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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密法修订草案初审 互联网成泄密重灾区

2009年06月23日02:03 [我来说两句] [字号: ]

来源:第一财经日报

  新保密法修订草案初审 互联网泄密占七成

  赵杰

  实施已20年的《保守国家秘密法》(下称“保密法”)将有重要修改。

  自1989年5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我国现行保密法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在具体保密工作中出现了各种问题。

  据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对该法立法调研的综合报告,近年来我国在贯彻保密法过程中存在的重要问题在于:首先,定秘随意,解密不及时,国家秘密范围过宽;其次,保密管理体制和机构设置不尽合理;再次,保密管理方式和手段与保密工作任务不相适应;最后,保密技术经费紧缺,防范技术落后。

  在昨天开幕的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上,国家保密局局长夏勇在做《关于〈保密法〉(修订草案)的说明》时表示,此次修订主要涉及五个方面内容:增加了针对涉密信息系统的保密措施;加强了对涉密机关、单位和涉密人员的保密管理;完善了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制度;明确了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强化了保密法律责任。

  阻断互联网泄密渠道

  据悉,目前保密工作处于泄密高发期,其中计算机网络泄密发案数已占泄密案发总数的70%以上,并呈逐年增长趋势。

  从调研情况看,各地保密技术工作发展不平衡,很多地方滞后,尚未建立投入保障机制,防范和检查设备不足。在保密技术防护产品的准入、配备、运行等都存在较大泄密隐患,且发现隐患的能力薄弱,成为当前制约保密工作发展的瓶颈。

  “针对当前泄密信息系统频繁泄密的严峻形势,修订草案增加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夏勇说。

  根据草案,其将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密程度分为绝密级、机密级、秘密级,实行分级保护。并对这一系统采取技术保护,规定“涉密信息系统投入使用前,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合格”。

  草案特别对涉及互联网泄密的相关情况予以明确规定:不得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不得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不得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和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等等。

  确立保密资质管理制度

  夏勇提出,由于保密工作的对象、领域和环境发生了深刻变化,一些经济和社会组织进入涉密领域,涉密人员流动性增强、流向复杂,管理难度加大,“需要对涉密机关、单位和涉密人员的保密管理制度做进一步完善”。

  草案对从事涉及国家秘密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确立了实行保密资质管理的制度。根据其第三十二条规定,有四类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保密资质: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单位;涉密信息系统集成单位;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涉及国家秘密的活动的服务单位。

  除了建立上述保密资质管理制度,草案还规定机关、单位应确定保密要害部门、保密要害部位等内设机构,“并配备使用技术防护设施、设备”。

  同时对涉密人员按照涉密程度分为核心涉密人员、重要涉密人员和一般涉密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另外,草案对定秘制度从建立定秘责任人制度、限定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完善解密审查制度等方面做了完善。其中,明确将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确定为“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在最小范围”,能够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具体人员,否则要限定到机关、单位,并由机关、单位限定到具体人员。

  国家赔偿法拟扩大适用赔偿范围

  综合新华社报道

  22日再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规定,判决宣告无罪的被拘留逮捕者可获国家赔偿,而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丧失行为能力,赔偿义务机关需承担举证责任。

  现行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有的常委会委员、一些地方和部门提出,除了违法行使职权对没有犯罪事实和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捕、错判的应当赔偿外,对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程序拘捕的人,事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应给予国家赔偿。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赞成上述意见。草案修改后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草案同时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修订草案首次审议稿曾规定:“受害人被羁押期间死亡的,被请求机关对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有的常委会委员和一些部门提出,对被羁押人在被羁押期间丧失行为能力的,羁押机关也应对自己的行为与该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规定修改为:“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附表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部分议程

  资料来源:本报整理

  继续审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草案

  继续审议统计法修订草案

  继续审议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

  首次审议保守国家秘密法修订草案

  首次审议驻外外交人员法草案

(责任编辑:赵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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