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图:方汉
如何贯彻落实“士官原则上不得在部队驻地或本部队内部找对象结婚”的规定,是一个部队反映比较多,也非常现实的问题。笔者认为,关键是要正确理解和准确把握部队管理的特殊要求与保障士官恋爱结婚自由权之间的关系。
实际上,恋爱结婚自由从来都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行使这项权利必须受到法律、纪律和道德的严格约束。特别是军队这样一个特殊的武装集团,其管理工作的重要原则是高度集中统一,这就要求必须对军人恋爱结婚问题进行明确具体的规范。
因此,根据部队管理的特殊要求,才有了通过军事规章的形式对士官恋爱结婚的特别限制性规定,这与婚姻自由基本原则是不矛盾的。
在适用有关士官恋爱结婚规定时,要解决好遇到的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关键是要在满足部队管理的特殊要求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保障和实现士官恋爱结婚自由权。为了体现以人为本、充分保障士官恋爱结婚自由权,适度放宽士官在部队驻地或本部队内部找对象结婚的条件,已经成为一个发展趋势。
1980年12月29日,总政治部颁布的《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第三条指出:“志愿兵原则上也不得在部队内部和驻地找对象,但对个别回原籍找对象确有困难的孤儿、因公致伤致残的人员,提出在部队内部或驻地找对象时,可作为特殊情况处理,由军(独立师)以上政治机关审查批准。”可见,这里的“例外条件适用对象”只有两种:孤儿、因公致伤致残人员。
2001年1月20日,四总部颁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管理规定》,其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例外条件适用对象扩展到了“个别年龄超过30周岁”,以及“在边疆国境县(市)、沙漠区、国家划定的边远区中的三类区和总部确定的一、二类岛屿部队服役的个别中级以上士官”等两种人员。
去年9月7日,四总部颁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士官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对士官在驻地找对象的条件适度放宽,将“年龄超过三十周岁,且回原籍找对象确有困难”调整为“回原籍择偶确有困难、男士官年龄超过28周岁、女士官超过26周岁”,将“由军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调整为“经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这充分体现了对广大士官的体贴和关怀,必将激励他们立足本职,扎实工作,在推进部队全面建设、完成以军事斗争准备为龙头的各项任务中作出更大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