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网广州9月1日专电(记者孔博)广东东莞的陈某将其轿车借给朋友钟某使用,钟某使用期间轿车被盗。在保险公司调查过程中,陈某等人明确声明放弃向钟某追偿。东莞中院近日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陈某等人放弃追究借用人责任的行为损害了保险公司代位追偿的权利,保险公司无需承担理赔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陈某于2004年以李某的名义出资购买了价值100500元的轿车一部,并由陈某实际使用。2006年4月,陈某以李某的名义向某保险公司投了包括全车盗抢险在内的多种保险。2006年11月,陈某的朋友钟某借用了该车。在钟某借用期间,该车被盗。在保险公司向有关当事人调查过程中,陈某和李某均声明放弃追究借用人钟某民事责任的权利。后李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以李某并非实际车主,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以及其放弃追究借用人责任为由,拒绝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是登记车主,与该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李某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由于借用人并非导致车辆丢失的直接侵权人,因此李某放弃对借用人权利的行为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
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东莞中院。二审法院审理后同意一审法院关于李某有权向保险公司理赔的认定,但认为,《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其中的“第三者”泛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能就该保险标的物的损害主张债权的相对人,既包括直接损害保险标的物的侵权人,也包括因保险标的物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的违约方等。所以,李某放弃追究借用人责任的行为损害了保险公司代位追偿的权利,依法可以拒绝理赔。因此改判保险公司无须向李某承担保险合同的理赔责任。
(责任编辑:赵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