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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习水嫖宿幼女案:司法逻辑与个案的公正

2009年07月27日13:04 [我来说两句] [字号: ]

来源:新华网
  贵州省习水县嫖宿幼女案一审宣判。详细报道:网友看法

  司法的逻辑与个案的公正

  陈兴良

  贵州习水嫖宿幼女案,经过法院审理,日前作出了一审判决:被告人袁荣会犯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被告人冯支洋等7人(其中5人系公职人员)犯嫖宿幼女罪,被判处7年至l4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上述判决未能对有关公职人员以强奸罪论处,因而也许与公众对本案判决结果的期许之间存在一定的落差。引起我关注的问题在于:这种落差是如何产生的?我以为这里存在一个司法的逻辑与个案的公正之间的关系问题,值得从法理上加以探究。

  在贵州习水嫖宿幼女案被媒体披露以后,对于有关公职人员通过金钱交易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到底应当如何定罪;是定嫖宿幼女罪还是定强奸罪?从一开始就指向了嫖宿幼女罪的立法合理性问题。换言之,从司法的逻辑来看,有关公职人员的行为具有嫖宿幼女的性质,这一点是不可否认的。我国刑法对以性交易为特征的卖淫行为与一般的性行为作了法律上的区分:对于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妇女卖淫的,虽然其行为具有迫使妇女违背意志与他人发生性交的性质,但并不定强奸罪的教唆犯;对于明知妇女被强迫而与之嫖宿的行为,也不以强奸罪论处。同时,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还把强迫不满l4周岁的幼女卖淫,规定为强迫卖淫罪的加重处罚事由之一,而不是作为以奸淫幼女构成强奸罪的教唆犯。与之对应,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又规定了引诱幼女卖淫罪,将引诱幼女卖淫的行为同引诱幼女与行为人或者其他特定人发生性交的行为加以区分:前者构成引诱幼女卖淫罪,后者构成强奸罪。此外,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了嫖宿幼女罪,这里的嫖宿幼女是指明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进行嫖宿的行为。在我国刑法中,在一般情况下卖淫嫖娼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只有在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情况下卖淫嫖娼的,才构成传播性病罪。另外,就是嫖宿幼女的行为构成嫖宿幼女罪。嫖宿幼女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幼女主动卖淫,这种情况极为罕见。二是幼女被引诱而卖淫,行为人明知是被引诱卖淫的幼女而与之嫖宿的,构成嫖宿幼女罪。三是幼女被强迫卖淫,行为人虽然明知幼女被强迫卖淫,但只要没有实施当场的强迫行为,换言之,幼女同意行为人嫖宿的,也构成嫖宿幼女罪,当然,如果在特定场合卖淫的妇女或者幼女不同意,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交的,则构成强奸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袁荣会授意袁仕维、刘某某采用威胁等手段迫使多名幼女、少女卖淫,其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而被告人冯支洋等7人在袁荣会的安排下,对幼女进行嫖宿并支付了对价,从判决认定的事实来看,尚无证据证明冯支洋等人具有当场的强迫行为,因而其行为属于嫖宿幼女,法院对冯支洋等人以嫖宿幼女罪论处,是司法逻辑演绎的必然结论。

  现在的问题是:在刑法中把嫖宿幼女(包括强迫、引诱幼女卖淫)的行为从强奸罪及其共犯中分离出来,另设罪名,并且规定了较轻的法定刑,这一立法本身是否具有合理性?这实际上是一个立法论的问题,对此当然是可以展开讨论的。应当指出,在1991年9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五条第二款曾经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岁的幼女的,依照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处罚。”根据这一规定,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应以强奸罪论处。但在1997年刑法修订中,考虑到在嫖宿幼女的情况下,幼女具有卖淫的目的,因而单设嫖宿幼女罪。在这种情况下,嫖宿幼女罪的行为不再以强奸罪论处,而是构成嫖宿幼女罪。无论这一修改是否合理,司法机关只能按照修改后的刑法规定处理嫖宿幼女案件,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

  司法是以现行法的存在为前提的逻辑演绎,它不能质疑法律,更不能指责法律,而只能将既定的法律适用于个案。如果司法不以法律为依归,而是以司法者的意志为处理个案的依据,定罪量刑出入于法律之外,那么刑事法治必将荡然无存。公民个人的权利与自由也必将因司法权的滥用而遭受侵害。在这个意义上,个案的公正只能是一种法律的公正。尤其是,在对个案进行法律上评判的时候,我们应当严格区分立法论与适用论,而不应把两者混为一谈。立法论是对法律的价值评判。在一个民主社会,法律当然是可以批评的,并且可以通过立法程序加以完善。在个案处理中,也会暴露出某些法律的缺陷,有待于从立法层面上加以解决。而适用论是一种司法活动,必须以法律规定为出发点,严格地遵循司法的逻辑进行演绎推理。尽管在司法活动中,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等方法在一定限度内克服法律的缺陷。但受制于司法的本质,司法判决结论不可能完全超越法律规定,更不能置法律于不顾。就贵州习水嫖宿幼女案而言,冯支洋等人为满足个人性欲,采用性交易的方式嫖宿幼女,其行为的性质是极其恶劣的,贵州司法机关严格依照刑法规定,对冯支洋等人以嫖宿幼女罪论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轻重不等的刑罚,并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重处罚。这一判决结果是符合刑法规定的,也是在现行刑法条件下所能获得的个案公正。

  (作者为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新华网法治频道专题: (来源:贵州日报)
(责任编辑:李孟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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