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轻判要早日回家养母
2008年10月1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由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王小伟故意杀人一案。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小伟因家庭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被害人王小伟的母亲的陈述,用于证明王小伟殴打父母致父亲死亡的事实,并证明王小伟平常并不孝顺父母。
对此,王小伟称,证人的证言绝对不属实。是因为他收拾房子,和证人闹过矛盾。其母亲证实的也不是事实,因为她有病。
辩护人出示了两份证据,用于证明王小伟具有酌定的从轻情节。一份证据是受害人王小伟的母亲通过家人送的一份证明材料,证明内容是自己犯癫痫病,长年有病,家庭生活困难,要求对王小伟从轻处理。另一份证据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的内容是王小伟在家一贯表现较好,这次为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出示的证据,公诉人认为,王小伟始终没有对伤害父母感到任何歉意。即使站在法庭上,他始终就强调母亲有病,从来就没有意识到,自己不管不问父母的生活,还私自偷拿父母的粮食,是一种违法行为,他把一切责任推给了父母。从王小伟的这些表现来看,辩护人提交的证明不能对本案的定罪和量刑起作用。
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请法庭注意:被告人王小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予以严惩,但是鉴于其在杀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对王小伟量刑,应综合其行为后果、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考虑。
被告人王小伟自行辩护说,指控他故意杀人是不成立的,当时他只是想着抡一下,没想着会打到父亲的头。这只是一个意外。
辩护人表示,王小伟向法庭陈述,他与父母虽关系一般,但是绝对没有打骂过父母。虽然说王小伟在争执过程中,扬言要打死父母,把父母埋了,都是气话,本意并没有想杀人。
公诉人则认为,王小伟打击的是被害人的头部,头部是一个人的要害部位,又是用木棍,打击力度很大,从被害人的伤口来看,整个头颅骨基本裂开,而且王小伟在被害人被打倒失去反抗能力的情况下,又朝其头部猛击一棍。其扬言要致父母于死地,客观上实施了这样的行为,也造成了父亲的死亡,应当定性为故意杀人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父母只有他这一个孩子,母亲有癫痫病需要赡养,被告人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顾,如果量刑过重,会导致他母亲年老无依靠,希望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公诉人认为,王小伟在案发前对父母就没有关照,现在将父亲打死、母亲打伤后,对其从轻判处,放他回家,难说以后对母亲能够关照。
被告人最后表示,通过在看守所的学习,他认识到不应该这样对待父亲,请求法庭给他个机会,让他早日回家,孝敬母亲和照顾子女。
庭审结束后,合议庭未对此案当庭判决。
律师点评
张世彬(《走进法庭》主持人):被告人的部分亲友为其求情,这会对量刑产生影响吗?
刘朝旺(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影响量刑的情节有两种,即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法定情节是刑法规定的、在量刑时可以或应当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像自首、立功等。酌定情节,是刑法没有作出量刑的具体规定,只是根据有关刑事政策和经验,由法官灵活作出的量刑适用情节。亲友的求情不会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但被告人的自首行为则可能会对刑种(适用何种刑罚)和幅度产生较大影响。
张世彬:庭审中,控辩双方就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展开了激烈辩论,这两罪有何区别?
刘朝旺:两罪的根本区别在于构成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也就是说,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持何样的心理态度。
故意杀害他人的人,其实施犯罪时的心理态度是剥夺他人生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人,其实施犯罪时,在心理上仅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而无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即便致被害人死亡,亦是如此。因此,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在行为人实施犯罪时,自始至终以剥夺受害人的生命为目的,后者则自始至终无结束受害人生命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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