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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调解,更显执业艺术和智慧

2009年09月07日16:12 [我来说两句] [字号: ]

来源:法制日报
  有人将此举戏称为律师要充当“和事佬”了,这种比喻其实并不合适。因为律师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他始终还是要站在委托人的立场上,以维护委托人利益为宗旨,在充分掌握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基础上,只不过侧重借助善意劝解等柔性手段促成双方达成妥协或一致而已。


  也有人对司法部门针对律师作出“劝谕”的做法耿耿于怀,其实,这种心态同样没有必要。因为参与调解也是律师工作的重要内容,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如律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律师可以从事的业务之一,便是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一般情况下,调解不仅会节省时间,提高效率;而且调解的实际效果也不一定比判决差。从综合成本收益的角度来看,调解常常能将损失降到最低程度。从律师自身来讲,注重调解也有一些明显的益处,比如,调解结案有利于舒缓律师的职业心理压力。诉讼非小事,尽管律师很坚强、很精明,但如果过多或过大的案件压力逼近时,仍然会伴随着惶恐和焦虑情绪。因此,与其硬挺着上庭交锋,还不如多用调解来弥补一下屡屡争讼可能带来的“维权疲劳”。

  事实上,针对司法活动中出现的诉讼成本过高,审判迟延等现象,即便是一向推崇对抗式司法体制的英美法系国家,近年来也在进行反思和质疑,认为对抗制的过度发挥是“促进隐瞒事实,耍手段和胜者通吃的解决办法,而不是促进问题的建设性解决”,从而引发对替代性或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的推崇。比如英国曾发起最大限度地“接近正义”的民事诉讼制度改革运动,主要目标就是要变革对抗制的观念体系,强调当事人和律师之间的合作,公正和对事实的尊重,以免使“诉讼程序退化为战场,而不是适用法律规则的场所”。这些举措与我国倡导的构建司法和谐目标,其实有着异曲同工之处。

  此前曾有领导指出:应当防止“法庭变成诉讼技巧的竞技场”,避免强者和弱者在形式正义面前难以获得实质正义的平衡。诚如斯言!因为在诉讼实务中,法庭固然可以成为律师的竞技场,但律师也应掌握好“度”,不能醉心于把玩诉讼技巧而忽视了实质正义。春秋末期思想家邓析被后人视为中国古代讼师乃至律师的鼻祖,其“操两可之说,设无穷之辞”。在“郑人卖尸”的典故中,他一面劝捞存尸体并想卖高价的农民将尸体作为“奇货可居”,让对方明白在别处是买不到的;一面又告知需要赎回尸体的富人不用着急,反正不会有别人再买。这个令人啼笑皆非的故事如果从诡辩学的角度来讲当然很有趣味,但在实践中如此操作并引发对峙局面,显然就不利于公平化解纠纷。

  为此,律师对调解思路及方案的运作,需要适当权衡和精细考量,否则容易陷入尴尬境地。比如,有人委托律师前去与对方调解,律师如果言重了,可能会导致谈判陷入僵局甚至“把弦崩断了”;如果话说得轻了或委婉了,又可能让委托人认为你有点“软弱”。所以,律师调解应当注重理念、技能和实效三要素的结合。尤其需要把握好火候和分寸,而这些与律师的社会经验、生活阅历、表达技巧等综合素质莫不有关。

  至于调解会不会影响律师收入的问题,有些代理合同中确实会对调解还是判决结案作出不同的收费约定,但这实际上也体现出律师“谈单子”的艺术。如果能够与当事人充分沟通,晓以利害,认识到“抓大放小”的好处,应当说,律师的实际收益乃至声誉,是不会仅仅因为调解结案而缩水的。

  从更深层意义上讲,律师介入调解也体现出律师独立执业地位和诉讼权利的问题。传统意义上的律师和委托人之间的法律服务关系固然讲求委托人的决定性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律师职能的扩张,律师也不必囿于做简单的帮衬或依附,而应当积极发挥自己的自主性和能动性,去争取和拓展执业权利空间和权能,引导当事人理性解决纠纷。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有一句名言,“法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我国也有“和为贵”、“怨可解而不可结”等民俗观念。在这种法理情义相结合的过程中,律师调解不失为一种润滑剂或催化剂,不仅体现了律师执业艺术,也散发出了人性智慧的光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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