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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就业促进条例(草案)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关于公布《天津市就业促进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制定好《天津市就业促进条例》,天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将《天津市就业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收集意见起止时间为2008年9月27日至10月15日。

  二、各界人士和有关单位可以将意见直接寄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201号,邮政编码:300042;也可以通过电话(公休日除外)或者电子信箱反映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电话号码:23325308,电子信箱:fagongwei@tjrd.gov.cn,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电话号码:23030851,电子信箱:zhengcfg@163.com

  三、请区、县人大常委会协助市人大常委会收集本区、县范围各界人士和有关单位的意见,于10月15日前将意见汇总寄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2008年9月25日

  第一条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统筹城乡就业,多渠道扩大就业,以创业带动就业,逐步建立和完善市场就业机制。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劳动保障、发展改革、经济、商务、农业、建设、教育、交通、人事、财政等部门和有关人民团体等组织,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全市的促进就业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制度。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促进就业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并将城镇新增就业、控制失业率、失业人员就业、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及减少有劳动能力长期失业人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等指标,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资金投入,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就业专项资金规模应当与本市促进就业工作的实际需求相适应,保障各项促进就业政策的实施。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项目。

  第八条本市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扶持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就业。对吸纳失业人员的企业、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失业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失业人员,按照规定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享受退还增值税或者减征营业税的优惠,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单位,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予以奖励。

  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本市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并按照规定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投资兴办的贸易市场、生鲜食品超市或者其他公共商铺需要租售的,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租售给失业人员、残疾人。

  第九条金融机构对吸纳失业人员达到一定比例的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按照实际招用人数,给予一定额度的贷款,并按照规定享受财政贴息。

  本市对自主创业人员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扶持。对自筹资金不足从事个体经营的失业人员,可以提供小额担保贷款;对合伙经营和组织多人共同就业的,可以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贴息扶持。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劳动者自主创业。对创业成功率高、促进就业明显的项目给予奖励。对创业成功人员,根据促进就业的成效,给予一定的资金补贴。

  对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实现自主创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可以将其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按照不超过12个月的标准一次性发给本人。对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实现自主创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可以一次性发给本人不超过6个月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劳动行政部门根据领取营业执照期限,给予一定的扶持资金。

  自主创业和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吸纳失业人员就业的,按吸纳人数给予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一条对吸纳失业人员的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或一次性资金补贴。对吸纳失业人员的公益性组织、就业基地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岗位补贴或一次性资金扶持。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就业培训。对失业人员、被征地农民以及符合条件的农村劳动者参加职业培训合格的,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对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规定给予一次性的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开发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对被安排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就业困难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灵活就业后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失业预警机制,确定失业预警线,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实行预防、调节和控制。失业率超过预警线时,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并提供采取相应措施的建议。

  第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合理安排失业保险基金用途,充分发挥失业保险基金保障生活、促进就业、调控失业的作用。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保障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歧视妇女、残疾人、农村劳动者,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八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人事、教育、统计等有关部门开展人力资源供需调查统计预测,定期向社会公布人力资源市场信息。

  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人力资源的数量、公布、结构、素质和变化趋势;

  (二)就业岗位分布和发展趋势;

  (三)用人单位岗位空缺和用人需求情况;

  (四)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情况;

  (五)就业状况调查分析;

  (六)其他人力资源市场信息。

  第十九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就业登记制度和失业登记制度,完善就业管理和失业管理。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工作,向劳动者免费发放就失业证。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15日内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的失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失业登记。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保证金、抵押金及其他财物;

  (四)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的人员;

  (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六)以实习名义招用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学校按照教学要求组织的实习除外;

  (七)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台港澳人员,应当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就业许可。

  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的,应当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经许可后,方可办理相关就业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进行工商登记后十日内到所在地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行政许可,经许可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未经许可和登记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职业中介机构为失业人员提供就业服务并实现就业的,按规定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第二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超出许可范围经营;

  (三)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六)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求职者合法权益;

  (七)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职业中介活动。

  第二十五条职业中介机构在营业场所外的公共场所举办面向全市的大型职业介绍招聘会,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应当事先向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向公安机关申请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促进就业的规划,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根据政府确定的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制定就业服务计划,推动落实就业扶持政策,组织实施就业服务项目,开展人力资源市场调查分析,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集中、便捷、高效的就业服务。

  在乡镇、街道、社区等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除依法为劳动者提供公共就业服务外,还可以开展劳动力就业失业调查统计、社会保险、劳动争议调解等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免费为劳动者提供公共就业服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为用人单位提供代理招聘服务、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咨询等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以按照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相关规定,依法申请公共就业服务专项扶持经费。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接受社会各界提供的捐赠和资助,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条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市产业发展需要,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建立布局合理、技能含量高、面向社会提供技能培训和技能鉴定服务的公共实训基地。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本市就业困难人员的范围为:

  (一)零就业家庭成员;

  (二)残疾人;

  (三)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四)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人员;

  (五)因失去土地等原因就业困难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促进就业工作职责的;

  (二)拒不实施政府有关促进就业扶持政策和措施的;

  (三)对投诉举报故意推诿、拖延或者对侵犯劳动者就业权益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虚报促进就业考核指标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登记手续、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备案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招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一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四)违反第(一)、(五)、(七)项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招用台港澳人员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四)、(七)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向求职者双倍返还收取的费用;

  (六)违反第(八)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违反第(九)项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五)、(六)、(九)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并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未经许可举办大型职业介绍招聘会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未向公安机关申请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月日开始实施。2000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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