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制律所年底将退出历史舞台 责任承担等成改制难点
法制网记者 张有义
6月1日,新律师法实施后,律师事务所的形式由原来的国资、合作和合伙,变为了国资、合伙和个人。这就意味着,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将退出历史的舞台。
近日,司法部向全国下发了合作所改制的通知,通知要求全国的合作所一般在9月1日前完成改制,最晚不迟于今年年底。
记者分别电话采访了上海市和深圳市律师协会、安徽省司法厅、江苏徐州市司法局,以及动作较快的山东淄博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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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变了律师“配枪时代”
1979年,律师制度恢复。第二年,20多家“法律顾问处”相继出现。200多名律师开始走进国人的视野。但此时,律师是地地道道的国家工作人员。据相关人员介绍,他们的工资由国家发,编制统一配置,并且穿着司法局的服装,“最初的时候,律师还和司法局其他工作人员一样,都由国家配发枪支”。
十年后,1988年,改革的春风吹化了律师事务所国办的坚冰,一个大胆的设想开始在律所中传开。合作制律师事务所的试点工作开始。
此时,“个人所有”这一概念说起来还是那么谨慎。于是,合作制律师事务所的性质被定为“集体所有”,即归全体合作人所有,而根据1996年的《合作制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规定,全体专职律师均为合作人。同时,其对外承担风险的模式为有限责任,即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和五年后出现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相比,合作所多多少少还是留下了计划经济的痕迹。业内人士分析,这也许是合作所改制的因素之一。
“责任承担”成为改制中最大问题
深圳最早的一家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蛇口律师事务所,至今仍保留这一性质。其办公室的何主任介绍说,合作所与合伙所的区别,最为主要的有两点:其一是责任承担模式的不同,合作制以律所的资产为限,合伙所则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二,资产的归属不同。合作制律所,资产归全体合作人,即全体专职律师所有,合伙所则归合伙人所有。
合作所发展到现在,其实已经不像原来那么单纯,也不存在原来的集体经济成分的划分了,合作人就是那么几个,很多律师实行聘任制,并不属于合作人范畴,也就不是律所资产的主人了。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合伙制与合作制的差别只有风险责任的不同了。深圳市律师协会公关委员会副主任俞飞说,在这种情况下,显然对于合伙所来讲就存在不公平的现象了,再继续保留合作制的模式,显然不能服众。
深圳市律协律所指导管理委员会主任张善华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目前改革合作制律所已成法定,而其中最大的阻力,也正是责任的承担问题。很多合作制律所不愿意改制的原因就是,无论改成合伙制还是个人制,都会增加合伙人和个人的风险度。
徐州市司法局律师管理科的一位负责人介绍说,除了风险责任问题以外,民主管理形式也需要合作制律所改制后与之相适应。改制后,按照合伙制改革的话,很多原来的合作人,可能要变为聘用律师,而不再进入权利核心。因为合伙制律所,重大问题的决策权,均在合伙人会议上决定。
为了避免改制中产生过多的资产纠纷,俞飞建议,在改制之前,应当加强合作所资产的评估、审计和清算。
据介绍,其实,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可能导致合作所不愿意改制。2001年6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确定为高收入行业,但是,其中国办所、合作所的律师及合伙所的聘用律师没有纳入高收入的个人行列。在这种情况下,一旦改制为合伙所,变为合伙人的律师,将被纳入高收入的行业,并被建立个人专门档案,最主要的是要被重点监控管理,并被追踪经济活动和收入情况。
合伙所将成为改制后最多选择
山东省各地的合作所改制较为迅速。截止到今年4月底,全省基本已经改制完毕。据淄博市司法局律管科负责人介绍,目前改制文件已经下发,只等营业执照的审批了。这位负责人同时介绍说,改制之后,几乎全部变更为合伙制。因为如果变更为个人制的话,从形式上比较繁琐。
深圳市律协张善华主任说,深圳改革并不排除合作所变为个人所的可能。
按照山东改制的经验,合作所在改为合伙所或其他组织形式之前,合作人会议起着决定作用。是否改制、如何改制,均由合作人会议依照律师法、《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本所章程的规定协商决定。
其中也难免会出现一系列的问题,比如人员安排、资产和债权债务的处置、潜在执业风险责任的承担、未办结业务的处理、分支机构的存废等与变更组织形式有关的必要事项。而这些内容,则必须由合作人会议作出具体、明确、合法有效的书面决议。而在改制后的合伙所全体合伙人或者个人所设立人,应当就执行合作人会议有关权利义务移转事项的决议、承担与变更组织形式有关的责任事项作出书面承诺。
其中最为主要的一项内容是,全体律师应当根据合作人会议决议对承担各自应当承担的潜在执业风险责任作出书面承诺。因为改制前后,肯定还会有很多未结业务,也就会产生很多潜在的风险,那么改制前的潜在风险,必然不能够以改制后的风险承担模式进行,所以做出书面承诺的必要性就在于,风险应当由原合作所集体承担的潜在执业风险责任,即由原合作人依法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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