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为庭审之后的姚金兰 (资料图片) |
因电费计算争议竟断电四年 业主法院起诉物业追讨生存权
因电费计算争议,乌市一业主家四年来未正常通电
法制网记者 潘从武 吴亚东
5年前,因认为物业公司计算电费错误,家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南湖二期旭东小区的姚金兰一家不肯缴纳多算的电费,之后姚金兰家在长达4年的时间里未正常通电。
从2003年8月12日断电至2007年8月20日恢复正常供电,姚金兰度过了4年“暗无天日”的生活。日前,姚金兰以所在小区物业公司———乌市安居物业管理公司侵害了她及其儿子小郅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为由,将该物业公司诉至法院。此案的审判长、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副院长王新钢表示,此前国内尚未出现过公民以个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到侵害而提出民事诉讼请求的案例,“此案可称为国内追讨‘生存权、发展权’第一案”。
10月30日,这起国内首例业主因住房断电,而向物业公司讨要生存权和发展权的案件在乌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案件没有当庭宣判。
人们关注,面对以“生存权、发展权受到侵犯”而提出的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将如何裁量?
没电视看,儿子做作业必须点蜡烛,业主怒讨生存权
姚金兰起诉的念头源自现在正上初三的儿子小郅向外人说的一番话:“记得在我上小学的时候,我们家的电就被物业公司掐断了。每天放学回家,我都只能点蜡烛做作业。时间长了,我感觉眼睛很难受,时常流眼泪。院子里的小朋友有电视看,我就不能看。后来,放学后我干脆到同学家做作业、看电视,要不然就在外面的石桌上或妈妈的办公室里做作业。我经常听到爸爸妈妈为了没电的事情争吵。因为一直点蜡烛做作业,我的眼睛近视了。我讨厌这家物业公司。”
儿子的心里话让姚金兰痛心不已,4年没电的日子给他们一家人的生活带来了多少不便,只有当事者心里清楚。
“我们不能白白被人这样欺负。”今年3月,姚金兰和儿子小郅将乌市安居物业公司诉至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诉状中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不得采用停水、停电等方式追缴服务费。乌市安居物业公司的断电行为严重侵害了姚金兰及其家人,尤其是未成年人小郅的生存权和发展权”,要求乌市安居物业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聚焦本案四大争议点
争议之一:生存权、发展权是否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姚金兰的代理人新疆西部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元欣认为,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该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
乌市安居物业公司代理人认为,公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是由国家来保护的,小郅的发展权表现为受教育权,而受教育权是由国家、社会、学校和家长共同保护的,姚金兰及小郅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与物业公司断电没有直接关系,不适用民事诉讼。
争议之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张元欣认为,诉讼时效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普通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两年。由于物业公司断电是个一直持续的行为,至今没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姚金兰还向法院提供了相关举报材料。“断电”从2003年一直持续到2007年,可以理解为侵权没有间断。对于姚金兰尤其是她未成年的儿子,“断电”造成的影响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停止的,所以不存在诉讼时效过期的问题。
乌市安居物业公司代理人却认为,举报材料是姚金兰单方提供的,不予认可。“断电”是从2003年开始的,姚金兰应从侵权行为开始一年内提起诉讼,现在事情已经发生5年,并且去年供电已经恢复,诉讼时效已过。物业公司从未停过姚金兰家的电,是姚家自己选择不用电。其次,断电不会危及人的生命,不会阻止一个人受教育,不存在侵犯“生存权”。同时,他提供了乌市安居物业公司的收费台账,证明姚金兰家的电表一直在走。而对台账上显示的姚金兰家耗电数若干月未变的情况,该代理人解释为,那是因为姚金兰家有电不用。
争议之三:侵权事实是否存在
张元欣说,本案中,小郅作为未成年人,从小学到初中,四年生活在烛光中,不能看电视,不能用电脑查资料,不能看春晚,不能在家里及时洗澡,不能享受现代文明带来的便利,其心理的损害显而易见。作为姚金兰来说,因为断电,必须经常到外面吃饭、洗澡,不能用冰箱储存食物,放着家里的洗衣机不能用,给其带来了巨大的生活成本和生活压力。人的生存权、发展权不同于生命权。生存权包括了正常生活的基本资源的获得。而现代社会中,“电”作为社会大众普遍使用的基本生活资源,原告有享有的权利。断电行为,构成侵权。
安居物业公司的代理人认为,生存权包括生命权,但侧重温饱权;发展权包括教育权、公职竞争自由、兼职自由、职级晋升权等。本案中姚金兰因拒缴电费而自愿选择点蜡烛的生活方式,不属于生存权和发展权所包括的内容。晚上没有电,没有导致姚金兰和其家人生命受到任何伤害,更谈不上影响了她的温饱问题,也不能影响到其受教育权。而事实上,姚金兰和其家人在工作上、学习上没有受到任何影响,单位也没有因其房子没有电,而让姚金兰停职,物业公司没有侵害姚金兰和其家人生存权、发展权。
争议之四:侵害后果是什么
张元欣认为,无论从何种角度来看,停电、停水的行为都是一种违法行为和侵犯人权的行为。从其法律后果来看,根据情节和后果的不同,法律责任也不相同,如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本案是民事诉讼,解决的是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
假如因为断电,姚金兰一家人为保证生活质量不下降,必须在外租房,四年的房租及增加的生活成本,在乌鲁木齐地区最起码在5万元以上。考虑到法院的判决还必须对违法行为有惩罚性,使得类似的违法行为得到有效制止,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所以,姚金兰和小郅提出了10万元的赔偿数额。
安居物业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生命权、发展权遭到非法侵害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能存在申请抚慰金的赔付,而本案中的姚金兰和小郅生存权没有遭到物业公司非法侵害,小郅的受教育权也没有被非法侵害,因此,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没有依据的。
本案审判长:司法实践中如何救济未成年人生存权、发展权仍是空白
该案审判长、乌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副院长王新钢认为,虽然我国宪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公民的人权、生存权和发展权有明确的规定,可是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将在哪个层面进行,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实施法律救济,目前仍然是个空白。关于我国公民生存权、发展权的司法救济制度还有待建立,如果此案的审判能对这项制度的建立起到推动作用,将是最大的社会价值所在。法院将此案立案并开庭审理,并不能代表法院认为我国公民可以就生存权、发展权被侵犯而提起民事诉讼,这还需要合议后才能明确。当然,不能说不确定能否提请民事诉讼,就把原告推出法院。而且,这个案子罕见,我们法院比较重视,从立案到开庭到合议都会很慎重。滞后性,本身就是法律的特性。也可以说,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正在推动司法的进步和完善。
姚金兰的代理律师张元欣今天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从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关系看,水、电、气、热的管理和维护一般不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物业管理企业一般是依据与水电气热等专业服务单位之间的协议代为管理。物业公司当业主不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时,物业管理企业无权也不应采取断水、断电的做法,而应选择合法手段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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