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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重整五大问题急需司法解释规范

  重整制度是中国新破产法规定的一项新制度,从新破产法2007年6月1日生效时起,这一制度的实施就受到专业人士与市场的关注。据统计,截至2008年4月底,共有沧州化工等共11家上市公司进入重整程序。

  这11家上市公司重整的特点是:一、申请重整的公司大都是上市公司,程序复杂、期间长,重整成本高。
二、大部分受理法院是中级人民法院,这一程序对司法人员审判水平要求较高。三、重整的方式多为外部注资,新投资者欲借破产公司的壳上市。四、除沧化集团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债权人会议主要债权组表决通过,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同意后,由受理法院强行裁决批准之外,其它基本上都是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重整计划的。

  在新破产法实施后,上市公司在操作重整时凸显出一些问题,急需在未来的单独的司法解释中加以具体规范。

  近来上市公司重整过程中主要暴露出如下五个问题:

  第一,地方政府参与重整的问题。在最近出现的一系列上市公司重整过程中有一个非常突出的现象就是行政的参与,上市公司重整都有地方政府的参与,而且地方政府扮演了重整中的主要角色,主导了上市公司重整过程。另外,在重整过程当中出现了大量的政府文件,这些政府文件被用来处理重整中出现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职工安置问题。对于这些政府文件的性质与在重整中的法律效力如何存在很大争议。

  为了防止破产重整的程序成为地方政府重组上市公司的工具,防止破产重整程序被滥用,一定要把地方政府对于重整的参与界定到一个合适的领域里。地方政府应当摆正自己在重整中的位置,应让国资委作为出资人在重整中发挥更多作用。如果涉及到国有股权、国有资产的重整应该由出资人出面,而不是政府直接出面。要明确政府和国资委之间的关系,在政府与出资人之间划清界限,当然这也涉及到我们正在起草的国资法中的国资委的定位问题。总之,地方政府应该退出重整市场。

  第二,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的问题。中国上市公司重整中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现实中都演变为清算组管理制度,而清算组又主要由地方政府各部门加管理人组成。这使得债务人自行管理与清算组管理人的管理界限不清。另外,中国和美国破产法都采纳了由债务人进行自行管理的制度,但中国与美国破产法一个很大的不同就是中国公司法和美国公司法对债务人的界定是有差异的,中国公司法享有债务人权利的是股东大会,而美国公司法享有债务人权利的是董事会。因此,债务人重整要注重与本国公司法的衔接。由于目前的重整很多都是地方政府在运作,在进行债权谈判的时候可能会损害中央银行债权人特别是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上市公司的重整当中应当对债权人利益要特别注意保护。

  第三,关于重整的信息披露与是否停牌问题。上市公司重整要特别明确对投资人权利的保护,重整的信息披露很重要,为强化信息披露效果,上市公司重整应当适时停牌。美国是允许重整中不停牌,这是因为其信息披露非常发达,如美国雷曼兄弟提起破产重整后没有停牌。但中国的情形与美国不同,应该在提出重整程序后停牌,因为中国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很不完善,如果上市公司在重整过程中不停牌可能有信息误导的问题,信息非常不透明。不透明就极有可能造成对于投资人权利的侵害,极有可能出现内幕交易或者是操纵市场的行为。在中国有很多散户炒作ST股票,就是特殊状况处理的股票,这些股票在重整提出前后会疯涨,如有一家公司在重整前,股票从4元涨到16元,许多股民由于得不到准确的消息,于是疯狂地购买该股票,但该上市公司既可能重整也可能清算,因为在中国,如果重整不成功就得清算。一清算,其股票价值就大为缩水,或不值钱了。另外,中国上市公司的破产还有一个担保的问题,如沧州化工提出破产申请是因为宝硕集团提出破产申请,进而牵扯到沧州化工,沧州化工替宝硕集团提供的担保达到数亿元。

  第四,缺乏债权打折市场的问题。上市公司重整成功的保障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一个活跃的债权人市场。新破产法对债权人市场没有规定。重整中如果没有新的债权人参加进来,要让重整能够得以运作,特别是让债权人通过重整方案这是比较困难的。一定要建立一个债权市场,允许债权打折。而现在各大银行对于债权打折的市场化考虑不够,而且传统的市场监管体制对于债权打折市场的建立也是有限制的。因此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如何对债权打折市场这一块的政策有所松动,同时要考虑到债权市场化问题,引进国外的债权人,这应该是下一步破产法修改与司法解释要进行推进的。

  第五,法院的强制裁定批准重整问题。目前发生的重整案例中,出现了不顾债务人反对与企业经营状况而由受理法院强行裁决批准重整的案例。而且,地方法院有希望更多动用法院强制裁决批准重整制度的趋向。我认为,法院强制批准重整权力的行使要非常审慎,法院要警惕滥用这个程序。是否滥用程序以及法院强制裁定批准重整的条件是什么?关键要看对“债务人经营状况”、“公共利益”与“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如何界定。法院强制批准重整时要看债务人是否能正常经营;要有公共利益的考量,这就要对“公共利益”有清晰的标准和界定;为防止对债权人特别是担保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对法院在重整中的“强裁”权力要有严格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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