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定义都是危险的”。笔者认为,民事司法效果是民事司法行为作用社会以及社会接受或排斥民事司法行为的综合效应。其中既包括民事司法行为对社会的客观作用,也包括社会成员对民事司法行为的反应,如案件当事人以及其他司法相对人对民事司法行为接受、排斥、消化的程度。
前者是民事司法效果的客观方面,不因司法相对人的认知而改变;后者是民事司法效果的主观方面,司法相对人的认知对其具有实质性的决定作用。
民事司法效果不同于民事司法价值取向。前者是对“民事司法行为作用社会以及社会接受或排斥民事司法行为综合效应”的客观归纳,是一种既发的事实状态;后者是关于民事司法期成性、前瞻性目标的抽象表述,更多存在于理论和逻辑的预设层面。强调对民事司法效果的关注,无意于否定民事司法价值存在的必要性。因为,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既需要民事司法价值的指引,以体现对民事司法效果的关注。设计民事诉讼制度应当充分考量特定时空条件下司法者、司法保障、司法环境的状况及其发展态势,以经过努力可以实现的民事司法效果为预期目标,并依此进行足够恰当的制度安排。
将司法效果划分为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司法实务界人士所倡导,但在学界未得到积极响应。不少学者认为,司法的法律效果涵盖了司法对社会的影响和作用,承认社会效果意味着为“违法司法”留下理论空间。如果将法的要求假定为社会需求,满足法的要求就是实现了社会需求,那自然不存在将司法效果划分为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必要,两个效果的独立存在是不可避免的,对其进行研究是必要的。也正是基于这样的思考,笔者赞同“司法效果两分说”的界定。
民事司法效果的意义 主张以司法效果为中心,主要是为了寻求评价民事司法的科学标准,以讨论民事诉讼制度与民事司法效果的关系为主题,考察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的实际效用,并以推动民事司法效果的逐步改善为目标展开关于修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研究。这样的研究,主张“分步推进”的改革思路,有助于促进民事诉讼制度的良性发展。
此外,研究民事司法效果也有助于引导不同主体对民事司法进行理性评价。“司法效果中心论”所倡导的评价是考量可行性条件、关注整体效果的评价。这种评价导向可以修正民事司法管理的各种绩效指标,使之在规范和指引民事司法行为方面更具实效;引导当事人和其他司法相对人理解和支持司法,促进良好司法效果的生成。
由于利益的冲突、需求的多元,不同的利益主体基于不同的需求必然会形成不相一致的评价标准。在不同标准的“挤压”下,司法角色十分尴尬,经常面临判断的困惑、选择的艰难。在法治论者看来,人民法院只要严肃执法,公正司法,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自然会赢得人民群众的好评,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然而实践表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并非如此简单。有时法院的判决即使在实体上、程序上都符合法律效果的要求,也未能赢得社会的“喝彩”。
分析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协调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社会一体化程度。社会中不同社会主体的利益追求可因社会、经济、文化、政治、法律、道德的发展、教化而逐渐趋同。在提高社会一体化的程度的进程中,发展是第一位的,教化的作用也不可低估。在我国现阶段,教化的有效程度明显滞后于发展的进度。在这种背景下,如果不注重强化宣传和谐社会观念,引导社会主体“求大同,存小异”,以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统一法律效果、社会效果评价体系,只能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二是立法对社会需求的适应程度。司法必须以立法为根据,只有在立法能够最大程度地满足社会需求的背景下,司法才有可能在追求社会效果的过程中不至于悖逆法律效果;三是司法能动作用的发挥,在前两项因素相同的背景下,司法能动作用的发挥是协调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重要变量。在这一变量中,司法方式、司法态度、司法技能、司法时机等均可化为积极的作用因素。总之,追求审判工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对司法提出了更大挑战。司法主体只有积极寻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契合点,在司法过程中将社会需求、社会价值和社会变化等因素纳入视野考察,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才有可能达成一致,融为一体。
民事司法效果的评价 涵盖民事司法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评价标准可以归纳为“可接近性”、“可接受性”和“可执行性”三个方面。其中,“可接近性”是指司法作为公共产品应当便于公众利用,方便当事人及时、低廉、有效解决纠纷、救济受损权利的特性;“可接受性”是指司法对于社会要求的高度满足性,包括对裁判过程和裁判结果的接受两方面。理解司法“可接受性”概念,还需要注意其两个层次的涵义:一是客观意义上的司法“可接受性”,指司法对社会要求的现实满足程度;二是主观意义上的司法“可接受性”,指要求司法尽可能提高其“可接受性”的一种司法理念、司法态度、司法精神;“可执行性”指司法结果的可兑现性。如果民事诉讼做出的判决不能实现,不能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会对司法权威带来极大的危害。因此,我们应当检讨现行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和裁判方式,在把握当事人实际需求的前提下,选用合理的执行方式和执行策略,帮助胜诉当事人裁判既得利益最大程度地得到实现。
以形式逻辑的方法梳理,影响司法效果的因素不外乎法内、法外两个方面。其中,法内因素是指以设定目标为手段预期司法效果,以规定权利义务为途径发挥其施行条件之作用的立法;法外因素涵盖立法的各种施行条件。法律文本的内容直接决定了司法行为的活动场域和活动轨迹,也是社会公众对司法制度的最初体验,立法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是良好的司法效果生成的前提和基础。而没有充分发挥施行条件作用的立法,也难以达成司法效果的圆满。民事诉讼法是影响民事司法效果的重要法内因素,改善民事司法效果应当以完善民事诉讼法为着力点。
民事司法效果的体现 民事诉讼制度和民事司法效果相互影响,互为因果。考察它们之间的关系,可以为我们进一步把握诉讼制度和司法行为对社会的作用提供理论支持,指导我们理性地看待司法效果,引导我们合理地构建民事诉讼制度。具体而言,研究民事司法效果对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主要应关注民事司法效果对民事诉讼制度的作用形态和作用途径。在作用形态方面,民事司法效果的标准既应当是一套理性的评价体系,可用以科学评价民事诉讼制度的优劣,又是一种价值追求和现实需求的体现,影响民事诉讼制度的施行;在作用途径方面,民事司法效果不但是彰显或消减民事诉讼制度效力的客观现实,而且是推动民事诉讼制度完善的强劲动力。可以说,民事司法效果揭示了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方向,是修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思维原点。
研究民事诉讼制度对司法效果的影响,主要应当关注民事诉讼制度对司法效果的作用形态、作用途径和作用方向三个方面。在作用形态方面,一方面体现为它提供了严格的程序规则,对民事司法行为进行规制,另一方面体现为它向公众宣示这种程序规则和司法行为的活动底线,有助于当事人和社会理解和接受司法行为及其结果,引导形成评价民事司法行为的理性的社会标准;在作用途径方面,体现在配置民事诉讼权利、设定民事诉讼义务两方面。事实上,诉讼制度的构建,就是在诉讼主体之间合理分配诉讼权利和义务的过程。在此基础上,诉讼主体才可以有效地展开各项诉讼活动,形成积极的司法效果;在作用方向方面,应当以保障和促进民事司法的“可接近性”、“可接受性”、“可执行性”为方向,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和运行,都应当以形成良好的民事司法效果为导向。
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体现了规范司法行为、保障诉讼权利、强化司法权威的基本精神。受此影响,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法院期望更高,法院需要更加注意提升综合司法能力,进一步增强民事司法的“可接近性”、“可接受性”、“可执行性”,努力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但是,修正案对民事司法及其环境因素的考量仍然不够充分。这主要体现在:
第一,关于民事诉讼任务的规定,没有充分体现社会的共同需求。即对公正与效率的需求。但司法只是以一种个别意义或具体形式表现出来的社会正义,是个别的正义,其最终目的是平息、化解、根除各种利益纠纷和冲突,协调各种社会关系,从而使社会秩序稳定、有序、协调、良性地发展,达到和谐社会的状态。因此,将公正与效率内化于“解决民事纠纷,保障和促进社会和谐”应当成为民事诉讼的根本任务。
第二,关于民事司法行为的规范,片面强调司法程式的整齐划一,既缺乏对不同层级、不同地区、不同场景司法需求的充分观照,也没有揭示判断民事司法行为是否规范的根本标准。
第三,关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应当更加注意司法资源的本质及其现状、成长态势,更加关注当事人诉讼的理智程度以及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成本。赋予当事人诉讼权利,必然意味着国家(主要由法院代表)要耗费司法资源、承担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义务。因此,由法院代表国家与当事人建构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实质上是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赋予当事人诉讼权利需要考虑其他社会成员的利益。我国民事诉讼法在体现保障诉权态度的同时,也应当立足我国司法资源不足、成长较为缓慢的实际情况,作出逐步强化诉权保障的理智选择。此外,赋予当事人诉讼权利隐含有激励当事人实施相应诉讼行为的功能。在这种激励面前,只有理智的当事人才会分析行使诉讼权利的成本与收益,使诉讼权利真正转化为诉讼利益。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校长、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