震惊全国的盐城特大水污染案一审判决公布:涉嫌排放有毒废液的盐城标新化工公司的法人代表胡文标和生产厂长丁月生,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传统意义上的“投毒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和六年。这是国内第一次以这个罪名判处排污企业的责任人。
不少网民为司法机构严惩环境污染叫好,但部分网民认为以“投毒”定罪在法律上立足不稳,且将成为环保局逃脱责任的借口。网民建议,应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加大对环境污染的惩处力度,改变我国环保法治滞后的局面。
网民为重判叫好
以“投毒罪”为该案量刑,博得众多网民交口称赞。毕竟,如果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胡、丁二人最高获刑仅为七年有期徒刑,这在大多数网民看来显然惩处得太轻了。
“我要大声得为盐城法官叫一声好。”博客博主“小道”认为,“重大环境污染罪,只能适用于过失情节,如果相关责任人根本就是明知故犯且屡教不改,这不是投毒又是什么?!”
网友“欢乐一生”在大洋论坛发帖称,盐城污企被判投毒罪具有标本意义。他表示,我国的环境问题其实已到了迫在眉睫的地步,如果不严加治理,后果是很严重的。可能百姓的经济生活会变好,但如果失去了人类赖以生存的良好环境,这样的经济发展又有什么意义呢?所以加强环保的力度,从法律层面加大污染企业的违法成本已成当务之急。
“欢乐一生”提出,我们要从环境污染对环境和百姓造成的严重危害上着想,尽快加大污染的违法成本,法律上有不完善的地方可以进行修改完善。我们可以将投毒罪用来代替原来的重大环境污染罪,这样从量刑上更重了,会对污染企业形成一种震慑。试想,如果对不能达标的污染企业负责人都以这个罪来处罚,那么谁又会以自己的生命来以身试法呢?
以“投毒”定罪存在两大不妥
尽管该判决被普遍认为具有积极的警示作用,但也有部分网民认为,如此量刑定罪并不妥当。
其一,与此前的醉酒驾车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争一样,以“投毒”定罪存在为民意舆情裹挟之嫌。
博客博主“谢浮名”认为,从情理上来说,该案无论怎么重判,都不为过。可是,以投毒罪惩治企业排放有毒废液,虽然顺应民心舆情,然而于法无据。
他指出,“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一般情况下是过失犯罪,而“投毒罪”则是故意犯罪;前者是结果犯罪,后者则是行为犯罪。如果将盐城标新化工公司的行为定性为“投毒罪”,那么,只要有厂矿排了污水,不管有没有导致严重事故,都是犯了投毒罪。如此一来,其他还在排污的厂矿负责人是不是都要抓起来?
“谢浮名”表示:“罪刑法定是司法准则。法律是什么样的规定,法院就该执行什么样的判决。在现行法律还没有对相关行为予以明确定性的情况下,不能拿另一个法律条文生搬硬套,否则,有削足适履的嫌疑,经不起推敲……我们可以也应该要求法律与时俱进,在事实发生后,加以修订以适应社会发展。但不能生搬硬套,更不能被民意舆情裹胁。”
其二,以“投毒”定罪是在为环保局开脱责任。
作者“鲁国平”在人民网强国论坛上发帖指出:“虽然该案在迅速启动对该事故肇事者的司法程序的同时,也立即启动了对当地区级环保局、建设局等主要领导人的监管问责,但与其他全国各地的官员问责一样都普遍存在着处罚太轻的倾向,比如盐都区环保局局长桂永跃只是被免职,另有六名官员只是受到被撤职、降级、记大过等党纪政纪处分,真正的监管者以及纵容者的重大刑事责任却鲜有人问及。按照我的理解,一个小孩在大人的纵容下一步步走向杀人的犯罪深渊,大人的罪过比那位小孩大,对这次盐城水污染事故中负有监管职责的环保局局长等为何就不追究渎职罪呢?”
搜狐博客博主“张洪峰”调侃称:“如果违法排污均按‘投毒罪’打击的话,那治理环境污染无需环保局了,公安局即可行使权力,环保局就撤了吧。”
环保法治亟待“硬”起来
有网民指出,盐城污染案借“投毒”之名治环境污染之罪,凸显我国环保法治滞后的尴尬局面。
搜狐博客博主“杨于泽”认为,目前的法律规定将环境污染“看得太轻”。他尖锐指出:“如果污染环境真的等于投毒,那么说投毒、说环境污染,也就没什么区别了。定重大环境污染罪,跟定投毒罪,应该没什么两样。现在定胡文标投毒,以为这是‘从重处罚’,恰恰说明投毒罪重,而污染环境罪轻。污染环境没什么,只有投毒才是坏人坏事。”
“杨于泽”表示,在现行刑法中,污染环境要闹出天大的事,才谈得上“重大环境污染罪”嫌疑。否则环境污染者就可以逍遥法外,甚至可以问心丝毫无愧。企业老板继续是政府座上宾,“文明单位”、“优秀企业家”的荣誉联翩而至。环境污染的罪与非罪,界线如此模糊,而没有获罪的环境污染者又是如此地位崇隆。相比之下,投毒无论后果严不严重,都要被天下人骂死。污染环境顶多坐牢七年,投毒却是可以杀头之罪,这是刑法对环境污染行为的宽容。
新华网网民“郭松民”建议,有关方面需要尽快处理的事情有两件: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应对江苏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予以严重关注,尽快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对盐都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予以确认,同时使全国其他地方的人民法院都可以比照盐都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审判;二是有关方面应该着手修改刑法中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条款,加重相应的刑罚。目前在法定最高刑上,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才判七年有期徒刑,显然不足以产生大的震慑作用。类似胡文标这样,明知其企业产生的钾盐废水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仍然蓄意将其排入自来水厂提取饮用水的河流,其性质已经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其量刑也应该比照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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