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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股东不在现场的“股权零转让”

  品案

  本报记者 郭宏鹏

  巨额股份一夜之间“移花接木”,落入他人之手———庄志远做梦也没想到,这种事会发生在自己身上。

  虽然,这起离奇的股权登记变更案以“握手言和”告终,但庄志远心里依然存着不少疑问:这种“窃取股权”的行为缘何会发生,又是如何顺利通过工商机关审查的?

  缘起

  巨额股份遭遇移花接木

  1997年4月,庄志远创办了香港远鸿发展贸易公司,并依据香港商业登记条例办理了商业登记,公司性质属个人独资无限责任公司。
第二年4月,庄志远以远鸿公司的名义独资开办了太阳海(福建)制衣有限公司,注册资金港币680万元。

  由于长期居住在香港,庄志远遂委托姻亲晋江人丁恩灵担任太阳海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同时由丁恩灵的儿子丁铭雄任公司的董事。出于信任,庄还将远鸿公司的印章交给丁恩灵,由其代办企业工商登记等各项事宜。

  2004年5月,丁恩灵因车祸不幸去世。庄志远告诉记者,丁去世的消息并没有马上传给他,而是被刻意地隐瞒了起来。

  2006年6月,庄志远惊讶地得知,太阳海公司已于2004年6月7日向泉州市工商局申请,将法定代表人由丁恩灵变更为丁铭雄,而当时他竟然毫不知情。

  庄志远当即向泉州市工商局提出撤销不实变更登记的申请,但异议申请如同石沉大海。更令庄志远感到意外的是,2007年4月2日,泉州市工商局再次根据太阳海公司的申请,将该公司的全部股权由“香港远鸿发展贸易公司”变更为“香港远鸿发展贸易有限公司”,而转让费竟然为“零港元”。

  据了解,“香港远鸿发展贸易有限公司”是丁铭雄在香港新注册的一家个人独资企业。两公司虽仅差“有限”二字,但所有人却完全不同。

  至此,太阳海公司完成了股权变更的“二级跳”,庄志远的巨额股权也完全沦落他人之手。

  焦点

  他人伪造材料侵占股权?

  “这是赤裸裸的巧取豪夺。”谈及此事,庄志远至今仍掩饰不了内心的愤怒。他说,2003年远鸿公司有效期届满后,由于种种原因并未进行续牌,直至2006年8月,才得以“香港远鸿发展贸易公司”为名,重新在港办理了商业登记。而根据香港法律,个人独资公司在有效期届满前需向香港税务局商业登记署续牌,否则商业登记资格即失效。

  在此情况下,2003年8月,庄志远向香港税务局商业登记署声明“远鸿公司结业,公司两枚印章同时作废”。2006年6月,庄志远向泉州市工商局提出撤销太阳海公司不实变更登记申请时,也将这一情况作为了主要理由。

  据了解,2006年,太阳海公司向泉州市工商局提交的法人代表变更登记材料中包含一份委派书。这份委派书表明,太阳海公司的独资股东———远鸿公司,因为丁恩灵的去世以及公司内部的需要,决定推荐丁铭雄任董事长。正是有了这份委派书,泉州市工商局才批准了太阳海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

  庄志远说,这份至关重要的委派书中使用的印章已声明失效,而该公司法人代表庄志远的签字毫无疑问是他人的笔迹。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这份签名曾被送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果证明该签字非庄志远本人书写字迹。

  在其后的变更股权登记申请过程中,太阳海公司甚至连这一伪装都懒得进行。记者在该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发现,这份无偿转让股权的重要文件中,仅盖有已经声明失效的远鸿公司的印章,而该公司法人代表庄志远签字一栏中竟然是空白。

  令庄志远难以置信的是,泉州市工商局在审查过程中居然“一路开绿灯”。

  进展

  从一审败诉到和解撤诉

  在多次讨要说法无果的情况下,2008年1月3日,庄志远以泉州市工商局为被告向丰泽区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太阳海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

  针对庄志远的起诉内容,泉州市工商局答辩称,其对太阳海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已履行法律规定形式审查义务,无需进行实质审查,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由太阳海公司负责。太阳海公司提交的变更申请材料符合登记法规、规章及国家工商总局的相关规定,其作出准予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不属于可撤销的情形。

  2008年4月18日,丰泽法院驳回了庄志远的起诉。

  之后,庄志远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在法官的主持下,庄志远与丁铭雄在股权处分问题上达成一致意见后撤诉。

  个中滋味

  事实上,庄志远的遭遇并非个案。近年来,公司股东身份一夜之间不翼而飞的事件时有发生。记者调查发现,在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审核时,工商部门往往宣称只进行形式审查,因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所引起的后果,其不承担相应责任。

  但是,采访中,一些法官认为,工商登记机关必须审查证据的来源及内容的真实与否,才符合法律精神,否则任何人都可能凭伪造的登记材料进行工商登记。

  接受记者采访的一些专家认为,股东资格变更是直接关系到当事人重大利益的事情,作为行政管理部门的工商部门还是应该采取必要的措施来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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