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引资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五点一线”沿海经济带
重点发展区域招商引资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辽财流〔2007〕84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五点一线”沿海经济带建设的若干意见》(辽委发〔2007〕16号)精神,省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用于“五点一线”沿海经济带重点发展区域招商引资重点项目的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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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五点一线”沿海经济带重点发展区域是指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营口沿海产业基地、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盘锦船舶工业区、辽西锦州湾经济区锦州西海工业区、辽西锦州湾经济区葫芦岛北港工业区、丹东产业园区、大连花园口工业园区(以下简称重点发展区域)。
第三条 重点发展区域招商引资奖励资金是指省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重点发展区域从省外、国外引进的符合本办法规定范围和条件的重点项目的奖励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招商引资的资金是指从省外、国外引入的民间资本、金融资本和外国资本等实际到位资金,不包括由政府担保的国外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以及争取国家和部门的国债转贷款、专项贷款、专项拨款等政策性资金。实际到位资金是指已形成固定资产投资和企业注册资金。
第五条 奖励政策确定的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确定重点发展区域招商引资奖励资金过程中,要坚持政策透明,奖励对象公开,以确保公平和公正,同时聘请中介机构对园区招商引资指标完成情况进行审核和确认。
(二)鼓励引进重点大项目的原则。通过奖励重点发展区域引进大项目,以促进产业集群发展。
(三)贯彻落实科学发展的原则。重点奖励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节能的产业项目,促进经济与社会、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协调发展。
第二章 奖励范围及条件
第六条 奖励范围:重点发展区域内引入的省外、国外资金,用于本地区产业发展的。
第七条 奖励条件:
(一)单位项目引资额(为实际到位资金额度;以设备投资的,按有关部门评估额计算)人民币在1亿元以上,外币在1000万美元以上。
(二)项目通过市以上环保部门环评。
(三)项目投入正常生产运营。
(四)企业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五)企业按照国家法律和规定,为职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
第三章 奖励标准及用途
第八条 招商引资项目奖励,实行分档奖励办法。
单位项目引资额的奖励起点为10万元,最高奖励额为100万元;对每个园区招商引资奖励总额上限为400万元。
单位项目引资额达到1亿元人民币的,奖励10万元人民币;单位项目引资额超过1亿元人民币的,引资额每增加1亿元人民币,奖励资金增加10万元。
单位项目引资额达到1000万美元的,奖励10万元人民币;单位项目引资额超过1000万美元的,引资额每增加1000万美元,奖励资金增加10万元。
第九条 奖励资金用途。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园区政府招商引资的费用支出,改善投资环境,提高服务水平。
第四章 奖励项目申报、审查及考核认定
第十条 重点发展区域的园区管委会应在年度结束后,组织招商局、外经局、项目单位对符合奖励条件的项目进行认定,经同级外经贸、财政部门审查汇总后,统一向省外经贸厅(开放办,下同)、财政厅申报。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可以向省外经贸厅、财政厅提交奖励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招商引资奖励资金的报告。
2、引资项目企业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对引资人的确定证明。
3、验资报告(直接利用外资项目,由会计师事务所确认出具)和有关资信证明(外资需提供外汇管理局提供的确认件)、固定资产所有权及价值证明、营业执照、税务单登记证复印件。
4、引进合资、合作项目,应当提交正式合同复印件。
5、以货币投入的,应当提交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以设备投资的,应当提交设备发货票及企业收到设备入库凭证复印件,属进口设备的,应提交海关报关单及商检部门提供的商品检验报告复印件。
6、税务部门出具的企业纳税证明。
7、项目通过环评的相关材料。
8、企业用工证明等。
第十一条 重点发展区域外经贸、财政部门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核确认,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前将确认后的本区域内招商引资的奖励资金申请及相关材料报送省外经贸厅、财政厅,由省财政厅聘请中介机构对项目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确认。据此计算各重点发展区域应得的奖励资金。
第五章 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重点发展区域招商引资奖励方案,由省财政厅、外经贸厅上报省政府批准后,由省财政将奖励资金直接拨付重点发展区域财政部门,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用于招商引资费用以外的其它开支。各重点发展区域外经贸、财政部门应如实上报招商引资有关材料,保证上报材料的真实性。省外经贸厅、财政厅对招商引资大项目情况,奖励资金的使用情况,将组织重点抽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弄虚作假、截留和挪用奖励资金等违规违纪问题,将予以通报批评,如数扣回奖励资金,并追究当事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7年开始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外经贸厅负责解释。(辽宁省财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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