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公证的房产证竟系伪造
债主告公证处索赔被驳回
本报讯 (记者张蕾 通讯员范静) 因高女士将房产作为抵押,在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郑先生才放心将30余万元借给了她。
去年6月,郑先生经朋友介绍与高女士相识。后高女士提出向他借款的要求,并称可用她所有的房屋产权作抵押担保。同月28日,两人到公证处办理《借款协议》公证,当天郑先生就将借款30.69万元借给了高女士。次日,公证处为二人出具了《借款协议》公证书,但郑先生随即发现,高女士无法为其办理房屋产权抵押手续立刻报警。经查,高女士办理公证的房产证是伪造的。因借款无法归还,郑先生认为,公证处未尽核查义务,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他诉至法院,要求公证处赔偿其损失30.69万元。庭审中,被告公证处表示,在办理公证过程中郑先生有过错行为,而公证处已尽审查职责,因此不同意郑先生的诉讼请求。
海淀法院审理后认为,郑先生和高女士未如实向公证处陈述借款有利息的约定,也未说明两人的利害关系,有隐瞒事实的行为。公证处办理公证的过程中,已告知郑先生和高女士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履行了相关的职责。但是,郑先生未按照公证处的告知,在未取得公证书、亦未办理房屋产权抵押手续时,即将借款出借给高女士,致使在没有抵押担保的情形下借款无法收回。郑先生对此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此外,高女士因犯合同诈骗罪获有期徒刑12年。刑事判决已判定高女士退赔30.69万元,发还郑先生。因此法院认为,郑先生作为被害人其出借给高女士的借款已得到了相应的司法救济。
但法院同时认为,公证处在为郑先生和高女士办理《借款协议》公证过程中,虽尽到一定的审查职责,但如能更加全面、客观地审查,则有可能避免本次诉讼的纷争。但鉴于公证处已履行了告知等职责,其行为也不足以导致损害结果的必然发生,而恰是郑先生和高女士的过错行为致使损害后果的出现,因此法院不能确认公证处有过错行为。据此,法院驳回了郑先生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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