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对象拟扩为育龄人员,社会抚养费征收将执行户籍所在地标准 昨天(6月17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报送国务院审议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修订草案将条例适用对象由“已婚生育年龄流动人口”扩大为“育龄人员”,婚育证明的办证对象修改为“育龄妇女”。草案明确规定:本条例适用于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异地居住的育龄人员。同时规定: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的还应同时携带结婚证。
修订草案就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主体、征收标准以及征收前的两地协商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流动人口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由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其户籍所在地征收标准,并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社会抚养费征收数额。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征收社会抚养费时,应当互相配合,在调查核实当事人实际收入后,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同时规定,流动人口因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在一地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新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权益保护和便民的规定,是修订草案的亮点之一。按规定,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依法享有以下服务或奖励优待:按照户籍所在地有关规定,享受户籍所在地的有关奖励和优待;在现居住地免费获得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科普知识以及避孕药具;在现居住地免费获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现居住地规定享受休假;晚婚晚育的,可按照现居住地有关规定享受晚婚假、晚育假等奖励;享受现居住地其他计划生育优先、优惠和优待。
修订草案规定,户籍所在地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中,不得跨省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点开展避孕节育情况检查或在办理相关证明和手续时乱收费;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承认现居住地出具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生育服务证;不得强迫已婚育龄妇女返乡孕检。条例规定,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配合责任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08年7月6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s://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修订草案送审稿提出意见。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1750信箱(邮政编码:10001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征求意见”字样。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记者黄庆畅) (来源:人民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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