脱管的监外执行考验国家刑罚公正性
傅达林
2000年,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发生震惊全国的高考舞弊案,主犯之一、电白县教育局原局长陈建明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暂予监外执行”。此后近8年中,陈建明未进监狱一步,迄今依然脱离法律惩处。
一个服刑罪犯,竟然能够逍遥法外长达8年之久,监外执行的空壳之下,国家刑罚的正义性荡然无存。我们不妨设想,如果没有媒体的披露和相关部门的介入,陈建明很可能就这样安然度过这8年,在完全自由的环境中被执行完自己的刑期,当初法院所判予的刑罚对其而言也无异于一纸空文,国家针对犯罪行为所实施的刑事制裁也丝毫未体现出惩治的功能。
法律上,出于刑罚文明和人道主义关怀的考虑,对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或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可以采取监外执行。然而,这种立法上的良好愿望如果缺乏严格的监管,就很容易衍生成一种消解刑罚公正性的“合法性猫腻”。目前在实际执行中,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一些良好的制度安排,由于操作的封闭性和法律监管的失效已经出现不少问题,甚至产生“缓刑=不服刑”、“假释=提前释放”、“保外就医=玩猫腻放人”、“暂予监外执行=自由”这样的奇怪等式。例如曾先后组织51人偷越国境而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主犯董峰,其2000年6月底至2002年9月所实施的犯罪,恰恰就发生在他的假释考验期。无独有偶,沈阳黑老大哲学军的许多犯罪事实,也是其在因病保外就医期间干出来的。
人类长期的刑罚历史实践表明,人对刑罚的恐惧很大程度并非来自刑罚的严酷性,而是来自刑罚的“必定性”,这种必定性就体现在“法网恢恢,疏而不漏”上,只要是谁干了违法犯罪的事,就一定逃脱不了法律的惩处。假如在刑罚上开了网开一面的“口子”,有些人可以“有罪不究、有罚不行”,那么刑罚的威慑力势必大打折扣,其他人犯罪免责的侥幸心理也无法根绝。监外执行虽然没有解除犯罪人身上的刑罚,但其实际效果却与监内执行云泥相隔,一旦操作变形就容易亵渎国家刑罚的正义性,对那些真心服刑的犯罪人也是极大的不公,并容易导致新的行刑腐败。所以说,无论是从刑罚自身的正义性而言,还是从犯罪预防的教育功能看,没有实际惩戒的刑罚无异于“隔靴瘙痒”,难以起到惩治犯罪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以保外就医为例,按照《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规定,保外就医必须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问题是,这一制度能否遵循严格的程序标准确保每一个保外就医的囚犯就是真正的重病患者,在实践中就远不是那么清楚了。且不说构成保外就医的条件是否具体明确而没有人为空间,也不说执行保外就医的程序是否健全完备能有效防范弄虚作假,光看其监督检查就缺乏正当而严密的设计。现实生活中,要想到“省级政府指定的医院”弄到一纸证明,这对那些“有影响力”的罪犯而言应该不是什么难事,至于通过“地下渠道”获准保外就医以成功逃避刑罚制裁的情形,也大多处在传媒监督和法律监督的视野之外,许多案件只见保外就医而不见事后“收监”,足以说明相关监督考察机制的失效。
因此,监外执行的正义性与人道价值必须建立在有效监管的基础上。除了需要从制度上严密监管机制,如建立监外执行担保制度,由罪犯交纳保证金或提供合格担保人,以强化监外罪犯监管责任;在实践中切实发挥公、检、法、监四个法定职责部门的监督合力,减少监管死角和环节纰漏;笔者认为更关键的还是要增加刑罚决策和执行的透明度,在监外执行的审议批准、执行监督等环节推行信息公开,引入社会监督力量,以公开透明的“阳光操作”驱散可能潜伏于封闭基层中的行刑腐败与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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