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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解读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破解“执行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近日出台,这一司法解释将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为切实解决中央和人民群众关注的“执行难”问题,2007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其中关于执行程序或者与执行程序有关的修改有11个条文,涉及到执行措施、执行管辖、执行救济、执行机构、申请执行期间、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执行威慑机制等多项内容。


  《决定》已于今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结合各级法院的执行工作实际,在广泛征求专家学者、各级法院和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该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就这一司法解释的有关情况接受了记者采访。

  报告财产令给“赖账者”戴上紧箍咒

  执行局负责人表示,报告财产令是司法解释规定的一种新的法律文书,这种法律文书过去在实践中很少使用。过去实践中许多法院虽然也要求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但一般的做法是在发出执行通知时向被执行人发送一份财产报告清单,启动报告程序时没有非常正式的法律文书。

  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被执行人强制报告财产制度后,报告财产程序的启动应当更加明确、正式,报告财产的期间、报告财产的范围以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问题也应当正式告知被执行人。

  基于上述考虑,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报告财产令中应当写明报告财产的范围、报告财产的期间,以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内容。被执行人应当报告的财产范围非常宽,既包括现金、动产、不动产,也包括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既包括当前的财产情况,也包括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当前发生的财产变动情况。

  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可限制出境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司法解释规定,限制出境人员的具体范围,在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情况下,不仅包括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而且还包括诸如财会人员等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则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限制出境的目的主要是促使被执行人履行债务,防止其逃避执行,如果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限制出境的理由即告丧失,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对违法执行行为的审查程序更加规范

  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对违法执行行为的异议和复议制度,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

  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定。司法解释规定申请复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关于复议材料的提交,则可采取了比较灵活的做法,规定申请复议的材料既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交。为防止执行法院拖延报送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司法解释还对报送案件材料的期限作了明确限制。

  在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执行程序是继续还是停止的问题,一直存在分歧。考虑到执行异议和申请复议的范围较宽,如果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一律停止执行,势必影响正常的执行程序,也难以防止滥用异议和申请复议权。因此,司法解释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原则上不停止执行。

  同时,还对停止某些处分行为的执行,或者请求继续执行的设定了条件。

  对分配方案不服,可提起专门诉讼

  执行局负责人表示,执行实践中,经常会存在多个债权人对同一个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情况,但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该类问题的规定还不够完善,特别是在当事人认为法院的分配方案不公平甚至有错误的情况下,法律、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相应的救济途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充分的维护。

  在本次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执行异议制度后,实践中将会遇到这样一个问题:当事人对分配方案不服的,通过何种途径解决问题,是否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申请复议。

  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认为分配方案有问题的,应当先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受理异议申请后,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对有关异议不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进行审查调整,并根据调整后的方案进行分配。该负责人认为,这种做法既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也有利于提高执行的效率。

  执行通知可在采取执行措施的同时发送

  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执行局负责人表示,依照该规定,执行员在立即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况下,是否还需要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确实存在不同理解:有意见认为,上述规定是该条第一款的例外,执行员在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无需再发送执行通知书。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发送执行通知书。

  在起草司法解释时,考虑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至第二百二十条中都有关于执行通知的规定,为使上下条文间能较好地衔接呼应,防止实际操作中出现分歧,明确规定执行员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也应当发送执行通知书,但执行通知书可以在采取执行措施的同时发送,也可以自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发送。

  管辖争议和异议问题的解决有明确规则

  执行局负责人表示,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由于法院之间、当事人之间以及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对被执行人在某地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等问题认识不一,客观上将导致在管辖权问题上产生分歧,执行管辖权争议的情形也将增多。因此,有必要明确赋予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并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程序予以规范。

  对此,《解释》主要规定了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明确规定管辖权异议必须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二是规定了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程序,即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经过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三是赋予了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裁定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

  为了提高执行效率,防止当事人在管辖权问题上滥用权利,阻碍执行,《解释》还规定,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对无条件执行的案件不能申请督促执行或更换执行法院

  执行局负责人表示,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赋予了申请执行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督促执行和更换执行法院的权利,这也是一项新的规定,其主要目的在于,对那些客观上有条件执行而执行法院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超过一定期限的案件,通过督促执行或更换执行法院,排除各种非法因素的干扰,使案件尽快得到执行。

  该负责人认为,如果案件客观上根本就无法执行,比如被执行人根本就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督促执行或更换执行法院不仅没有实际意义,而且会增加当事人和法院的负担。

  基于上述考虑,司法解释从立法的真实目的出发,结合执行工作的具体情况,对申请督促执行和更换执行法院的情形进行了细化,主要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其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其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

  从这些规定不难看出,对于那些客观上根本就没有执行条件的案件,不是靠督促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就能解决的,因此,即使超过六个月没有执行完结,也不能据此向上一级法院申请督促执行或更换执行法院。

  案外人异议问题可以通过专门诉讼解决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案外人对裁定不服,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司法解释没有把案外人提起的诉讼理解为普通诉讼,而是将其解释为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为便于表述,可以将这种诉讼称为案外人异议之诉。

  执行局负责人表示,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不同于普通诉讼。案外人异议之诉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如果被执行人也反对案外人请求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以便通过该诉讼一揽子解决问题。

  《解释》还规定案外人异议之诉应当由执行法院管辖。执行局负责人说,这主要是考虑到该类诉讼直接影响到执行程序的进行,由执行法院有关审判庭进行审理,更有利于沟通信息,提高效率,也有利于方便当事人和案外人诉讼,减少诉累。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不服的还可以提起上诉。
(责任编辑: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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