的规定进行了重大修改,扩展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执业空间,扩大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大大提高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辩护能力,律师获取相关信息的范围可能超过检察人员。这将使传统的依靠口供破案,即“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受到严峻挑战,并迫使检察人员相应地提高办案水平。
为适应惩治犯罪、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笔者认为,在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除了加强检察人员的业务能力,在立法上也有必要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技术侦查手段。一般认为,技术侦查手段是指侦查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运用技术装备调查作案人和案件证据的一种秘密侦查措施,包括电子监听、秘密录像、秘密拍照等手段。当然技术侦查手段的秘密性使其容易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因此在审批、运用这一手段时必须进行有效地制约。
一、检察机关适用技术侦查措施是我国履行国际法义务的必然选择秘密性与公民隐私权的冲突通过法律规制可以获得较好的平衡。 2003年我国政府正式签署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为有效地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该规定已成为世界各国确立技术侦查制度的依据。如果能从技术侦查的运用范围、程序等加以严格限制,并提高实施人员的个人素质,就能够在公民自由权利与社会安全、侦查效率之间获得比较好的平衡。
二、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技术侦查手段是转变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由供到证”侦查模式的必然选择。 这种侦查模式的低效率、刑讯逼供的高发危险,与腐败问题的严重性及公正、文明执法的要求是很不适应的。转换为“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是刑事侦查发展客观规律的要求,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内在要求。而侦查模式的转变,必须建立在检察机关侦查措施的配套与健全之上,如果还停留在单一的、落后的侦查方法上,转变侦查方式只能是海市蜃楼。
三、适用技术侦查手段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是当今多数国家通行的做法和趋势。 为了有效地控制犯罪,包括职务犯罪,世界上多数国家都重视运用科技手段包括技术侦查手段。如《美国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明确规定,对贿赂政府官员罪可以使用秘密监听手段;《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八章用了40多个条款对各种技术侦查手段适用的对象、范围和程序等作了具体规定,其中就包括贪污贿赂犯罪的侦查;法国、日本、意大利、新加坡等国家的法律也对技术侦查手段作了明确规定。
四、从侦查实践看,检察机关运用技术侦查措施具备现实可行性。 在认真总结检察机关借用技术侦查措施的经验教训基础上,从法律上确认和规范检察机关使用这种措施的条件已经成熟。一方面,检察机关在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借用技术侦查措施的过程中,对于什么时间用、怎么用,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并培养、锻炼了一批侦查业务骨干。另一方面,借鉴其他机关运用技术侦查措施的较为完备的制度规范,可以在法律和具体实施办法中设定严格的报批程序和制度,从而有效控制和消除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
(作者单位: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