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异女子状告市公安局
法院判决原告败诉:不得单方改变未成年儿子姓氏
□通讯员 李鸿光 晚报记者 钱朱建
虽说姓名只是一个符号,但现实社会中一些离异的夫妻单方领养子女后,往往会向公安部门提出更改子女的姓名。
离婚后随母生活 儿子改随母姓
2006年8月中旬,章欣与丈夫柳昭(化名)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所生育的儿子琦琦(化名)随章欣生活。
同月下旬,章欣即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要求把儿子的姓名从姓柳,改随自己姓章。一个半月后,某区公安分局审批同意了该申请,并在同年10月下旬通知了章欣。次年9月,柳昭发现户口簿上3岁儿子的姓名,改姓了章。遂于2008年1月以章欣未经自己同意更改了儿子姓名,向市局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某区公安分局更改儿子姓名决定,恢复儿子原有姓名。
经市局查实,某区公安局是在章欣单方要求下变更儿子的姓名缺乏依据,在3月25日,作出撤销某区公安分局变更琦琦姓名的决定。
改名被撤销 母亲不服状告市局
2008年4月22日,章欣对市局作出的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静安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离异丈夫柳昭在2007年9月就知道儿子姓名已变更,却在2008年1月提出撤销的复议申请,超过60日的申请期限,而市局对此则予以受理属程序违法。
章欣还认为市局依据 《关于父母离婚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不妥,该批复内容是一种选择性条款,而不是禁止性条款。还声称儿子患有较特殊疾病,市局如此行政复议决定,缺乏人性化操作。法庭上,市局认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对父母复议予以维持。
法院认为,市局是公安分局的上级部门,依法具有行政复议职责。市局适用的 《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该批复与立法精神并不违背,子女的姓名因父母离婚可以变更,但未成年人姓名的变更则须经父母双方协商一致。而章欣不能证明,她在申请变更琦琦姓名时,征得过柳昭的同意。公安分局在变更琦琦姓名时,未告知过柳昭,特别是柳昭就变更事宜向公安分局求证,该分局也未告知行政复议权或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应从柳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复议权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之日起计算。遂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市局作出的该项行政复议决定。
【法官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父母对子女的亲权,须由父母共同行使,不随婚姻关系的消亡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子女不论随父或母生活,均不改变父母对子女的监护义务和抚养责任。亲权体现在子女出生时,通过父母合意决定其姓名并登记在户口簿上。而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也是父母亲权的一种体现。无论婚姻关系是否存在,若要变更子女姓名应经过协商。如果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变更子女姓名,该行为必然侵犯对方决定子女姓名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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