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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判契合慎用死刑刑事政策

2009年09月09日09:32 [我来说两句] [字号: ]

来源:法制日报
  专家观点

  本报记者 徐伟 本报见习记者 林燕

  从死刑到无期徒刑,几个字的改动,却是生与死截然不同的两种境地。孙伟铭案的定罪量刑是否适当?记者在庭审结束后的第一时间采访了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院长赵秉志。


  危害结果非此案定罪决定因素

  一直关注此案的赵秉志教授告诉记者,孙伟铭案二审最终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是准确的。

  赵秉志说,是以交通肇事罪还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关键要看孙伟铭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到底持有何种心态。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在本案中,孙伟铭在发生第一次撞击时,他的主观心态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他虽然知道酒后驾车有可能发生事故,但他轻信能够避免发生事故。发生第一次撞击之后,他为了逃逸继续高速行驶,不计后果,听之任之,最终发生了连续撞击车辆并致多人死伤的惨剧。此时,他的主观心态已经由过失转变为间接故意,且在客观上危害了不特定人的安全,造成了严重后果,从而危害了公共安全。

  “近期,醉酒驾车致人死伤的案件时有发生。”赵秉志说,通过对孙伟铭案件的分析,我们并不能得出简单的结论,凡是醉酒驾车第一次撞击就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二次撞击就必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赵秉志举例说,比如有人酒后驾车发生了普通的交通事故,为了逃避责任,遂加速逃逸。而此时恰巧有一个小孩横穿马路被酒后驾车者撞倒。此时,如果行为人停车报警,并积极抢救,即使最终孩子没有抢救过来,也不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客观危害结果是定罪量刑的考虑因素,但并非这个案子定罪的决定性因素。”赵秉志说,在醉酒驾车致人死亡的案件审判中,如何定罪,关键是考察行为人当时的主观心态是过失还是故意。

  所以,赵秉志完全赞同最高人民法院提出“酒驾第一次肇事后继续连续撞击行人车辆的,应当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张。“第一次肇事后的连续撞击表明了行为人间接故意的心态。”赵秉志说。

  由死刑改判无期量刑适当

  赵秉志告诉记者,孙伟铭案从死刑改判为无期徒刑,是法院对犯罪情节、伤亡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以及国家刑事政策综合考虑的结果。

  赵秉志认为,在本案中,孙伟铭是间接故意犯罪,他并不是希望、也不积极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

  “1982年,23岁的北京市出租汽车公司女司机姚锦云,因未完成任务受到处分对单位领导不满,驾驶一辆出租车闯入天安门广场。绕广场一周后,她加大油门,沿广场西侧冲向金水桥,造成在场群众5人死亡、19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赵秉志说,显然,孙伟铭的主观恶性与这样的恶性直接故意犯罪案件是有显著区别的。

  “孙伟铭的心态毕竟是从一开始的过失,后来为了逃逸才转变为间接故意,这与一开始就是间接故意也有所不同,其主观恶性相对也要轻一些。”赵秉志说。

  此外,孙伟铭在犯罪后有认罪悔罪的表现,并积极赔偿、补偿被害方。赵秉志认为,被告人是否悔罪是影响量刑的酌定情节,犯罪人悔罪态度好的,按照法律精神和司法实践经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赵秉志指出,根据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很显然,孙伟铭的行为构不上罪行极其严重。二审改判孙伟铭为无期徒刑,非常契合我国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赵秉志说。

  针对有少部分人质疑孙伟铭亲属先期支付的60万元赔偿费是花钱买刑,赵秉志说:“这并非是花钱买刑,而是孙伟铭真诚悔罪的一种表现,更是对受害人家属的一种补偿,从而最终会化解或者减弱双方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赵秉志认为,孙伟铭案和黎景全案的判决,将会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定罪量刑起到示范和参照的作用。

  本报北京9月8日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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