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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再次审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饭店不得拒绝自带酒水

  3月21日,本报对《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改立法听证会上的焦点问题进行了深入报道,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在近日召开的河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上,“饭店不得拒绝自带酒水”等焦点问题成为审议稿上的明确规定。


  河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向记者表示,修订草案的审议稿充分尊重了方方面面的意见,立法听证会上的不少建议被采纳。

  饭店不得拒绝自带酒水

  关于消费者进饭店能不能自带酒水,在河南省人大常委会3月14日举行的立法听证会上,代表们争论比较激烈,提出了正反两个方面的意见。但是,多数代表赞同消费者可以自带酒水。

  在河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的修订草案中明确规定:“饭店不得设定最低消费,不得拒绝消费者自带酒水、饮料,不得收取开瓶费、包间费等不合理的费用。”

  网上购物须按时提供商品

  邮购、网上购物、电视购物、电话直销等新兴营销手段在为消费者提供便利的同时,其侵害消费者利益的投诉也日益增多。如何规范这些新兴的销售方式呢?

  修订草案明确规定:“经营者以邮购、电视直销、互联网销售、电话销售、预收款等方式提供商品的,应当将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营业执照号码、联系方式等情况告知消费者,并按照承诺的时限提供产品。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退回货款,并承担消费者为此支付的通信费、邮寄费等合理费用。”

  诊疗护理不当要承担责任

  不管是在立法听证会上,还是在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的第一次审议中,医疗消费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范围,一直存在较大争议。

  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些单位认为,医疗事业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医患关系不同于一般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医疗机构提供诊疗护理服务不应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中进行规范,建议删去相关规定。

  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单位则提出,修订草案对此作出规范不仅是必要的,而且内容要充实,草案仅对医疗机构明示服务内容、收费项目、维护患者的知情权、隐私权等内容作了规范,不足以保护患者在就医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建议增加更具体、更全面的内容。

  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医患关系尽管存在一定的特殊性,但二者是平等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医疗机构因使用不合格药品、不合格医疗器械损害患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加之在现实中,医疗机构使用与诊疗护理无直接关系的药品,进行与诊疗护理无直接关系的检验、检查的现象屡见不鲜,在一些单位和地方还比较突出,这不仅给患者人身造成了伤害,也给患者的财产带来了损失,条例有必要对此予以规范。

  因此,修订草案明确规定: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提供诊疗护理服务。医疗机构提供诊疗护理服务应当明示服务内容和收费项目、标准,按照依法核定的标准收费,并向患者出具载明收费项目明细、标准及金额的清单、收据或者发票。”

  “医疗机构提供诊疗护理服务,因使用不合格药品、不合格医疗器械或者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技术规范损害患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法维护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中的知情权、隐私权。医疗机构及其护理人员不得给患者使用与诊疗护理服务无直接关系的药品或者无直接关系的检查、检验。”

  不得用霸王条款规避责任

  法制委员会在立法调研中,有代表提出,当前,一些经营者在提供商品、特别是消费服务时,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在合同的格式化条款中规避责任,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建议修订草案予以规范。

  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在修订草案中增加了,即“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

  修订草案还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公共交通运输、互联网等公用企业和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以及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和服务。不得限定消费者向其指定的经营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因消费者未及时支付费用等原因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并给予消费者必要的准备时间;对消费者有关质量、计量等问题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查明原因,并告知消费者。非因消费者责任造成计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简化消费投诉处理程序

  在立法听证会上,有代表提出,现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时遇到的一个突出问题是,消费者投诉处理程序太繁琐,成本高、效率低,建议规范和简化。

  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在修订草案中规定:“对消费者的申诉,如果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立即解决。争议较大,需要进行调查、检验、鉴定等工作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同时还规定:“有关行政部门在处理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时,对已经查明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督促经营者赔偿消费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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