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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一赔十”要件模糊 宁波界定十种“明知”情况

2009年06月16日08:34 [我来说两句] [字号: ]

来源:法制日报
  本报北京6月15日讯记者姚芃食品安全法关于生产者或销售者“一赔十”责任的规定,着实为消费者维权增添了一把利器。然而,由于规定中的“明知”缺乏客观标准和形式要件,以致在适用该规定时如何确定销售商的“明知”行为存在一定困难,从而影响“一赔十”的威力。
近日,浙江省宁波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就“一赔十”如何理解的问题发表了意见。

  据了解,由于食品安全法并没有对“明知”的含义作出解释,目前也没有相对应的司法解释,因此具体操作起来对“明知”行为该如何界定尚待明确。然而消费者反映的商家销售已过期食品,赠品质量问题,食品包装破损等问题亟需处理,这些行为是否属于“一赔十”范畴亟需界定,有消费者质疑食用问题食品造成的其他损失是否按“一赔十”赔偿?餐饮消费过程中碰到的问题食品是否适用“一赔十”?这些问题不容回避。

  宁波市消保委参阅了以往有关规章的解释,结合消费维权工作实际,认为“一赔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消费者购买了生产者生产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可以获得赔偿;二是食品销售者即经销商销售了“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将承担赔偿责任,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他们提出十种涉嫌“明知”的行为表现方式:销售明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销售已过保质期的食品,或者为了延长食品的销售期更改、调换商品的生产日期的;同一违法事实受到处罚后重犯的;事先已被警告,而不改正的;同一批食品经有关部门检测确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且在媒体上公开披露后,仍在上柜销售的;因涉嫌食品安全问题被有关部门责令下柜后,未经监督部门同意,擅自上柜销售,且被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有意采取不正当销售渠道,且价格大大低于市场正品的;在发票、账目等会计凭证上弄虚作假的;案发后转移销售物证,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其他可以认定销售者明知的行为的。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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