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工伤保险 第二十九条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条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档次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和职业病认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认定和鉴定的标准、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职工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的;
(二)违反治安管理,受到行政拘留处罚的;
(三)醉酒的;
(四)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三十四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四)按照国家规定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五)因工死亡的,其遗属按照国家规定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
(六)劳动能力鉴定费。
伤残津贴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五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按照规定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按照规定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按照规定应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六条 工伤的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第三十七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不影响个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费用;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程序追偿。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五章 失业保险 第三十九条 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十一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本人及其所在用人单位已经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十二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时间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四十三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个人失业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和赡养系数确定,但是失业保险金不得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四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第四十八条 个人跨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六章 生育保险 第四十九条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和未就业的配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五十二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五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期间的;
(二)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五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生育保险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
(责任编辑:杨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