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编自《燕赵都市报》5月11日文/杨涛
按照宜宾有关方面的解释,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涉嫌嫖宿幼女罪的前提是明知或可能知道受害人是不满14周岁幼女而嫖宿。通常来说,犯罪嫌疑人往往不会承认自己明知或者可能知道受害人不满14周岁。
宜宾有关方面认定“卢玉敏的行为属于与不知道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依据从何而来,报道中并没有详细说明,我们就不得而知。如果有关方面不能拿出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卢玉敏不明知或者不可能知道受害人是幼女,就难免遭到质疑。
如果宜宾有关方面能拿出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卢玉敏不明知或者不可能知道受害人是幼女,那我们就得问问法律和司法解释了。
宜宾有关方面引用的第一个法律依据是,200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的批复》的规定:“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不过,早在200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就颁布了关于暂缓执行的通知,这一司法解释就不能再适用。宜宾有关方面是不知道还是选择性失明呢?
宜宾有关方面引用的第二个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14周岁幼女而嫖宿的,应予立案追诉。”问题是,最高检、公安部的规定与最高法的规定是存在矛盾的,因为最高法认为在强奸罪中,不需要行为人明知受害人是幼女就可以构成犯罪。我们到底听谁的呢?
“明知与应当知道”都属于主观方面的认识,在司法实践中要调查清楚并不容易。如今,习水县“公职人员嫖宿幼女案”、浙江临海市商人王宗兴嫖宿幼女案的出现,是否昭示我们应当修改最高检、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只要嫖宿幼女,不管是否明知,都应当构成嫖宿幼女罪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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