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因破产被集体企业收购的煤矿,几年后,该煤矿又“复活”了,不仅恢复了其采矿权,企业性质变身为国有,而且通过协议将该企业产权及采矿权转让给他人。法律专家指出,企业破产后主体资格已不存在,将其另行注册为国有性质并转让给他人,其实质是对其他主体资产的侵占。
潘联矿二号井:集体产权变身国有被转让的背后
近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组织相关专业法学专家,就朔州市平鲁区潘家窑联营煤矿诉徐海福、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政府、山西朔州泰安煤业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进行了论证。
二号井破产由潘联矿兼并
1988年1月,朔州市平鲁区潘家窑村投资筹建“平鲁县东梁煤矿”,后与部队联营,登记的企业性质为集体。1994年4月,军企分立时,东梁煤矿移交给地方。移交后的煤矿划归乡(镇)村联合管理。国务院及山西省有关文件明确规定,不得平调改制企业资产。
东梁煤矿由部队移交地方时,因欠付煤款问题与潘家窑矿发生纠纷。通过朔州市政府的协调,潘家窑矿将东梁煤矿作为联营改造的一个矿井(也就是二号井),以债权抵付出资以及承担债务的方式予以接收。
1995年10月,经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及山西省煤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东梁煤矿与当时经营状况较好的潘家窑矿实施联营改造。根据改造方案:由潘家窑矿兼并东梁及白堂煤矿,联营后矿名为朔州市平鲁区潘家窑联营煤矿(潘联矿),隶属白堂乡政府,将原三矿的采矿许可证全部废止。
1995年12月28日山西省地质矿产厅向潘联矿核发了新的采矿许可证,将包括老东梁煤矿矿区范围在内的共计6.52平方公里矿区的采矿权统一授予潘联矿。1996年1月9日,潘联矿在工商局登记设立为企业法人,注册资金1600万元,企业性质为集体。
1996年10月,平鲁区煤炭工业管理局向平鲁区政府申请对老东梁煤矿实施破产,同年12月20日老东梁煤矿向平鲁区法院提出破产申请,12月26日平鲁区法院裁定老东梁煤矿破产。潘联矿协调核销了老东梁煤矿519万余元的银行债务,承担了其他破产债务,支付了相关破产费用,并以216万元的债权抵付出资接收了老东梁煤矿。
1997年5月15日平鲁区工商局注销老东梁煤矿,同时平鲁区税务局注销了老东梁煤矿的税务登记证。
1998年12月29日,经政府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潘联矿的联营改造工程已经完成。
为方便经营管理,潘联矿决定对老东梁煤矿实行独立生产与核算。并于1996年10月向平鲁区工商局申请分支机构登记,以老东梁煤矿的部分资产为基础设立了“朔州市平鲁区潘家窑联营煤矿二号井”(下称二号井)。由潘联矿出资214万元作为二号井的注册资金,二号井主管部门为潘联矿,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负责人为徐海福,民事责任由潘联矿承担。1997年3月20日,朔州市平鲁区工商局向二号井核发了《营业执照》。
2000年8月2日,潘联矿指派二号井矿长徐海福签署了《潘家窑联营煤矿二号井托管经营协议书》(下称托管协议)。托管协议中特别约定,托管期间二号井与潘联矿的隶属关系不变,托管的固定资产所有权不变。
在托管期间,因徐海福与潘联矿投资人之间的矛盾等影响未能办理采矿许可证,2002年5月8日,平鲁区工商局注销了二号井营业执照。同年9月23日潘联矿法定代表人徐步升与平鲁区白堂乡人民政府签订《潘家窑联营矿托管经营合同书》将联营矿交由徐步升托管经营,其中对二号井因2000年8 月2 日托管引发的遗留问题作了处理,明确资源收归联营矿时的处理原则。
二号井变身国有资产转让他人
但是,后来发生的事情出乎潘联矿的意料。
2007年7月,潘联矿在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监字第464号案中发现,徐海福及平鲁区政府将二号井另行注册为国有性质的“东梁煤矿”,不仅“恢复”了老东梁煤矿的采矿许可证,而且通过协议将东梁煤矿(实为二号井)的企业产权及采矿权非法转让给徐海福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泰安公司。
后据潘联矿调查得知,2003年11月,平鲁区有关部门以原东梁煤矿联营改造未完成为由,向山西省有关政府部门提出设立东梁煤矿及办理东梁煤矿采矿许可证的申请。有关部门核发了东梁煤矿企业营业执照及相关证照,2005年3月2日山西省工商局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将企业性质登记为国有经济,法定代表人定为徐海福。
2006年11月,朔州市平鲁区经贸局在未经潘联矿同意甚至未告知的情况下,与徐海福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山西泰安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企业产权转让协议》,将东梁煤矿企业产权转让给泰安公司,后徐海福又以东梁煤矿的名义将采矿权转让给泰安公司。直至2007年7月,在徐步升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有关申诉审查程序中潘联矿才发现自己“失去”了东梁煤矿的所有权。
潘联矿提起诉讼
2007年11月5日,朔州市平鲁区潘家窑联营煤矿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起诉徐海福、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政府、山西朔州泰安煤业有限公司非法转让原告所有的潘联矿二号井的所有权及采矿权。请求确认三被告签订的《朔州市平鲁区东梁煤矿企业产权转让合同》及《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请求判令第三被告泰安公司向原告返还东梁煤矿的企业产权及采矿权,并判令第一被告徐海福及第三被告泰安公司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次日,潘联矿即向平鲁区政府通报了诉讼情况,平鲁区政府已明知潘联矿对东梁煤矿主张权利的情况。
但山西省高院在接到起诉状后迟迟不予立案,且未给予任何不予立案的理由,直至潘联矿向最高人民法院反映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督促后,山西省高院才于2008年4月16日立案。
之后,在通过法院交换的被告证据中,潘联矿发现,在法院迟迟不予立案期间,山西省产权交易中心于2008年1月31日(春节前6天)发布了东梁煤矿产权转让公告,2008年3月4日朔州市平鲁区经贸局与徐海福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以一万元价款转让了东梁煤矿,形式上完成了东梁煤矿的产权交易。但未通知已经在明确主张权利的潘联矿。
潘联矿认为,现东梁煤矿的资产实际上均是潘联矿原二号井的资产,资产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区政府从未对潘联矿所有的二号井的资产实行国有化征收而将资产性质由集体所有转为国有,因此现东梁煤矿的实际产权人应是潘联矿,性质是集体而非国有。过去在托管过程中所提出的联营改造未完成等理由只是为争取矿权分设而虚构的,文件上说东梁矿为国有,只是为了实现分设矿权而作的规避政策和现行法律的运作行为,并不能因此否定潘联矿是东梁煤矿实际产权人的身份。
专家说法:侵占他人主体资产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组织相关专业法学专家就此案进行了论证,与会专家认为,本案虽涉及多个主体和法律关系,但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比较清晰,关键在于东梁煤矿(二号井)的企业性质和所有权归属问题。东梁煤矿(二号井)的集体性质是可以肯定的。老东梁煤矿破产后主体资格已不存在,资产归潘联矿所有,二号井是潘联矿的内部分支机构的事实也很明确。平鲁区政府以潘联矿二号井资产为基础将其另行注册为国有性质的新东梁煤矿并转让给徐海福独资的泰安公司,其实质是以政府行为帮助徐海福实现其侵占其他主体资产的目的。
专家认为,潘联矿是由潘家窑矿兼并老东梁煤矿及白堂煤矿后统一成立的企业法人型实体,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自1995年12月政府主管部门颁发新的《采矿许可证》时起,对包括老东梁煤矿矿区范围在内的原三矿的采矿区域拥有统一的采矿权,采矿权是政府授予的,不是老东梁煤矿转让的。通过破产程序,潘联矿已经承担了老东梁煤矿的债务,取得了老东梁煤矿的资产。
根据法理及相关法律规定,决定一个企业是否为国有企业的因素有:1、国家是否对其进行了投资;2、国家是否从该企业的前所有权人处受让取得;3、是否进行过国有化征收。
老东梁煤矿的初始投资人系潘家窑村,企业性质为集体,与部队联办后企业性质并未改变,因此在部队移交地方前,老东梁煤矿的企业性质一直为集体。
1994年老东梁煤矿由部队移交地方时,根据当时政府文件的明文规定,移交后的企业全部隶属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属于乡镇企业的财产,因此仅军办矿移交地方这一程序本身并不改变移交企业的性质,地方政府不能仅凭“移交”这一点当然地取得移交企业的所有权,区煤炭工业管理局对接收企业的管理只是行业归口管理,与所有权无关。平鲁区政府对老东梁煤矿没有投资、没有从部队手中受让、也没有进行国有化征收,因此老东梁煤矿的企业性质不可能凭空由集体变为国有。
老东梁煤矿1996年破产并于1997年被注销后,企业法人主体资格消灭,其资产已通过破产并购程序归潘联矿所有。老东梁煤矿破产时因资不抵债,已为负资产,因此即使政府对其有过投资,也已在经营中转变成负债而不是权利。
1995年由潘家窑矿兼并老东梁煤矿、白堂煤矿进行联营改造后,形成了潘联矿这一统一的企业法人型实体。老东梁煤矿被破产注销后,其形式上的主体资格也彻底消灭,自此,老东梁煤矿彻底不存在,其资产完全归属潘联矿所有。
专家认为,2003年1月平鲁区政府另行注册新东梁煤矿没有合法依据,区政府用以出资的实物系属潘联矿所有的二号井资产,是在同一资产上同时出现了两个产权主体,进行了两次登记。平鲁区政府的行为系对潘联矿的侵权行为,新东梁煤矿的工商登记及相关证照依法应属无效。
对于二号井的权属问题,专家认为,二号井是潘联矿在对老东梁煤矿进行破产并购的基础上,以老东梁煤矿的部分资产为基础新设的内部分支机构,与老东梁煤矿不是同一法律主体。二号井资产及权利完全归属于潘联矿,非经所有权人潘联矿同意,任何人都无权处分二号井的资产及相关权利。
因此,平鲁区政府及新东梁煤矿本身都无权将潘联矿二号井所涉企业产权及采矿权进行转让。平鲁区政府将二号井资产登记为自己所有并向徐海福及其企业转让的行为,实质上是以政府行为帮助徐海福实现侵吞其他私主体财产的目的。(常生/文 张燕辉/摄)
来源:国家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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