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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国情研究经济犯罪的司法原则

2009年07月29日08:59 [我来说两句] [字号: ]

来源:法制日报
  经济犯罪是一种法定犯,对经济犯罪的评价应当确立起具有自身特点的独立标准,应该从行为是否有利于确保经济自由、是否有利于保证公平竞争以及是否有利于维护诚实信用等方面去判断。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则需在基本刑事政策的指导下,进一步探索经济犯罪的司法原则。


  适度犯罪化原则

  由于我国刑事立法重心经历了从传统犯罪、治安犯罪到经济犯罪的转变,因此,未来刑事立法在经济犯罪领域仍然面临着犯罪化的过程。一部分不法经济行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其危害性不断增大,立法者必然会将其上升为犯罪。此外,值得关注的是,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与成熟的西方国家相比,仍然存在差异: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经济学界称之为“过渡期”),而发达国家的市场经济已经比较成熟,因此,我国的经济犯罪类型,与西方国家有所相同,但也呈现出不同发展阶段上的个性特点。由于社会性质、经济制度、政策思想上的特殊性,一些经济犯罪也将呈现更多的“中国特色”,需要我们结合具体国情去独立地加以研究。

  但立法上的犯罪化倾向,需要与实际的司法能力相适应。我曾经在1996年刑法学界一片犯罪化呼声之时,提出过犯罪化规模应当适当控制的观点。当讨论刑法典修改时,大家自觉或者不自觉地存在着一种积极犯罪化的思想甚至激情。在这种状态下,更需要关注大量不法行为被规定为犯罪之后,司法机关的处置能力问题。我认为,立法上的犯罪化需要花费社会成本,但立法之后司法上的依法裁量(将一种法律上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转化为经过司法程序确认的犯罪行为,并予以实际执行)所消耗的司法资源将更大。所以,有些行为在法律规定为犯罪之后,真正在司法实践中被单独宣告成立的例子并不多见。比如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在1995年被单行刑法规定为犯罪并被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沿用后,真正受到刑事追诉的十分罕见。因此,立法上的犯罪化一定要与司法的状况和能力相衔接,一定要对其进行科学论证和关联性研究。否则,不仅会影响法律的权威,而且也将给司法带来巨大的压力,降低刑法的效力与威信。

  就未来不法经济行为的犯罪化趋势而言,不断严密法网是刑事政策中的重要思想。不过,严密法网与所谓的“重刑”并无直接关联,不法经济行为犯罪化规模的适当扩大也并不必然会导致社会成本的过多增长,因为典型的经济犯罪大多不需要使用重刑,在普遍设置相对较轻刑罚的情形下,笔者主张通过在程序上设置较多简易程序的方式去降低刑事诉讼的成本支付。这需要从犯罪类型和诉讼结构的整体上去进行研究和重新设计。

  分类处置原则

  经济犯罪脱胎于传统的财产犯罪,现今我国刑法中的部分经济犯罪仍带有明显的传统财产犯罪的特性,尤其是欺诈类犯罪(比如金融诈骗罪等),它们虽然也破坏经济运作的正常秩序,但行为人大多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客观上甚至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危害甚大。也就是说,它们并不是纯粹的经济犯罪。

  现行刑法上的经济犯罪,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纯粹的秩序犯罪,比如虚假广告、抽逃出资等,从目前刑事立法和司法状况看,对其无须适用重刑;另一类是与财产犯罪相交织的犯罪,特别是占有型犯罪、欺诈类犯罪,它们是传统财产犯罪的混合物,目前仍然适用重刑,也有设置和适用重刑的必要。所以,在刑事政策方面,对经济犯罪不能笼统地适用轻刑,而是要区分不同的经济犯罪类型。比如金融诈骗罪中的票据诈骗往往造成重大财产损失,集资诈骗则常常涉及众多人群和财产。虽然,我们也将它们定义为经济犯罪,但它们都带有传统财产犯罪的基本特征,因此,适用轻刑根本无法遏止犯罪的发生和蔓延,也得不到公众的支持。

  我的基本观点是,如果是纯粹的破坏秩序犯罪,由于它们与传统犯罪脱离得比较明显,可以较为普遍地适用轻刑;如果是与传统犯罪(特别是财产犯罪)密切关联的占有型犯罪、欺诈类犯罪,虽然它们目前在法律上也被归为经济犯罪,但由于它们带有明显的自然犯特性,占有巨额财物、造成重大财产甚至严重的人员伤亡结果,就应当适用相对较重的刑罚。总之,我们必须对经济犯罪进行类型梳理,在司法上采取分类处置的原则。

  间接调整原则

  刑事法律对经济犯罪的调整并不是直接的,必须贯彻间接调整的原则。这一司法原则的确立,是建立在经济犯罪是一种法定犯的原理之上的。如果刑法要介入经济行为,必须有一个重要的也是最基本的前提和依托,也就是必须具有经济违法的先决条件。

  作为一项刑事政策思想,立法者要宣布某一个行为是经济犯罪,必须首先作出它是属于经济违法行为的判断。比如我国1997修订的刑法为什么有证券犯罪的规定却没有期货犯罪的规定?1997年刑法中规定有四种类型的证券犯罪,但期货犯罪却一个也没有?当时也曾经有学者提出过增设期货犯罪的建议,但立法者最终没有予以采纳。原因何在?根源就在于当时规范全国期货交易的法规尚未出台,也就是说,期货违法行为在法律上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刑法就不能直接将它们“升格”为犯罪行为。否则,就明显缺乏违法性的前提和依托。而证券犯罪为什么可以在刑法上加以规定呢?那是因为当时国务院已经颁布了《证券欺诈处罚暂行办法》,并把内幕交易、操纵股市等行为规定为证券违法行为,所以,当情节、危害严重时,就可以通过立法将它们上升为犯罪并给予刑罚处罚。如果我们缺乏对于经济行为的刑法间接调整思想,就很有可能缺乏法律根据地去宣布它们为经济犯罪。

  在刑事司法上,更应确立起间接调整的司法原则。比如不少城市就曾经处理过涉及这一问题的“非法经营罪”案。针对当时国际长途通话费用比较高的情况,一些企业和个人开设了所谓的“国际IP电信业务”服务业务,这种行为对国有电信行业的业务开展构成了竞争,所以,就将这种业务作为犯罪进行追诉。那么,追究刑事责任有没有依据呢?形式上看是有的。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当时有一个司法解释,明文将这种行为定性为非法经营罪。但从理论上分析,司法解释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时,国务院电信条例尚未正式出台。也就是说,刑事司法解释在先,在司法解释出台后的几个月,国务院才正式颁布电信条例,并正式将非法经营国际IP电信业务的行为确定为非法行为。这样看来,当国家还没有将这类行为认定为违法时,最高法院就已经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将它认定为构成犯罪,这显然不符合刑法对经济犯罪实行间接调整的原则。所以,经济犯罪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上,都必须有违法性的前提和依托,应当坚持刑法间接调整的原则。

  在强调经济犯罪要以经济违法作为前提条件时,有一个延伸问题需要特别提及,那就是,我们在这里所说的前提违法的“法”,它的范围究竟有多大?这将关涉到经济犯罪司法处罚的范围问题。笔者认为,这里需要着重强调以下两点:一是作为经济犯罪前提法的违反国家规定,并不包括违反地方性的经济管理法规;二是它同样不包括违反国务院下属的各部委办局的行政规范和行政措施。坚持做到这两个方面,是为了避免在经济犯罪司法认定上的地方化和行政化倾向,也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需要。因为我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对构成经济犯罪的基本前提———违反“国家规定”,已经在第九十六条中做出了十分明确的规定,即本法所称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必须加以严格遵循,不能做任意扩大性的解释和适用。

  (作者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法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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