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媒体报道,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8月26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意见》中规定:“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被告人交通肇事后必须履行的义务。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将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重复评价为自动投案,从而认定被告人自首”。
“交通肇事逃逸后向有关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自首,依法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从轻处罚,一般不予减轻处罚。对于有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情节的,不适用缓刑”。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完全正确的。
大家知道,对于一般的犯罪比如盗窃罪来说,犯罪后不自首(逃逸)的,应当负基本责任,也就是既不从轻、减轻处罚,也不从重、加重处罚(有其他情节的另说);犯罪后自首(不逃逸)的,则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逃与不逃,即不自首与自首所负的刑事责任是相邻的两个档次(如图一所示)。从逻辑上讲,交通肇事后,逃与不逃所负的刑事责任,也应该是相邻的两个档次,即逃逸的负加重责任,不逃的应该负基本责任(如图二所示)。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负加重责任(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量刑),不逃逸的从轻、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还要从轻、减轻),于是,负基本责任的刑档(即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不从轻、减轻)便没有承担责任的主体了。这显然不合乎逻辑,也不合乎立法的意图。
当然,刑法不把肇事后主动报警的行为视为自首,并不是说在交通肇事罪中就不存在自首问题。对于那些肇事后已经逃逸,逃逸后又主动归案的,当然应该视为自首。可能有人会提出疑问:肇事后不逃逸的不视为自首,逃逸后又归案的反而视为自首,这岂不是太不公平,岂不是在鼓励肇事司机逃逸吗?回答应该的否定的!要知道,对肇事后逃逸者,是适用刑法第133条规定的第2档法定刑,即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可以是7年以上有期徒刑。逃逸后又主动归案的,虽然属于自首,但只能在刑法第133条第2档或第3档法定刑的基础上从轻或者减轻,其实际承担的刑事责任,要比一开始就不逃逸者重得多。这里根本不存在不公平的问题,更不存在鼓励肇事者逃逸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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