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网北京10月31日电(记者毛晓梅)针对偿付能力监管实践中一些较易发生歧义的问题,包括保险公司最低资本的评估标准、外国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如何报告偿付能力、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的计算口径等,中国保监会日前均给出了明确说法。
最低资本评估标准细则出台 今年7月,保监会发布了2008年1号令《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其中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风险和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本,确保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偿付能力充足率即资本充足率,是指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率。”
对于保险公司最低资本的评估标准,保监会于10月21日下发《关于实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做出了明确规定。
《通知》称,财产保险公司应具备的最低资本为非寿险保障型业务最低资本和非寿险投资型业务最低资本之和。
其中,非寿险保障型业务最低资本为下述两项中数额较大的一项:(1)最近会计年度公司自留保费减营业税及附加后1亿元人民币以下部分的18%和1亿元人民币以上部分的16%;(2)公司最近3年平均综合赔款金额7000万元以下部分的26%和7000万元以上部分的23%。
非寿险投资型业务最低资本为其风险保费部分最低资本和投资金部分最低资本之和。其中投资金部分最低资本为下述两项之和:(1)预定收益型非寿险投资型产品投资金部分期末责任准备金的4%;(2)非预定收益型非寿险投资型产品投资金部分期末责任准备金的1%。
同理,人寿保险公司最低资本为长期人身险业务最低资本和短期人身险业务最低资本之和。
其中,一年以上长期人身险业务最低资本为下述二项之和:(1)投资连结保险产品期末责任准备金的1%和其他寿险产品期末责任准备金的4%。(2)保险期间小于3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0.1%,保险期间为3年到5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0.15%,保险期间超过5年的定期死亡保险和其他险种风险保额的0.3%。
一年及一年以内短期人身险业务最低资本的计算适用非寿险保障型业务最低资本评估标准。
此外,再保险公司最低资本等于其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分别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最低资本之和。
最低资本评估标准中,除非寿险投资型业务投资金部分最低资本评估标准自明年1月1日起执行外,其他评估标准自今年第3季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执行。
外国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报告整体偿付能力 与中资公司一样,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偿付能力同样在保监会监管之列。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在中国境内设有多家分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合并评估境内所有分支机构的整体偿付能力。”《通知》进一步明确,在华有多家分支机构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在今年10月31日之前确定偿付能力报告的主报告机构,并向保监会报告。主报告机构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主报告人应当将其所有在华分支机构视为单一报告实体,合并编报偿付能力报告。
统一资金运用比例计算口径 为防范投资风险,保监会均对保险公司投资某一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总资产的比例作出具体规定。对于计算投资比例的总资产口径问题,《通知》此次明确,保险公司以公司总资产为基础,计算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券、股票(股权)、证券投资基金、间接基础设施项目投资以及境外投资等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的投资比例时,应以扣除证券回购融入资金金额后的公司总资产金额作为资金运用比例的计算基础。
对万能险、投连险等资金运用比例有特别规定的保险产品,应以扣除证券回购融入资金金额后的产品账户资产金额作为其资金运用比例的计算基础。
《通知》强调,按照上述资金运用比例计算标准,若有公司存在超比例投资的情况,应尽快调整资产结构,最迟于今年年底前达标。
(责任编辑:黄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