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回放
在阻拦4次后
女友不幸跳下河去
7月6日,在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上,开车送女友去跳河自杀的杨某被判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杨某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赔偿死者朱某父母24万余元。
事情的起因还要追溯到两年半前。2006年底,24岁的宿州市供电局职工杨某认识了20岁女孩朱某,半年时间,两人就确立了恋爱关系,并开始为结婚作准备。但是,朱某的父亲知道两人的恋爱关系后,向两人提出暂时分开一段时间,等朱某考上公务员工作落实后再说。杨某因此向朱某提出分手。朱某不同意,让杨某坚持住,由她来作父母的思想工作。
但是,事情向悲剧的方向发展。2007年9月19日下午,一再声称要自杀的朱某坚持要求杨某带她到两人谈恋爱时常去的沱河二桥,在桥上,在被阻拦了4次后,朱某第5次站到了桥边,并悬到了桥沿下,杨某抓住了朱某的手腕,可惜半分钟后,朱某就落入了河中。知道自己和女友都不会游泳的杨某在女友落水后,打电话报警。民警赶至现场时看到杨某站在桥下的河水中。后经组织打捞才发现朱某尸体,法医最后作出鉴定结论:朱某死因倾向认为系生前溺水死亡。
2007年10月18日,杨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刑事拘留。2008年5月27日,宿州市埇桥区检察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杨某提起公诉。朱某父母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杨某赔偿死亡补偿费等共计34万余元。
历经3次审判终认男子过失构成犯罪
法院认为,杨某在知道朱某不会游泳又有跳河倾向的情况下,亲自驾车把朱某带到没有安全防护设施的桥上,杨某的行为实际上已经造成朱某危险状态的存在,杨某的行为产生了保护朱某人身安全的先行义务。朱某落水的危险与杨某的先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埇桥区法院一审判决杨某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5年,并赔偿朱某父母二人24万余元。
一审宣判后,杨某及朱某父母均提出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公开审判,程序违法,于2008年12月2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今年2月2日,埇桥区法院再次作出判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6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4万余元。
双方再次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在事实、证据没有变化的情况下,判处杨某有期徒刑6年,加重了杨某的刑罚,违背了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应予纠正。7月6日,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改判杨某有期徒刑5年,并赔偿24万余元。
七嘴八舌
是谋杀还是就不该判刑
记者在宿州论坛的今日宿州版块上看到,这条新闻是论坛里的焦点话题之一,网友们都非常同情女孩的遭遇,也认为女孩不应该不珍惜生命,但是在对杨某的行为究竟是否犯罪的观点上却有很大分歧。有的网友觉得女孩是自己要自杀,杨某没有犯罪,不应该判刑,有的网友则认为法院判得过轻。
网友“rainbowliu”则批评说:“小伙子,咋一点法律常识都没有呢,这真是法律意识淡薄的后果!”搜狐网上一位来自陕西的网友则认为杨某的行为:“是谋杀,怎么这么轻易地放过了他?!”
律师分析
如放任死亡结果发生
构成间接故意杀人
大成律师事务所饶峙律师对本案进行了分析。他说,帮助别人自杀的行为究竟该如何定性,刑法上很早就对这个问题进行过讨论。过失在理论上有两种,一种是自信过失,一种是疏忽大意过失。
所谓自信过失,就是认为自己的能力可以控制局面,并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所谓疏忽大意过失,就是有责任去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没有预见。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所谓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这里的重点在于“放任”。所谓放任,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没有希望、积极地追求,但也没有阻止、反对,而是放任自流,听之任之,任凭、同意它的发生。在量刑时,并没有区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而是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杨某的行为,从司法机关查明的情况来看,杨某并未“放任不管”, 而是存在“过失”,不能定性为“间接故意”。
上诉不加刑原则
不应适用于本案
我国的上诉不加刑原则,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刑罚的一项审判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1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此项原则是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最早见于1808年法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以此保护被告人得以充分行使上诉权,便于及时发现和纠正第一审或第二审的非最终审判决中的错误。此后,其为许多国家采用。
但是,本案中终审改判的理由在法律适用上还是存在问题的。因为按照法律规定,如果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上诉到上级人民法院,上级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则案件的审理应该还是按照一审程序进行,即原审法院仍然算一审法院,而不是“第二审法院”,因此不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
我来说两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