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军区某部张刚建近日给本报发来信函问:如果犯罪嫌疑人从贪污受贿所得的数额中拿出了一部分用于公务性支出,那么检察机关在查办案件时,是否可以从最后认定的犯罪数额中扣除这部分?
本报约请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蒋淑兰答复如下:从我国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看,贪污贿赂所得的财物一部分用于公务支出只是赃款的去向问题,只能作为量刑的一个酌定情节,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一、只要行为人采用了侵吞、窃取、骗取或其他手段,实际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和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务就具备了犯罪的主观故意,即使其事后确实将这些财物用于公务,也不能否定采用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物和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务的故意。
二、已经侵犯了犯罪客体。不但侵犯了合法财产权这一犯罪客体,更重要的是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和国家正常的管理秩序。
三、赃款用于公或用于私不能作为衡量罪与非罪的标准,否则就是把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与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所直接追求的非法占有财物的犯罪目的的混淆。
四、我国刑法设立财产型职务犯罪的目的,就是禁止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非法手段获得财物,而不论获取的财物用于何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