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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法修正案(七)》看立法导向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修正案(七)》),对1997年刑法作了重要修改和补充,从中可以看出立法机关在相关问题上的立法导向。


  受贿罪立法有重大突破

  《修正案(七)》第13条第一款规定:“在刑法第388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88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按照传统的观点和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因此,受贿罪属职务犯罪,国外立法归类为渎职犯罪,我国第一部刑法典也归类为渎职犯罪,必须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权钱交易是这种犯罪的本质特征。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问题,我国刑法只对贪污罪的共犯作了规定,对受贿罪的共犯没有作出明文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立法精神和共犯理论,在2003年11月13日公布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纪要》)中,规定:“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强调,“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又如,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也构成受贿罪的共犯。《纪要》虽不属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仅供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参考,但司法实践中一般是照此办理的。而《修正案(七)》第13条,既突破了现行法律关于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受贿罪主体的规定,又突破了最高人民法院《纪要》关于只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如郑筱萸受贿案的近亲属郑海溶、陈克杰受贿案的情人李平)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才能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的规定。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也可以构成受贿罪的主体。显然,这是为了惩治日趋严重的贪污贿赂腐败现象而从立法上采取的重要措施。

  刑事处罚首次由重改轻

  《修正案(七)》第3条第四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指偷税犯罪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这是《修正案(七)》为修改刑法第239条偷税罪而增设的一款,即有条件地不予追究刑责的条款,同时规定了排斥条件。这是考虑到惩治偷税犯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证国家税收收入。对于初犯,经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了税款和滞纳金,履行了纳税义务,接受了行政处罚的,可以不再作为犯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修正案(七)》第六条规定:“将刑法第239条修改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

  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绑架罪属于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按照刑法原来的规定,起刑点就是十年,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而且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但绑架罪的情况很复杂,有的往往以杀害被绑架者相威胁,迫使其家属交纳赎金;在绑架过程中,被害人常常受虐待;有的甚至“撕票”(将被害人杀害)后再勒索财物;但也有的绑架后就后悔了,还主动放人。而刑法对本罪设定的刑罚只有两个档次,刑罚档次偏少,不能完全适应处理这类案件的实际需要,因此决定增加一个刑罚档次:“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而将本罪的法定最低刑由十年改为五年。

  纵观从第一部刑法典颁布施行后,为适应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制定的22个单行刑法(不包括军职罪条例),到第二部刑法典颁布施行后到2006年制定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决定》、6个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分则条文所作的修改和补充,从刑事处罚看,都是由轻往重里改,很少见到由重往轻里改的。而《修正案(七)》第3条第四款和第6条对偷税罪和绑架罪的处罚所作的修改,不仅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而且符合当今世界刑法轻刑化的发展趋势,值得充分肯定。

  犯罪数额标准趋向统一

  《修正案(七)》第3条第一款规定:“将刑法第201条修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原第201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我国刑法理论界将刑法中涉及的数额犯罪称为“数额犯”。刑法大多数条款表述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作为是否构成犯罪和处罚(包括加重处罚)的标准;也有少数条文规定了具体的犯罪数额。上述“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即是。又如,刑法第383条第一款对贪污罪的处罚(四个刑罚档次),都有具体的贪污数额作为处罚的标准。刑法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处罚。

  在审议《修正案(七)》的过程中,有关部门提出,在经济生活中,偷逃税款的情况十分复杂,同样的偷税数额在不同时期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同,建议在刑法中对偷税的具体数额标准不作规定,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司法解释并适时调整。立法机关采纳了这一建议。笔者认为,这一修改是十分必要的,实事求是的。从司法实践看,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很不平衡,加上物价上涨,物价指数时常发生变化等因素,法律规定的具体犯罪数额所体现的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也必然会发生相应的变化。例如贪污罪,按当时(1997年)法律规定,个人贪污不满5000元的,原则上就要入罪;个人贪污1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就可以处死刑。全国一个处罚标准,且已过十几年,司法机关如果不按法律规定办,显得不严肃;如果按法律规定办,又不符合实际,也不公平,给司法造成很大被动。而司法解释相对比较灵活,由司法机关根据立法精神和当时、当地的情况,经过调查研究,对“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作出解释,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进行调整,则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是比较切实可行的。

  《修正案(七)》对偷税罪具体数额的修改,或许是立法机关发出的一个信号:对刑法中所有涉及犯罪具体数额的条款,将被“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所替代,这在立法技术上是一种进步。

  (作者系国家法官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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