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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转让股权不得处分公司知识产权

  基本案情

  原告:罗某

  被告:广州市富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富华公司)

  陈某、罗某及广州市越秀区永盛贸易商行(下称永盛商行)于1996年共同投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富华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陈某、罗某各出资49万元,分别占公司股权的49%;永盛商行出资2万元,占公司股权的2%。
公司章程规定,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经营和投资,审批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等。公司不设董事会,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组织实施股东会决议。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罗某被任命为富华公司总经理,任职期间,罗某设计出名称为豆奶机(赛珍珠Ⅱ号)的外观设计专利,由富华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专利证书记载专利设计人为罗某,专利权人为富华公司。

  2003年1月,罗某与陈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罗某将其所持有的富华公司49%的股权以185.25万元转让给陈某。合同还约定双方对富华公司的股权转让不包括富华公司现有的应收款,待应收款收到后,扣除收款过程中支出的费用及税金,罗某按其原来所占股权比例对应收款进行分配。同年2月,罗某、陈某、永盛商行与公司股东以外的德某、黄某再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永盛商行将其出资的2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转让给德某;罗某将其出资49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9%)中的3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9%)转让给陈某,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转让给黄某;从2003年3月18日起,黄某和德某即可成为公司的新股东。上述合同签订后,陈某向罗某支付185.25万元股权转让款,罗某退出富华公司,陈某出任公司总经理,富华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东变更为陈某、黄某和德某。

  2003年,富华公司起诉案外人广州市伊东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侵犯富华公司拥有的“豆奶机(赛珍珠Ⅱ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罗某知悉后,遂以其与陈某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曾约定该外观设计专利权排除在股权转让的范围之外为由起诉富华公司,请求确认罗某对该专利拥有50%的专有权。

  另据富华公司及证人证言所述,在罗、陈二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全体股东同意将公司知识产权作价100万元。

  审判结果

  广州中院一审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富华公司。罗某与陈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罗某将其拥有的富华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陈某,“全部股权”按照通常理解当然包括公司的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罗某认为股权转让不包括涉案专利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退一步讲,即使罗、陈二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协商一致排除本案争议的专利权,但由于罗、陈二人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属于与富华公司无关的另一法律关系,故罗某应向陈某主张权利,而无权向富华公司主张。因此,判决驳回罗某的诉请。

  罗某上诉认为:在其与陈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没有对本案争议的专利权进行评估及对专利权的归属作出明示约定,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是协商一致将该专利权排除在转让的股权之外。罗某在股权转让之前系富华公司拥有49%股权的股东,其股权包括涉案专利等知识产权,由于股权转让合同对涉案专利权没有处分,故罗某对该专利权的所有状态没有改变,其有权向富华公司主张拥有50%的涉案专利权。富华公司答辩认为:罗、陈二人在转让股权时对公司的应收款等资产作了明确排除的约定,而对涉案专利权则没有明示排除,表明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将公司知识产权包含在股权转让的范围内。

  广东高院二审认为: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享有的法人财产权包括资金、实物和知识产权等,股东按照享有公司股权的份额大小行使资产受益、重大决策等股东权益。罗某与陈某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和《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等协议已实际履行,并经工商机关变更登记,罗某已不再具有富华公司股东身份。同时,即使罗某仍是公司股东,在公司正常存续期间也无权请求分割公司财产。其次,在本案股权转让合同中,双方均无权也不应作出任何“约定”对富华公司的资产进行处分。公司股权的转让是一种概括转让,是股东出让处分自己股权的行为,不应涉及对公司债权债务以及所有资金、实物和知识产权的处分,故不论股权转让时双方是否约定转让涉案专利权,罗某主张对公司知识产权享有50%的所有权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分析

  表面看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当事人双方是否约定了涉案专利权的归属这一事实问题。实际上,其后掩盖的是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对公司知识产权等财产约定处分是否有效的法律问题。

  一、股权转让合同——转让的标的是股权而非法人财产

  股权②是股东享有的、以一定数量的份额来度量的财产权。首先,股权来源于出资,股东向公司缴纳出资获得股权的实质是,股东将其出资的所有权让渡给公司,并由出资所有权的让渡获得相应的对价,即股权③。出资一旦缴纳给公司,其所有权便归属公司,从而奠定了股东不得退回、抽逃出资的法理基础。其次,股权作为股东的财产而独立于公司财产。从成立之日起,公司即成为有独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公司对法人财产拥有占有、使用、收益、支配和处分的权利。股东则对自己的股权拥有使用、收益、支配、处分的权利(当然股东也可以占有股权的物质形式:股票)。股东与公司之间均不能相互染指对方拥有的财产。股权与公司财产,以及股东的出资相互独立,这使股权从公司财产及股东出资中脱离出来单独转让成为可能。第三,股权转让合同是股权转让人将股权让渡给买受人,受让人支付价款的协议。由于法人财产权的权利主体是公司而非股东,因而股东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只能让渡股权,而不能转移公司财产的所有权。

  二、约定处分公司知识产权的条款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中存在任意性规范、倡导性规范及强制性规范等类型的法律规范。其中强制性规范的义务规定十分明确:不论公司相关主体个人意愿如何都必须执行,不允许以任何方式排除、变更或违反。《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如果被违反,损害的不仅是行为人之间的利益,公司及与公司相关的一切社会公众利益也将受到损害。诸如禁止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④,公司原则上禁止回购自己的股份⑤,公司的对外担保及赠与行为须依照严格的法律规定进行⑥,以及禁止董事、控股股东侵害公司、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的利益等规定,都是强制性规定。⑦

  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公司的知识产权归属一方当事人的约定,其实质属于股东非法转移公司财产,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如果允许这一行为存在,就会侵害公司的法人财产,影响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动摇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造成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的损失。同时,这种行为也属于违反社会基本的商业道德,破坏市场公平秩序的行为。因此,该约定违反了《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属无效。

  但是,如果像前述案件中罗某所主张的,“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专利权不属转让范围,但也未明确约定归属任何人”,该约定是否有效呢?这种约定的直接法律后果是,该项财产的所有权暂时归属公司。由于转让资产总和中减除了该项财产,则每股股权的评估价下降,转让方所获得的转让款势必少于其应该获得的款项,结果似乎是转让方自愿将自己的利益输送给公司一样。因此,有人认为,这样的约定只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无损于公司利益,根据合同自由的原则,不应认定无效,而应交由当事人自行行使撤销权。但我们认为,这样的约定仍应被认定无效。因为:

  如前所述,股权转让的客体是股权而非法人财产,罗某与陈某作为股东在转让自己股权的合同中无权就公司某项财产的权利变动做出约定。所谓约定公司的某项财产“包括”或“排除”在股权转让合同之外,其实质均属财产处置。如果我们承认这种处分公司财产的约定的效力,就等于认可股东可以随意处置公司财产这一行为模式,这无疑是违背基本的商业伦理及市场秩序的。

  其次,由于该项被排除的专利权暂时归属公司,那么罗某作为转让方只能向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其对该项财产仍享有权利,而不能向原审判决所认定的那样,向合同的相对方即陈某主张。这样一来,公司的财产便随时处于被诉讼的不稳定、不安全状态,公司利益最终还是会受到影响。

  第三,如果我们承认该约定的效力,则意味着罗某随后向公司主张就该项财产享有其股权份额内的所有权,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因为,既然股东有权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将某项财产排除在外,暂时不作处理,其当然亦有权随后对该项财产重新主张权利。这样,罗某作为股权合同的转让人还可以重新获得该项被排除财产的一定份额,而受让方则减少支付了一部分转让对价。最终,双方就通过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这种“安排”,共同瓜分了原属于公司的财产。因此,这种约定已超出双方当事人利益冲突的范围而涉及到公司利益。

  最后,我们还应注意区分这种约定与当事人之间关于转让价格的约定的本质区别。由于这种约定的法律后果是转让人没有获得应得价款,所以表面上看来如同股权转让的当事人之间关于转让价格的利益冲突,这正是造成很多人忽略这种约定的效力的一个重要原因。但事实上,这种约定与当事人对股权转让价格显失公平而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的约定完全不同。同样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前者是非法处分公司财产,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是无效合同;而后者只涉及当事人自身利益的损失,是可撤销合同。

  三、无权处分还是非法处分

  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对公司财产作出的相关处分,是否应定性为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其特点是:行为人没有处分权,却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了处分行为;行为人实施处分行为时与他人订立合同;经过权利人本人追认或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无权处分行为即可生效。⑧正是针对无权处分的上述特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而合同法理论研究中也有人主张将这种合同定性为效力待定合同。⑨

  我们认为,转让股权的当事人对公司中的财产确实不享有权利,但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处分公司财产的约定仍然不应被认定为《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无权处分行为。因为,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处分公司财产的主体与无权处分合同的主体不相类似。无权处分合同的受让人可能是善意的,有学者还主张应当改变《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给善意受让人更多的保护,从而保护交易安全;⑩而股权转让合同无论是在公司内部股东之间互相转让股份,还是股东向公司外部人转让股份,如果双方约定公司中某项财产归属双方中任何一方的,均属违反公司法中强制性规范的行为,因此在这样的合同中是没有善意受让人的。

  其次,无权处分合同有可能因为得到权利人的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而有效,而股权转让合同中处分公司财产行为的转让人永远不可能得到公司的追认。因为公司不能同意其某个股东将公司财产作为该股东个人财产进行转让,而转让的对价归该股东个人所有。

  这里要特别谈到的是,如果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批准股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公司资产的,该约定是否有效?由于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其决议即为公司意志,这样一来,股权转让合同表面看来就如同得到了权利人的追认一样。但我们认为,事实上,如果股东会作出这样的决议,其内容等同于股东会决议将公司资产转移给股东个人。如果是控股股东利用其控制权通过这样的决议,该决议因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违反了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故无效;如果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这样的决议,根据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则无效的规定,该决议也会被认定无效。因为股东会的决议相当于股东间的协议,股东间的协议不能对抗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况下,一个无效决议自然不能作为公司这一权利人追认无权处分行为的依据。因而,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永远无法得到权利人的同意随股权一并转让公司资产。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公司资产归属的,不是无权处分行为,而是非法处分行为。股权转让合同只能是无效合同而非效力待定合同。

  四、上述约定无效后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处置

  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非法处分公司财产的条款被认定无效后,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该约定自始至终没有法律约束力。处分公司条款的效力不影响转让股权部分的效力的,转让股权的部分仍然有效。如果合同已经履行,根据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合同无效,转让方及受让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处分公司财产的受让方应将其所获得的实物或知识产权的所有权或专有权返还给公司;而转让方也应该将处分公司财产所得之金钱返还给受让方。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在前述案件中,根据现有证据,罗某与陈某并未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涉案专利权不包含在转让范围内,因而并不存在对该条款的效力进行认定的问题。但是,针对双方当事人及原审判决关于当事人可以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处分公司财产的错误观点,二审判决仍然指出:“双方均无权也不应作出任何"约定"对富华公司的资产进行处分。” (来源:人民网-科技频道)
(责任编辑: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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