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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体育纠纷的仲裁机制完善(图)

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的必要性

  (一)体育纠纷日益增多,急需解决近些年来,随着现代体育运动的发展,在我国,体育运动中的各方主体之间不可避免地产生冲突和纷争,与体育运动相关纠纷的内容和领域不断扩大,并有愈演愈烈之势。目前,国内体育纠纷主要有:

  1、发生在体育组织内部,多为体育组织成员和体育组织之间的纠纷;

  2、发生在体育组织外部,多为体育组织与其他单位之间的、与体育活动密切相关的因商业合同引发的经济纠纷;

  3、发生在有直接隶属关系的运动员与所在单位之间的纠纷。


  由于目前各体育组织对运动员、运动队、俱乐部的救济渠道不畅,司法也不愿意或者难以有效解决体育纠纷,不少体育纠纷并未得到妥善解决,运动员、运动队、俱乐部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充分保障,这普遍引起了体育界、法学界等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在社会上产生了较大反响。

  (二)体育纠纷的专业性、技术性、时效性强,现有纠纷解决机制难以满足当事人需求

  1、体育组织内部裁决

  体育纠纷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体育纠纷又涉及到体育竞赛规则的国际统一性,这就决定了体育纠纷的处理必须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和相对的行业封闭性。同时,大量体育纠纷围绕体育竞赛而产生,并且经常发生在体育竞赛将要举行或者已经进行之中,时效性较强。由于体育组织的权威地位和自律作用,一般的体育纠纷,多是先在体育组织内部解决。但是,在体育组织自己为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这样的内部纠纷解决机构就很难做出公正裁决。此外,内部机制的机构设置、人员组成、程序保障等方面往往难以尽如人意。并且,体育组织的内部裁决,并不能阻止当事人继续向法院起诉。

  2、法院判决

  体育诉讼具有国家强制性和严格规范性,它由法院凭借国家审判权确定体育纠纷主体之间的体育权利义务关系,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体育纠纷主体履行生效的判决,可以使纠纷得到最有效、最彻底的解决。但是,法院的法官并非体育运动的专家,处理禁用药物的范围、取样、检测、分析的条件和程序等等复杂问题,反而会极大地加重法院的负担。此外,各国法律制度差异很大,一个体育案件在不同国家审理可能产生的不同结果,必然会影响到体育规则及裁判准则的全球统一性,会对体育事业发展形成一定的冲击。法院的司法程序往往不够迅捷,无法解决一些要求立即处理的体育纠纷。

  3、商事仲裁

  我国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但是,体育纠纷大多发生在有直接隶属关系或者有管理关系的协会和会员之间,大量纠纷属于会员对协会处罚不服的情况,这些“非平等主体”并不在仲裁法调整范围之内。

  4、劳动争议仲裁

  我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等。显然,体育纠纷的当事人大多不符合这些条件,无法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寻求救济。

  (三)设立体育仲裁制度与国际普遍做法相衔接

  目前,世界各国大多建立了多元化的救济机制,通过体育组织内部与外部纠纷救济机制相结合的方式来解决体育纠纷。普遍的实践是首先完善体育组织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并建立专门的中立的体育仲裁机构或者由国家仲裁协会承担体育仲裁的任务,使得大部分体育纠纷通过仲裁方式得到解决,而国家司法机关对体育纠纷的解决进行适度司法干预。

  关于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国外仲裁机构受理的案件主要包括:由于参赛资格问题引发的争端;由于违反行为准则引发的争端;由于服用禁用药物引发的争端;与体育有关的商业争端;体育活动的组织者与专业广播公司合作伙伴间关于出让广告合同引发的争端;运动员、教练员雇佣合同争端以及其他需要仲裁的问题等等。就体育纠纷解决的程序而言,一般都是依照各单项协会内部解决、国家奥委会调解协商、国家仲裁协会或体育仲裁委员会仲裁的顺序来处理的,司法仅对体育纠纷进行适当干预。大多国家规定,仲裁为终局裁决,具有执行效力。

  立法建议

  根据体育法第33条,“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我们拟提出制定《体育仲裁条例》的立法建议。其中,涉及的主要问题和拟建立的主要制度是:

  (一)体育仲裁协议的性质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同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书面文书。显然,体育仲裁协议的性质应当是当事人双方依据自己的独立意志,行使自己的处分权,自愿让渡一部分权利给第三人形成仲裁权,并承诺服从此仲裁权并且排斥国家干预的一种合意,即体育仲裁协议为一种特殊的契约。

  (二)体育仲裁的民间性质

  作为解决纠纷的仲裁制度是一种私力救济的方式,双方当事人不希望国家权力干预他们之间的纠纷,仲裁的自治运作过程本身也不需要国家权力的干预。仲裁制度就是司法自治的纠纷解决机制,即当事人摒弃对国家司法权利的依赖,订立契约,建立一套纯粹民间化的制度来自主解决纠纷。

  从世界范围内的体育仲裁实践看,无论是国际体育仲裁机构,还是各国国内的体育仲裁机构,都坚持了仲裁的民间属性,以更好地发挥公正解决纠纷、提高仲裁质量、完善仲裁制度的作用。事实上,对仲裁随意进行国家干预的国家并不多见。

  (三)体育仲裁机构的独立性

  体育仲裁的民间性质,决定了体育仲裁机构的司法自治性质。体育仲裁制度是我国仲裁制度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但由于体育仲裁的特殊性,许多体育纠纷案件不可能由一般的仲裁机构进行审理,需要有专门处理体育仲裁事务的、独立的、特殊的体育仲裁机构来承担仲裁任务。体育仲裁机构不具有任何国家机关的性质,围绕体育仲裁机构开展的仲裁活动必然仅仅是一种私法领域内的活动。

  (四)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的制度

  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制度是国际惯例,也是国际上普遍实行的制度,关于仲裁的国际公约和绝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均确立了这两项制度。体育仲裁之所以要建立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的制度,主要是由于体育纠纷解决要求的时限比较短,运动员的运动生涯比较短,若先裁后审反而延长了纠纷解决的时间,更加不利于问题的妥善处理。而采用国际上比较通行的或裁或审、一裁终局制度,既尊重司法管辖,又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还便于纠纷专业地、快速地解决。

  (五)体育仲裁的范围

  国际奥委会设立的国际体育仲裁庭的管辖范围已经扩大到“有关体育的原则问题或金钱性问题或在体育的实践或发展中起到作用的利害关系,以及一般而言任何一种有关体育的活动”。也就是说,任何一个直接或间接与体育有关的争端,不论是否是商业性的,或是否与体育运动的实践或发展有关,或是否因不服体育组织的决议而引起的,都可以提请体育仲裁院仲裁解决。

  主要问题

  体育法规定由国务院制定仲裁条例。而立法法第8条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也就是说,仲裁事务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根据立法法,国务院行政法规不能规定只有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才能规定的立法事项。体育法第33条的规定,是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由国务院制定《体育仲裁条例》的立法授权,还是仅仅对国务院在自身立法权限内对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做出了规定?体育法与立法法的关系应予理顺,以明确体育仲裁立法的定位。这是我们在下一步工作中需要进一步研究的主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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