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的立法原则包括以下三个原则:兼顾受害患者、医疗机构和全体患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调整三者利益关系的平衡器;坚持民事诉讼武器平等原则。
应采取统一的医疗损害责任的概念,取消医疗事故责任和医疗过错责任的差别,实行统一的赔偿标准。
在此基础上,应当将医疗损害责任分为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和医疗产品损害责任。
杨立新
在制定侵权责任法中,如何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特别是如何确定其立法原则和责任基本类型,存在较大的争议。我认为侵权责任法草案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规则是正确的,但应当作出适当调整,具体意见如下。
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的必要性 侵权责任法必须规定医疗损害责任,原因在于:我国目前实行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是由三个“双轨制”构成的二元化结构。这个结构的表现是:第一,医疗损害责任的称谓实行双轨制,一是医疗事故责任称谓,二是医疗过错责任称谓,两种医疗损害责任并存;第二,适用法律法规确定的医疗赔偿标准实行双轨制,一是医疗事故责任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其标准很低,赔偿数额不足,二是医疗过错责任依照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赔偿,赔偿数额较高;第三,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实行双轨制,一是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二是其他法律鉴定机构如法医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责任鉴定。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由这三个双轨制构成的二元化医疗损害责任体系,当事人起诉医疗事故责任的,如果能够拿到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鉴定组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认定为医疗事故的,法院就依照医疗事故责任确定,适用条例确定赔偿责任,赔偿较少的赔偿金;当事人起诉医疗过错责任的,法医鉴定机构等能够出具医疗过错结论的,则法院认定为医疗过错责任,确定较高的赔偿数额。
这种二元化的医疗损害责任体制是不合理的,存在的弊病是:第一,分割了完整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造成受害患者不能得到同等的法律保护,形成矛盾;第二,加重医疗机构举证责任,使医疗机构转嫁风险,形成防御性医疗,损害全体患者的利益;第三,造成审判秩序混乱,损害司法权威。对此,立法不能不引起高度重视。
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的立法原则 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的基点,就是要改变现行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二元化结构,实行统一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保证立法的统一,保证对民事权利保护的统一性。因此,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的立法原则是:
1.兼顾受害患者、医疗机构和全体患者之间的利益关系
这是规定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基本要求。首先,应当着重关注的是受害患者及受害患者一方,他们是权利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是最需要保护和关心的人群,立法的原则首先就是使受害患者一方受到的损害能够得到充分救济。其次,应当考虑保护医疗机构的利益。我国医疗制度确实具有一定的福利性,任何医疗技术和医疗手段其实都具有风险性,而且医疗损害发生的原因复杂,更重要的是医学需要通过医疗实践不断发展以造福人类,因此,不能对医疗机构科以过重的赔偿责任,保护好医疗机构的正当利益。再次,还应当保护的是全体患者的利益。医院的经费基本上来源于向患者收费,支付给受害患者的赔偿金只能在医院的经费中支出,如果医疗机构承担的赔偿数额过高,医院必然会向患者收取更多的费用,最终一定转嫁到全体患者身上,使全体患者的利益受到损害。
2.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调整三者利益关系的平衡器
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损害责任,应当坚持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平衡器,妥善处理受害患者、医疗机构和全体患者利益关系。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调整受害患者、医疗机构和全体患者之间的利益关系的最好平衡器,其作用表现在:一是没有医疗过失医疗机构就没有责任;二是医疗机构仅就自己的医疗过失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他人的过失,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三是基于医疗过失与其他侵权责任中的故意或过失相比的非严重程度,应当适当限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不能赔偿过高。
3.坚持民事诉讼武器平等原则
规定医疗损害责任,必须妥善处理诉讼机会、诉讼风险和诉讼利益的平衡。实体法要求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反映在诉讼中,程序正义要求双方享有平等的程序权利,必须保证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机会平等和风险平等,这就是民事诉讼的武器平等原则。在医疗纠纷诉讼中,受害患者一方经常处于劣势,在诉讼政策上适当向受害患者一方倾斜是必要的。但超过必要程度过于向受害患者一方倾斜,将举证责任更多地推给医疗机构一方,必然会使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地位及风险利益关系上失衡,导致作为防御一方的医疗机构疲于应对,具有巨大诉讼压力。因此,应当在程序上区别不同的情况,分别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或者举证责任缓和规则、完全的过错推定或者不完全的过错推定规则、完全的因果关系推定或者不完全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做到保障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机会平等和风险利益平等,使医患关系协调发展。
不同类型医疗损害的法律适用 按照上述医疗损害责任的立法原则,侵权责任法草案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规则基本上是正确的,但要适当调整。我认为,应当作出以下明确的规定更为准确:
采取统一的医疗损害责任的概念,取消医疗事故责任和医疗过错责任的差别,实行统一的赔偿标准。在此基础上,应当将医疗损害责任分为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和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由于过失,医务人员违反当时的医疗水平和技术规范,造成患者损害的,是医疗技术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对于造成的损害,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标准确定赔偿责任,但应依照医疗过失行为的原因力确定,只对医疗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责任。
由于违反注意义务、保密义务等医疗伦理和良知,侵害患者精神性人格权等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确定赔偿责任。而应当赔偿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但应当是象征性的赔偿,不宜责任过重、数额过大。
在医疗过程中,使用医疗器械、消毒制剂、药品、血液以及血液制品等医疗产品,造成患者损害的,是医疗产品侵权责任,应当按照产品侵权责任的基本原理,在承担风险责任时,即受害患者直接向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时,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医疗机构承担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最终责任的承担上,医疗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只有存在过失才能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过错,其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应当承担最终责任的责任人请求追偿,而不是最终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鉴定,应当确认其是医疗司法鉴定性质,而不是单纯的医学鉴定,因此,应当改变由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鉴定的做法,改由法院聘请医学专家进行医疗损害责任鉴定,鉴定的医学专家应当向法院负责,而不是对医学会负责。同时,鉴定组织应当有适当的临床专家和法医专家参加,共同做作出鉴定结论,并且鉴定专家有义务出庭接受质证。采取这样的方法进行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就会大大提高其鉴定结论的公信力,减少公众的质疑。对此,侵权责任法草案没有作出规定,应当予以补充。
(《侵权责任法立法疑难问题研究之四》发表于4月1日本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