厂方称:月工资里包含36小时加班费 打工者称:从未听厂方说过
“今天开庭情况不好,对方坚持加班费按底薪计算,并称已经付清……”7月23日下午深圳打工者杨应政在休庭期间给记者发来这样的短信。自从6月12日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亿峰工艺制品厂不服仲裁裁决,向宝安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杨应政等7名打工者刚刚平静的心又悬了起来。
7月24日,记者电话采访了杨应政的代理律师谢中开。谢律师介绍说,在庭审开始前的法庭调解阶段,厂方提出愿意承担一半裁决结果,但杨应政等人对这样的结果表示不能接受,拒绝调解。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加班费的计算标准。
厂方在起诉书中称:已经同杨应政等人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资标准,且约定合法有效,厂方也按这一约定进行足额支付。依据双方约定,杨应政等人每月所获得工资中已包含每月36小时加班费,厂方每月另行支付的津贴作为加班补偿,所以不存在克扣加班工资的情况。请求法院判令其无需支付工人的加班工资差额及补偿金。
“从厂方提供的工资单可以推算出,厂方是以底薪÷174小时(21.75×8为月均工作时间)得出每小时工资为5.37元,并以此为标准计算员工加班费的。”谢律师对这种计算加班费的标准提出质疑。他认为,按照《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标准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但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劳动报酬和无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除外)。也就是说,标准工资应当包括底薪和职位津贴,加班费应该依据标准工资计算。
记者了解到,2007年,深圳宝安区最低工资标准为750元/月,以杨应政为例(底薪935元/月),如果按厂方所说的每月工资包含36小时加班工资,杨应政每月的实际工资约为(935-5.37×36)742元,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显然,这与《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中“用人单位支付给员工的标准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规定不符。
记者仔细阅读双方于2007年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发现“工作时间”部分仅约定:“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按劳动法第四十一条执法。”虽然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每月延长的工作时间最多不得超过36小时,但是记者在杨应政与厂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却看不出“每月工资中已经包含36小时加班费”的规定。有专家表示,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初衷显然是在限制用人单位加班,厂方在工资中预留加班费的合理合法性,令人质疑。
杨应政告诉记者,从2006年至今,一个月最多加班141小时(不含双休日),而一个月中双休日加班最多时达99.5个小时,却从未享受过1.5倍或2倍的加班工资。当记者问杨应政是否知道每月工资中含36小时加班费时,杨应政说:“从来没听厂方说过。只是每月在领工资时会发现,原本加了100个班,只能拿到64个班的加班费。”因为担心丢了这份工作,杨应政等人一直不敢追问原因。
就在截稿时,杨应政给记者打来电话,激动地说:“刚才我又打了法律热线,对方说如果我们真的加了100个班却拿不到100个班的加班费的话,用人单位是应该补偿的。”
法规链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记者谢文英) (来源:检察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