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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抽象与法律预测———布莱克《法律的运作行为》之读记(图)

  美国当代法学家唐纳德布莱克便在其1976年的著作《法律的运作行为》(“thebehavioroflaw”)中试图为法律的科学性辩护,并且用“法学原理”作为最有力的证据。本书甫一问世,便被认为是重要的法律社会学著作之一。

  本文作者出于其对于法学为科学的立场,认为“应该有一种理论,它不仅适用于美国法,也适用于纳粹法,不仅适用于颇费猜想的传统中国法,也适用于殖民地法和革命法。”季卫东则用更富诗意的语言描述道,“布莱克雄心勃勃地想用他的那套命题来覆盖法与社会的林林总总———从两个青年的山盟海誓到整个地球的息讼宁人。


  要想将法律科学化、原理化,首先应该确认“科学化”的前提,在布莱克看来,必须恪守:(1)科学只分析现象而不探究本质;(2)科学的观念应该是具体的、可以与经验相参照的;(3)价值判断不能求诸于经验世界。科学化的前提是只研究实证问题,不做不可证实亦无法证伪的规范研究,不做价值判断,将一切原理抽象化、函数化,进而构造成模型。

  布莱克的宏大叙事由此展开,既然要构造函数,自然要有被解释变量和解释变量,即构成Y=f(X)。其中,“法律”自然成为无可争议的被解释变量,此乃布莱克论证的应有之意,而引起“法律”变化的因素,如社会结构因素、文化因素、历史因素等等则可以在前人论述的基础上提炼出精简有力的“解释变量”。而这一函数思想,贯穿全书,成为解开布氏大作的线索。

  那么,随之而来的一个问题是,如何定义“法律函数”中的“法律”呢?布莱克并非是要找到一个让所有人都接受的关于法律的完美定义,而是要为他的法律函数找到一个合适、合理的解释范围。这个定义首先要“科学”,即剔除那些不符合布莱克“科学化”前提的法律文化方面的因素;其次,这个定义揭示出的法律必须是个变量。有了上述前提,我们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布莱克将法律解释为让人初看摸不到头脑的“一种社会控制”。由“法律函数”的解释变量决定了,作者从法社会学的角度观察,法律是行动中的法律(lawinaction),即所谓“国家和公民的规范性的生活”,因此去掉了传统中认为应该包括的“政府机构的日常生活”和内部控制,然而却包括了法的裁判和法的执行中的很多内容。

  有了严谨完备的假设前提与定义,布莱克接下来指向了译文中的“法律理论”。“可以提出一些命题来解释每种情形下法律的量和样式”,“只要测定法律和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每一命题就可以对所有时代的所有社会中的法律在时空中的运作行为做出解释”,“每一命题都解释已知的关于法律的事实并也隐含了无数其他关于法律的预测”,“根据社会生活的演化趋势,每一命题甚至可以预测法律的未来”。

  布莱克在书中的第一章导论中提出了他的法律模型的框架,接下来,按照社会的五个方面(分层、形态、文化、组织性和社会控制)分成五章逐一分析每一社会方面的变化对法律这个变量带来的影响,即确定每个单独的函数Y=f(Xn)+A的具体形态。在具体的归纳抽象工作中,布莱克首先找到一个合适的变量,用这个变量来恰当地代表分层、形态、文化、组织性和社会控制这些社会形态,为此布莱克造出“文化距离”之类的词汇。之后,布莱克从一个法律文化人类学家的视角,旁征博引历史上各个时代世界上各个人类族群的社会分层与法律的数量,试图最大可能地在大的尺度中找到所有具有代表性的实例参与原理的讨论,得到一个令人信服的结论,并用数学家般冷峻简洁的语言告诉人们,看,这就是法学!

  既然无所不包的法学原理模型已经建立,布莱克在书中的最后一章应用它作了大胆的预测。首先,既然Y代表变量法律,是否允许Y的值为0呢?按照布氏对于法律的定义———政府的社会控制,不难推出,Y为0时是可以出现的,即所谓“无政府状态”。“无政府状态是没有法律也没有政府社会控制的社会生活。无政府状态也是一个量的变数,是法律的反面。”从函数的角度看,当被解释变量为0时,可以有一组以上的解释变量的组合。布莱克从历史的角度认定了其中的两组,一种为公社型(communal),即人们相互平等、共生、亲密、同质和非组织化;另一种为情势型(situational),即人们重新获得平等、非组织化的地方,但不同的是人们彼此独立、完全陌生、异质。

  在历史上,布莱克法律经历了从无到有又从有到无的过程,这在一定程度上得出了和马克思主义法学相同的结论,当然,从一个全新的角度。“法律是个历史现象,不是普遍存在的,而无政府状态却在某种程度上见于所有社会。”接下来,布莱克运用自创模型中的解释变量,逐一分析了社会的演化趋势,其解释变量的变动方向对于被解释变量“法律”的影响,详细地勾勒出了未来的所谓“回归的无政府状态”。

  布莱克的《法律的运作行为》一书被认为是实证主义法学(posivisticstudyof

  law)的总结,大刀阔斧地将实证法学研究高度科学化,有创造性地将数学引入法社会学研究,反响热烈,让人为之深思。布莱克学说的主要意义不在于结论而在于方法,而布莱克的方法的意义在于预测。霍姆斯说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是否可以理解为,法律有其自身的“运作行为”而这种运作行为的揭示需要依靠经验而非从法律条文中直接逻辑推理?倘若如此,只要条件充分,布莱克的方法正好可以提供一种科学而精确地经验抽象成原理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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