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网北京5月26日电 国新办今日上午举行新闻发布会,请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负责人介绍《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情况,并答记者问。
据介绍,《解释》共分八条。第一条解释了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认定标准;第二条解释了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其他两个量刑幅度的适用标准;第三条解释了生产、销售劣药罪的两个量刑幅度的适用标准;第四条明确了医疗机构实施销售假药、劣药行为的定性处理;第五条明确了以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共犯论处的情形;第六条是关于竞合犯罪的规定;第七条对特定时期生产、销售特定假药行为从重处罚作出了规定;第八条是关于司法解释效力的规定。主要有以下重点内容:
(一)完善了生产、销售假药罪“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认定标准,使认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更具有可操作性。
《解释》第一条规定了认定“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六项具体标准。增加规定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等几类特殊药品,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等特殊人群为使用对象的药品,注射剂、急救药品等给药途径特殊或用途特殊的药品,没有或者伪造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文号,且属于处方药的药品,更有利于满足司法实践需要。
(二)对假、劣药造成的危害后果新增了器官组织损伤、功能障碍的规定,解决了司法实践中认定困难的问题。
《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关于假、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及“后果特别严重”的规定,除《2001年解释》中已规定的轻伤、重伤和残疾标准外,新增了器官组织损伤、功能障碍的规定。现在的规定,基本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对假、劣药造成的危害后果认定困难的问题,更符合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需要。
(三)规定了医疗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药、劣药而使用或者销售,以销售假药罪、销售劣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解释》第四条对此进行了规定。本条中的医疗机构,包括个体行医者。医疗机构是病患者最信赖的地方,医疗机构使用假劣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应当依法惩处。
(四)规定了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犯罪分子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的行为,例如邮寄、广告行为,以共犯论处。
司法实践中,有的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而为其提供资金等经济条件,有的提供生产技术,有的提供其他生产、经营便利条件,还有的为其进行广告等宣传活动。这些共同犯罪行为极大地助长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犯罪,对于此种共同犯罪人,应当依法予以严厉打击。
(五)规定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药品的假药、劣药的,依法从重处罚。
药品造假行为本身已经令人深恶痛绝,突发事件时期的药品造假行为更是直接危及人的生命健康。例如,在传染病流行时期,生产、销售用于防控该传染病急需药品的假药、劣药的;在地震等造成人员重大伤亡的事故灾难发生时期,生产、销售用于止血的药品的假药、劣药的,等等。突发事件时期的药品造假行为的危害性更加突出,对其从重处罚符合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需要。 (来源:人民网-社会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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