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三鹿破产”的消息近日抢占了各媒体的显著位置。
2008年9月,三鹿集团生产的婴幼儿配方奶粉中,被查出含有化工原料三聚氰胺,导致各地大批饮用受污染奶粉的婴儿患上肾结石。事件曝光后,整个社会为之震惊。
据卫生部通报,截至2008年11月27日8时,全国累计报告因食用三鹿牌奶粉和其他个别问题奶粉导致泌尿系统出现异常的患儿29.4万人;累计住院患儿51900人;累计收治重症患儿154例。
有媒体报道,事发前三鹿集团试图隐瞒真相,直到2008年9月15日才发表声明,承诺召回全部产品。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草案专章规定了产品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于飞说,这将有利于经营者增强质量意识,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侵权责任法草案在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基础上,对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和仓储者的产品责任以及追偿制度作了明确规定。如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同时,根据实践中发生的新情况、新问题,草案进一步增加规定: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消除危险、排除妨碍等侵权责任;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鹿奶粉事件”给召回行为敲响了警钟。正在审议中的食品安全法草案作出了针对性的规定,在实行召回制度时不仅要靠企业自觉,还要强调政府的责任,在企业不主动召回的情况下,政府要责令企业召回不合格食品。侵权责任法草案也予以明确,生产者、销售者要对缺陷产品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
于飞说,草案规定了生产者的无过错责任,同时又规定了“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生产者可以免责。但是,当代社会飞速发展,一些新产品在面世之初常被认为是安全的,经过一段时间之后,缺陷才逐渐暴露出来。此时,若生产者、销售者已经知晓了该缺陷,便须依草案的规定,“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若“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继食品安全法草案之后,“惩罚性赔偿”也出现在侵权责任法草案中。草案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惩罚性赔偿。
“此处的惩罚性赔偿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不同。”于飞举例说,在“三鹿奶粉事件”中,若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赔偿数额仅为“购买商品价款的一倍”,也即只是赔两袋奶粉的价款;赔偿主体也只限于经营者,而不包括生产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购买假货但未造成其他损害的消费者的保护是周全的,但对因产品缺陷而受到生命、健康损害的受害人,显然救济不足。
“而侵权责任法草案关于惩罚性赔偿规定的要旨,其一在于此赔偿是对全部人身损害的加倍赔偿,而非对购买商品价款的加倍赔偿,其二在于赔偿主体包括了生产者,因为小的零售商可能没有足够的赔偿能力。”于飞表示,草案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会对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造成很大压力,而对不幸的受害人则会提供充分救济。
“草案中的诸多制度都可以对侵权人起到拘束作用,并使受害人得到救济。如生产者的无过错责任、销售者的过错责任、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连带责任、消除危险排除妨碍的责任、惩罚性赔偿等。”于飞说,比较起来,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加害人制约最有力度,对受害人保护也最有力度,这是我国侵权法上的一项新制度,值得大家引起重视。
“必须指出的是,为了尽量避免类似毒奶粉事件大规模侵权的再次发生,仅仅依靠侵权法等私法规范是不够的,还必须要有公法的强力和负责任的介入。”于飞强调。
国外法律有关规定 法国 产品的生产者应对因其产品的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不论其与受害人是否有合同联系。荷兰生产者应当对其产品的缺陷所致的损害承担责任。考虑到所有的情况,产品缺陷和受害人或受害人应对之负责的人的过错共同导致损害发生的,减轻或免除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缺陷和第三人的行为共同导致损害发生的,不减轻生产者的责任。俄罗斯因商品、工作或服务的结构、配方的瑕疵或者其他瑕疵,以及因商品(工作或服务)的信息不可靠或不详尽,而造成公民生命、健康或财产的损害及法人财产的损害的,商品的出售者或制造者,完成工作或提供服务的人(执行人)应负赔偿责任,而不论他们是否有过错,也不论受害人与他们有无合同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