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开县3名农民工在上海蒙冤被处劳教,后经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撤销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重庆开县法院近日就3名民工提起国家赔偿一案一审判决,由上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赔偿3名民工赔偿金5万余元,该赔偿金目前已经兑现。
2007年9月1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派出所民警胡某在调查一起治安案件时,对在场民工雷华灯进行询问,因雷华灯不配合,民警胡某随即对雷华灯宣布口头传唤。被拒后,胡某遂对雷华灯实施强制传唤,因雷华灯抗拒,双方发生拉扯、扭打。民工肖家品、肖鹏飞认为民警执法不当,与增援民警金某发生争执并导致双方发生推搡、厮打。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民警胡某、金某被致轻微伤。10月8日,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决定,以雷华灯、肖家品、肖鹏飞犯有妨碍执行公务行为对其分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随后,雷华灯、肖家品、肖鹏飞因不服该决定,向开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一审判决撤销了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雷华灯3人的劳动教养决定。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不服,提出上诉。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民警传唤雷华灯的行为是执行职务的公务行为,雷华灯有服从的义务。雷华灯、肖家品、肖鹏飞抗拒执法,并与执法人员发生抓扯、厮打,构成妨碍公务的违法行为,但雷华灯等人与执法人员因执法不当发生抓打,虽行为过激,但并非蓄意抗拒,系妨碍公务行为的一般表现。该行为除造成民警轻微伤害外,未带来其他严重后果;特别是违法行为的发生具临时性和突然性,事后雷华灯等人能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其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较小。因此,在无证据表明雷华灯等人妨碍公务行为的违法情形,比《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从重情形更为严重且有从轻情形的情况下,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雷华灯等人作出处理,不仅能达到制裁违法行为的目的,且符合普遍的公正观念。据此,法院认为雷华灯、肖家品、肖鹏飞不符合劳动教养的对象和条件,故终审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生效时,雷华灯、肖家品和肖鹏飞才被释放,其分别已被劳教180天、180天和202天。为此,3人诉请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给予国家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3名原告的行为虽然违法,但未达到对其进行劳教的条件,被告对3名原告作出的劳教决定依法被撤销,但是3名原告已被被告限制人身自由,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因此,被告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被告支付雷华灯、肖家品赔偿金各1.7万余元,支付肖鹏飞赔偿金2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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