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在广东,一个在四川。
就在今天上午,两地的省高院几乎同时对两起醉酒驾车案作出终审判决,分别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为何判无期徒刑而不是社会舆论所认为的死刑?是不是因为被告人花钱赔偿就能免于一死?何种醉酒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何种属于交通肇事罪?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今天对记者详解了其中缘由。
均具危害公共安全故意
我国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黄尔梅解释说,行为人明知饮酒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符合刑法规定。
据悉,最高人民法院在醉酒驾车肇事造成重大伤亡的处罚问题上,专门征求了专家、学者和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大家基本上形成共识,认为必须依法严惩。
黄尔梅说,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都是在严重醉酒状态下驾车肇事,连续冲撞,造成重大伤亡。其中,黎景全驾车肇事后,不顾伤者及劝阻他的众多村民的安危,继续驾车行驶,致2人死亡,1人轻伤;孙伟铭长期无证驾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在醉酒驾车与其他车辆追尾后,为逃逸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先后与4辆正常行驶的轿车相撞,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冲撞行驶,致多人伤亡的严重后果,其主观上对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明显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均系间接故意犯罪
醉酒驾车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但是,具体决定对被告人的量刑时,要综合考虑犯罪情节、伤亡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在一般情况下,构成本罪造成重大伤亡,属于间接故意犯罪,即行为人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因此,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有所区别,在决定具体刑罚时,也就应当有所区别。”黄尔梅说。
同时,行为人醉酒驾车,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量刑时也需要酌情考量。
今天公布的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醉酒驾车犯罪案件,依法没有适用死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决定两被告人刑罚时主要考虑到,两人均系间接故意犯罪,与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犯罪时被告人驾驶车辆的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一定程度上获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我们认为,广东高院和四川高院对两被告人的量刑是适当的。”黄尔梅说。
改判不属花钱买刑
在刑事审判中,被告人赔偿受害人损失后被轻判,是不是花钱买刑?在四川孙伟铭案中,被告人孙伟铭一审被判处死刑,在二审期间,孙伟铭之父与被害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积极筹款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被告方的谅解,从而被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庭长高贵君解释说,按照我国刑法,死刑只适用于那些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孙伟铭之所以没有被判处死刑,是人民法院综合考量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危害后果后作出的判决。
孙伟铭在主观上是间接故意,要与直接故意犯罪有所区分;在人身危险性上,醉酒后,当事人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力有所减弱;在案发后,孙伟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综合以上因素,孙伟铭不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应该适用死刑的犯罪分子。至于其积极赔偿,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高贵君特别强调,对于那些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即使其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也要依法处以死刑。因此,在孙伟铭案的判决上不存在所谓的花钱买刑。
黄尔梅认为,醉酒驾车行为人应依法赔偿由于其犯罪行为而使被害方遭受的经济损失。行为人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不影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因此得到被害方谅解的,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报北京9月8日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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