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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王与法律(图)

  主权者不受到法律的约束,但是,当主权者不以主权者角色出现而是以个人身份出现的时候,他同样要受到主权者法律的约束。如果我们演绎一下,便意味着:当君王以主权者身份出现的时候,他在法律之上;当他以法律管辖之下的主体出现的时候,他便在法律之下。

  徐爱国

  国王是在法律之上,还是在法律之下?这是我们在探讨法律与民主关系问题的时候不能够回避的一个问题。在古罗马帝国,他被称之为皇帝,在日耳曼人诸国,他被称之为国王,在周代之前,他被称之为王,在春秋战国,他被称之为国君,在秦代之后他被称之为皇帝。
王权是一个人的政治统治,国王是一个国家至高无上的政治权威,在近代以前,国王代表着国家的主权。

  然而,国王不受到法律的约束,只是历史上偶然的特例。无论是中国古代,还是西方历史,都无一例外。因为,一个君主不倚靠法律的统治,而按照自己的喜怒哀乐治理国家,他的王国不可能长久。更重要的是,一方民众的生活必定有其既定的生活秩序及市民组织方式,而将此表达出来的即是法律。

  “朕即法律”这种夸张的说法,要么是国王一厢情愿,要么是文人的吹嘘恭维。一个有野心的国王,总是要为自己立法。查士丁尼当上罗马皇帝后,便开始编纂《民法大全》,祈望古罗马帝国的重新崛起。西西里狡猾、果敢、冷酷和残暴的罗杰二世,英格兰坚毅、残酷和好斗的亨利二世,法兰西集残忍、暴躁、克制和冷静于一身的腓力,德意志暴躁、残酷和胆大妄为的弗雷德里克都是开国的国王,但是他们都把法律看作通往权力和荣耀大门的钥匙,把法律当作维持王国安定的工具。从法律发生的角度上看,法律制度与国王的权力不可分离,政治上专断的权力导向和维持了各国的法律制度,因为,他们都是某种程度上的伟大立法者。

  不过,国王与法律也存在着冲突的一面。国王制定了法律,他是否应该受到他所制定法律的约束?两种完全对立的理论同步出现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一个君王取得王位,要么是世袭,要么是篡位,要么是民选。14世纪以前,君权神授理论占统治地位。汉摩拉比之于太阳神沙马什,摩西之于耶和华,摩奴之于梵天,汉武帝之于天,都是君主替天行道的经典传说。如果君主的权力来自于神,那么君主是不受人类法律约束的。即使是到了16至17世纪的格劳秀斯和霍布斯时代,虽然他们承认君权来自臣民的授权,但是,他们认为君主并不受社会契约的束缚,因此,君主享有绝对的权力,臣民只有服从的义务。主权在君,君主是可以不受法律约束的。

  另外一种理论则正好相反,“法律之下的王权”是罗马法的一句古老格言。奥古斯都将古罗马的共和改为帝制,却称自己须受制于法律;当布丹把主权与民族国家联系起来的时候,他也认为掌握主权之君主至少也要受到自然法则的约束。到17世纪的时候,洛克之流的社会契约论者则把君主纳入到了社会契约当事人之列,君主也是社会契约的签约一方,他也要受到社会契约以及法律的约束,这便开始了西方近代的民主理论。

  18世纪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则从理论上解决了主权与法律之间的冲突。尽管卢梭心中的主权者是全体人民而非国王,但他的理论仍然可以逻辑地解释国王与法律之间的矛盾关系。主权是一种至高无上的权力,由它而生国法。因此,主权者不受到法律的约束,但是,当主权者不以主权者角色出现而是以个人身份出现的时候,他同样要受到主权者法律的约束。如果我们演绎一下,便意味着:当君王以主权者身份出现的时候,他在法律之上;当他以法律管辖之下的主体出现的时候,他便在法律之下。

  英格兰“国王不得为非”宪法惯例的发展,可以历史地解释“国王在法律之上”或“国王在法律之下”现象。到亨利三世的时候,英格兰的民族意识开始觉醒。英国人不愿意把自己的民族仅仅当作一个领地、村庄和庄园的集合,而愿意建立起一个具有主权的中央集权国家。到13世纪的时候,国王与贵族、男爵和自由人之间达成了政治上的妥协。《大宪章》保护贵族们不受到专制国王的侵害,作为回报,“国王不得为非”成了英国的宪法惯例。这个宪法惯例意味着,国王是主权者,他具有法律上的豁免权,不能够成为法律诉讼的被告,不能够在“他自己的”法院中受到审判,以此来维持主权者的特权和尊严。布莱克斯通在他的《英国法释义》中,戴雪在他的《英宪精义》中都有着详细的评述。

  尽管如此,英国贵族、自由民与国王之间的斗争从来都没有停止过。臣民不能够控告国王,但是他们可以提出权利请愿书。从14世纪查理一世开始一直到1628年,反对国王的权利请愿活动一直在发生。国王不能够成为被告,但是他的内阁大臣们却要为国王的不当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土地和财物被非法剥夺、违约所致的损害赔偿和公众服务所造成的损害,受害人可以得到法律上的赔偿。到光荣革命结束的时候,君主立宪制下的国王只是一个虚职的国家象征。“国王不得为非”惯例仍然有效,但是实质性的内容则大打折扣,国王不承担法律责任,但是总检察长、法人团体和公务人员则要替他受过。

  美国在独立战争之后继承了英国的法律传统,但是没有了国王。不过,英国法“国王不得为非”惯例的影响却依然存在,它成为美国法中联邦和州以及相应官员主权豁免的根据。美国宪法第11条修正案否定他州臣民和外国侨民控诉本州的权利,马歇尔大法官在司法判例中又否定了本州公民控诉本州的权利。但是,这种法律所隐含的社会政策的目的,不再是保护国王的特权和尊严,而是保护公共权力机关在履行职务的时候不受干扰,或者,保护联邦和州对公共基金、财产和机构的控制权。其中的理论依据,则是杰伊在《联邦党人文集》中所呼吁的那样,主权豁免是公民自由做出的必要让步。

  国王意味着权威和荣耀,民主象征着文明和进步,两种因素代表了国家在不同阶段所显现的特征。“国王在法律之上”向“国王在法律之下”的变迁,标志着君主政治向民主政治的发展。

  (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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