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篮球使用三个月爆裂销售者为何还要担责

  2007年2月26日,陈某在许某经营的文体用品店花90元给儿子买了一只篮球,许某承诺:三个月内出现质量问题免费包换。5月30日,陈某儿子在一次使用过程中篮球突然爆裂。6月2日,陈某来到许某的文体用品店要求更换,许某以“当时已言明三个月内包换,现在已超过三个月”为由不予理睬。
6月7日,陈某将许某诉至法院,要求更换一只合格篮球。庭审查明,本案争议篮球系许某汇款后由批发商直接托运过来,进货未进行检查验收。最后,法院判决许某更换一只同等价格的合格篮球给陈某。

  本案中篮球在保质期后破裂,许某为何还被判担责呢?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即是一起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之诉。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侵权属于特殊侵权范畴,实行的是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产品责任纠纷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二:一是产品质量不合格;二是损害的发生与该产品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产品的销售者应就自己销售的产品是合格的或者消费者故意违反使用规则承担举证责任,而销售者一旦不能证明上述事实,就应对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许某须证明自己销售的篮球是合格的以及陈某在使用篮球的过程中故意违反了使用规则,为此许某须向法庭提供篮球合格证或是申请对该球进行技术鉴定。

  但根据法庭调查,许某未按《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卖给陈某的篮球有产品合格证,也未申请对该球进行技术鉴定,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陈某在使用篮球的过程中故意违反了使用规则。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许某未能举证证实其“免责事由”,当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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